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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中梁山乖宝贝母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2986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中梁山乖宝贝母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区中梁山乖宝贝母婴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初2986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娴,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乖宝贝母婴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玉清寺社区综合楼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JY5B13。

经营者:徐吉梅,女,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案由:商标权侵权纠纷。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娴,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乖宝贝母婴店的经营者徐吉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266557号“超级飞侠”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13266557,国际分类号28)。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印有“超级飞侠”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乖宝贝母婴店答辩认为,被告未销售原告诉称侵权商品;

原告享有涉案作品权利情况与被告无关;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第13266557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具、玩具车等。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3日,原告方委托的人员何安甲前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90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记载:2017年11月18日,何安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公作人员黄宝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标有“乖宝贝”的场所,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58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九龙坡区中梁山乖宝贝母婴店”的证照。

接着,何安甲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何安甲对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

前述拍照共计取得照片八张并附于该公证书中,随后,何安甲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密封并取回保管。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购买取得的涉案公证实物,在被告拒绝确认公证实物封条是否完好的情况下,经本院确认封条完好后由原告打开公证实物。

该公证实物内为玩具一盒,内装总计七件形状不同的玩具。

被告查看该公证书、现场取得的POS单与玩具后,认可公证书附件中拍摄的场所系其经营的店铺、POS单系由经营的店铺出具,但否认公证购买的玩具系其销售并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经本院查验,原告涉案商标为“”,公证购买玩具包装盒正面以及背面均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的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原告系涉案第132665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玩具,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人物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涉案玩具并非其销售,但原告举示的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玩具系从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266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在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等相关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为500元。

至于销毁库存商品,因原告并未举示被告确有库存商品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乖宝贝母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13266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乖宝贝母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乖宝贝母婴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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