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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947号
案件名称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47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彧。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与五一路交汇处北侧万象城**楼/div>法定代表人:王福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向辉,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地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彧、韩萌,被告万象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以及“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销售、推广、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上述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立即停止在建筑名称中使用“万象城”文字,立即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且变更后的建筑名称中不得包含与“万象城”、“華潤萬象城”、“萬象城+themixc”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连续七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大河报》、被告公司网站首页(××)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10.8万元,共计310.8万元。

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在商品房开发、销售、推广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万象城标识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事实及理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2018年,华润集团及下属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深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华润万象城”系列商标,且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华润集团是由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关系国计民生的53家国有重点骨干企业之一,其经过多年的运营与发展,获荣誉无数,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18年排名第86位,2019年排名第80位,并以2758.6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世界品牌实验室主办的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2018年,华润集团实现营业收入6,085亿元,利润总额661亿元,净利润451亿元,资产总额14,394亿元。

华润集团旗下地产业务旗舰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综合型地产发展商之一,主营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商业地产开发及运营、物业服务等,其开发的房地产遍布全国。

自2004年起,华润置地在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一直排名前十,2017年在中国房地产行业中排名第7位。

华润深圳隶属于华润置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物业管理等,2010年曾荣获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颁发的“广厦奖”,2015年被深圳广播电视电影集团、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深圳市烹饪协会评为“最具影响力商圈深圳华润万象城”,被南方都市报、奥一网评为“功勋购物中心深圳华润万象城”。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在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准注册。

华润深圳于2016年2月28日注册了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第13015938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注册了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于2014年3月21日注册了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于2015年3月28日注册了第13015791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

上述“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华润深圳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认定,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万象城是华润置地开发的高品质购物中心。

截止2018年年底,华润置地共实现综合收益港币1211.9亿元,在营投资物业总建筑面积达到921万平方米,其中,已开业万象城/万象天地23个,五彩城/万象汇12个,规模位于行业前列。

经过近17年的经营发展和不断扩张,万象城已分布在深圳、杭州、沈阳等二十余座城市。

自营运以来,万象城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万象城”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水岸香堤、水岸香榭、水岸香郡等商品房开发、销售、推广活动中,包括项目现场、营销中心、销售资料、被告公司网站(××)等,大量使用“万象城”标识,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原告“万象城”的品牌形象和声誉。

原告认为,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开始时间早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的注册时间,但是该商标早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开始之前已经驰名,因此,为明确被告的侵权事实,本案需认定“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依法予以保护。

不仅如此,被告使用与原告“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万象城”标识,误导社会公众,还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象地产答辩称:1、被告使用简体“万象城”的名称,不构成侵犯原告“華潤萬象城”、“萬象城+themixc”等繁体中文和英文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使用项目名称“万象城”是由简写汉字和自己专属的logo,以及英文字母等组成,与原告的“華潤萬象城”、“萬象城+themixc”不构成相似或相同,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两者使用的标识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不同。

被告在许昌地区已经开发销售多个楼盘,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且其在项目宣传时通常把“万象地产”、“万象城”以及形象logo一起进行宣传,宣传资料的指向明确,不会产生误导公众;

2、被告在2016年5月28日注册“万象城”商标以前,就已经在使用“万象城”名称向公众宣传,使用是善意的。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拥有国家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在许昌本地相继开发多处楼盘。

被告以万象综合体项目进行宣传,并非故意使用原告未经注册的“万象城”;

3、被告对“万象城”名称构成使用在先。

被告在2015年4月开始对“万象城”项目开始使用,并且在2015年底、2016年初开始进行大量宣传。

原告的“万象城”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在原告注册前被告已经开始使用。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2014年12月,国家商标局通报中,认定“万象城”为驰名商标的类别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不包括商品房销售;

4、原告主张认定“万象城”为驰名商标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华润公司宣传和推广的“万象城”实际上是“華潤萬象城”、“萬象城+themixc”,该商标已经注册。

原告主要经营范围为购物中心,作为综合性商业地产项目,其市场分布比较零碎,占有率不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万象城”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5、原告依据被告“万象城”的规划面积,结合网上发布的市场销售价格、房地产市场平均利率计算被告的获利,进而计算赔偿数额,缺乏客观依据。

网站发布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本身就存疑,其计算结果也缺乏客观依据。

因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权利的相关情况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清洁建筑物(内部);取暖设施出租;车辆保养和修理;家具修复;修补衣服;消灭非农业害虫;电梯安装和修理。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列为第36类,包括保险;租金收款;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订阅报纸(替他人);开具发票;簿记;自动售货机出租。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其注册的166个商标,其中包括涉案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注册商标。

许可区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续展注册期限)。

双方还约定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授予原告商标许可使用对于在该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内(含续展注册期限)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该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均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上述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等相关约定。

二、原告就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权利的相关情况2014年3月21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替他人订阅报纸;开发票;簿记;自动售货机出租。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15年3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301579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订阅报纸;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租金托收;贸易清算(金融);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301593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商品房销售。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6年5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承保;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8年9月12日,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其注册的190个商标,其中包括涉案第10480684号、第13015791号、第10480683号、第13015938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

许可区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续展注册期限)。

双方还约定就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授予原告商标许可使用对于在该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内(含续展注册期限)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该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均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或者与授权方共同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上述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直接费用由华润(深圳)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或者由原告支付后向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收取。

对于原告的上述维权行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将给予原告相应的配合及协助等相关约定。

2018年,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合同所列全部商标授予原告普通许可使用(含分许可)。

该公司确认原告有能力鉴定使用该等商标的所有产品或服务的真伪,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进行真伪鉴定等相关内容。

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华润集团于1983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册,系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其中自2015年至2019年分别位列第115名、第91名、第86名、第86名、第80名。

万象城是华润集团旗下公司开发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已开业万象城地域分布广泛,涉及深圳、杭州、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合肥、青岛、赣州、温州等城市,其中深圳万象城于2004年开业、杭州万象城于2010年开业,沈阳万象城于2011年开业,成都万象城于2012年开业。

原告提交的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的年报显示,“万象城”项目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收入分别约为27.5亿、34.8亿、38.6亿、41亿港币,2018年为53.5亿元人民币。

根据原告华润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手册等证据,证实华润集团下属公司对华润万象城进行了广泛且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深圳万象城项目2004年至2013年的广告费用为12672.45万元。

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该中心对2013年9月27日以前“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期刊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出文献1817篇,在CNKI中国知网主题字段检索出文献104篇,报道的范围涵盖21份全国性报刊、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报纸,以及16份期刊。

浙江图书馆出具的《浙江图书馆馆藏文献检索证明》显示,该图书馆对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华润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的报道情况进行检索,打印的762篇文章显示“华润万象城”的报道范围涵盖了《光明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证券时报》等7份全国性报纸,以及25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刊物。

其中,2009年11月3日和2010年3月1日《河南日报》的报道,显示2009年10月28日上午华润郑州“万象城”项目签约仪式在北京举行,2010年2月28日郑州华润万象城举行奠基仪式。

华润公司经过对“万象城”、“華潤萬象城”、“themixc萬象城”等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深圳华润中心·万象城被评为“2004深圳地产最具影响力商业物业”,华润置地·万象城荣获“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华润置地·万象城工程荣获“二〇一二年度四川省建设工程天府杯金奖”,“华润·万象城”项目荣获2013-204年度“广厦奖”等。

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中国指数研究院联合举办的“2010中国房地产品牌价值研究成果发布会”上,“华润万象城”位列“中国房地产商业项目品牌价值”第6名。

2014年和2018年,在中国房地产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商业地产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中,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位列第1名等相关荣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其中对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该裁定书中认定“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上述三项服务上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四、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被告成立于2005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中介服务、物业管理、房屋租赁。

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萌于2019年6月4日至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4日9时29分,在该公证处106室,该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刘弘洋检查了106室电脑、网络和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及店内电脑、IE浏览器的清洁性,并通过该处局域网接入互联网。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韩萌进行了电脑操作。

打开百度,在地址栏中输入“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进入网页,网站上有该公司的公司简介及公司的万象大事记的记录。

其在“项目的展示”上对万象城市综合体介绍,城市综合体是为大家提供集居家、商务、休闲、娱乐、购物、健身等为一体的“一站式”生活方式。

同时,网站还对其“水岸香堤”、“水岸香榭”、“水岸香郡”项目进行说明。

该网站上使用了“万象城”标识。

以上有(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51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9年6月20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萌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韩萌与该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孙某来到位于许昌市五一路与天宝路交叉口万象城的小区前面的万象城营销中心。

韩萌从万象城营销中心售楼人员处获得商品房宣传页四份共四页。

离开万象城营销中心后,韩萌使用手机对万象城营销中心的外观及后面相邻的万象城小区建筑外观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书显示:照片上的万象城项目的营销中心、楼号牌、围挡、提示牌等处使用了“万象城”字样、“”“万象城营销中心”“万象城·水岸香堤”等标识。

在其公司的宣传册上显示有“万象城”字样和“”标识。

以上有(2019)豫许天证内民字第148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依据原告主张本案的赔偿依据为,被告在安居客及网易房产网站公示的销售资料显示,被控侵权项目的销售均价为7800元/㎡。

许昌住建局公示的水岸香堤和水岸香榭的住宅建筑面积为91301.63㎡,与被告网站公布的面积一致,则这两个项目的住宅销售收入为712,152,714元(=7800元/㎡*91301.63㎡)。

结合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官方网站公布的房地产行业净利润率,上市房企平均净利润率2014年为9.6%、2015年为8.3%、2016年为8.2%、2017年为12.1%,2018年为11.9%,即2014年至2018年的平均净利润率为10.1%,则水岸香榭和水岸香堤住宅项目的净利润约为7196万元。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上海易居房地产研究院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联合开展的“2019中国房地产企业品牌价值测评”结果显示,华润置地位列“2018品牌20强企业”第10名,还显示Top10品牌房企的销售均价与城市平均销售价格相比,销售溢价率多分布于15%-25%区间范围内。

考虑到水岸香榭和水岸香堤住宅项目的净利润约为7196万元,则被告因使用“万象城”所获利润为1079万元至1799万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7995元、文印费3600元、差旅费2383元。

另查明,被告出具了万象城项目规划审批前公示、相关媒体报道、新闻报道、原告“華潤萬象城”图片等,证明被告使用“万象城”楼盘名称在先,且其宣传范围仅限于许昌市区,未扩大宣传。

原告使用的为繁体字加英文组合,和被告使用的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证、相关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2019)豫许天证内民字第1481号公证书、(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514号公证书及其他公证书、原告所获的一些荣誉、华润置地的年度报表、审计报告、广告合同、检索报告、商评委认驰通告、律师费、差旅费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在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及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的第35类、36类和37类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权。

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在第10480684号、第10480683号及第16666709号“万象城”、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的第35类、第36类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权。

原告经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提起诉讼的相关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及房屋租赁等服务。

该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项目、广告宣传等行为上使用了“万象城”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華潤萬象城”、“万象城”及“”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类别第36类中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相比,属于相同服务;

与其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

被告开发楼盘的行为和商品房建造与原告主张的“華潤萬象城”商标在第37类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上相比属于相同服务,与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

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華潤萬象城”、“万象城”及“”在第35类注册商标核定的广告服务相比构成类似服务。

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華潤萬象城”、“万象城”等注册商标,在经过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及大力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被告在其楼盘项目、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万象城”标识,与原告主张在先注册的“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相比,文字部分虽存在简繁体不同,但其文字主要部分呼叫方式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对于“万象城”文字注册商标虽其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但其已在201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即“万象城”未注册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为驰名商标,其在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中认定“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上述三项服务上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因此,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在先使用“万象城”标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使用“万象城”标识在其楼盘开发、宣传中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建筑名称中使用“万象城”文字及变更建筑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本案已对涉案的相关商标权益给予了必要的保护,鉴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专门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已在专门法的保护领域内予以保护的相关权利,一般情况下,不再以特别法给予重复保护。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法院对其主张的“万象城”及“萬象城+themixc”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足以可认定其侵权行为,且涉案商标的侵权事实认定并不以原告所主张的“万象城”及“萬象城+themixc”注册商标驰名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具备对上述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实质审查,故对原告要求认定“万象城”及“萬象城+themix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大河报》、被告公司的网站首页连续7日刊登澄清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原告请求被告刊登澄清声明消除影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具体到本案的侵权性质及影响范围,被告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刊登声明足以消除其不良影响。

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数额以及其对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涉案标识对其经营活动所做出的贡献。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2)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较长;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行为的时间;

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大小;

5)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赔偿数额共计8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0480684号“万象城”,第13015938号、第13015791号“萬象城+themixc”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楼盘销售、推广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包括“万象城”标识;

二、被告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800000元;

三、被告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首页连续7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64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864元,被告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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