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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与中山市古镇新饰点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585号
案件名称陈峰与中山市古镇新饰点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峰;中山市古镇新饰点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85号原告:陈峰,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新饰点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之2。

经营者:陈荣兴,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峰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新饰点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新饰点灯配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饰点灯配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陈峰ZL**************号外观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新饰点灯配门市部赔偿陈峰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陈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饰品配件(20150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

陈峰发现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饰品配件。

陈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陈峰当庭撤回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销毁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明确要求销毁的是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新饰点灯配门市部答辩称,1.陈峰没有举证证明新饰点灯配门市部有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微,仅为2毛钱一个,如法院认为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存在侵权行为,陈峰主张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峰是名为“饰品配件(20150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装饰;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2主视图。

5.指定基本设计:设计2。

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交纳。

经陈峰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3日就本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产品多为珠宝、戒指、耳钉等。

(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789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14日,陈峰委托代理人章某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7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章某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上一处店铺,该店铺外观显示有“新饰点(艾琳)灯饰饰品”,商铺显示的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配件城1栋20号”。

章某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购买了该商铺货架上摆放的二款“灯饰配件”,通过现金支付40元并现场取得《送货单》及名片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对所取得的产品、订货单进行拍照,并从其中一款方形“灯饰配件”抽取了二只作为样品进行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外观一致的灯饰配件两件,产品本身没有任何标识。

陈峰指控该灯饰配件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新饰点灯配门市部确认公证书载明的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陈峰主张保护本案专利设计1,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陈峰、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均认为二者相同。

陈峰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差旅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称其在包括本案在内的5个案件中一共支出了机票费、出租车费、火车费、住宿费、拍照费、公证费等费用,每案分摊为2809.72元。

新饰点灯配门市部认为无上述费用票据原件,故不予确认。

陈峰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新饰点灯配门市部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陈峰是名称为“饰品配件(20150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庭审理中,新饰点灯配门市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在其店铺货架上摆放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新饰点灯配门市部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因陈峰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首先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的分类号为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当中的11—01类,11类产品为装饰品,其中11-01产品包括珠宝首饰(不包括高档和仿制珠宝,也不包括手表);

同时,结合专利权人申请的外观设计权评价报告来看,该报告对比文件中外观设计专利均为11—01类,包括戒指、耳钉、首饰配件等产品。

而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及销售地点看,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灯饰配件,是用于照明灯具的配件,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当中应属于第26-05类。

虽然饰品配件、灯具配件,二者在功能上都具备装饰效果,但使用方法存在差别,前者是饰品,包括戒指或者耳钉等,后者则需要使用在照明灯具上;

另一方面,二者的消费群体存在差别,涉案专利产品的消费者为普通商品消费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者则为生产照明灯具的厂家。

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或者相近种类产品,新饰点灯配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陈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新饰点灯配门市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陈峰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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