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106号 原告: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LORCHSCHWEISSTECHNIKGMBH),住所地德国恩瓦尔德71549,伊姆安湾德**(IMANWAENDER24-26,71549AUENWALD,GERMANY)。
法定代表人:沃尔夫冈·格吕布(WolfgangGrueb)、罗纳德·韦伯(RonaldWeb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清,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张坝社区iv> 法定代表人:吴章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驰公司)诉被告泰州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之星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乐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清、刘鸿业,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章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君、赵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宣传上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4.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自1957年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开发和销售新型焊机产品,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于1963年开始对自有品牌“LORCH”、“SpeedPulse”的焊机产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产品市场销售推广,分别在2003年9月27日以及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国际注册,随后亦在我国商标局办理了注册。
2018年1月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LORCH”、“SpeedPulse”商标已在我国注册,其中“LORCH”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811959号,专有使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9类的电焊机和电切割机用控制器等;
“SpeedPulse”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1280334号,专有使用权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9类的电焊机和电切割机用控制器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官网、1688网等线上销售平台、产品宣传册上以及产品上大量使用“SpeedPulse”对其焊机产品进行宣传。
根据2017年12月15日以及2018年1月16日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可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把原告注册商标“SpeedPulse”以及近似“SMH-Speedpulse”字样在被告官方网站、1688网、产品宣传册以及产品操作手册上作宣传使用。
根据2017年12月7日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可知,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开机后会显示“SpeedPulse”商标以及“SpeedUp”、“SpeedRoot”、“SpeedArc”字样,产品附带的操作手册上有标识“SMH-Speedpulse”字样。
上述商标和字样的使用方式与原告基本相似,且被告使用上述商标和字样未经原告许可。
此外,被告还通过线下渠道大量销售与原告“LORCH”商标产品相似的焊枪,并在侵权产品上标识“LORCH”字样。
根据2017年12月7日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可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LORCH”的焊枪,且侵权焊枪产品附带有标识“LORCH”商标的焊枪说明书。
被告线上销售平台的产品宣传以及线下销售的侵权焊机产品上均带有原告已经注册的“SpeedPulse”商标,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焊枪产品以及焊枪产品附带的产品说明书均标识有原告已经注册的“LORCH”商标。
被告使用案涉两商标均没有获得原告的许可,且使用方式与原告无异,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
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乐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第G811959号-9类《商标注册证明》;
2.第G1280334号-6类、第G1280334号-7类、第G1280334号-9类《商标注册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LORCH”商标第G811959号-9类及“SpeedPulse”商标第G1280334号-6类、7类、9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3.(2017)粤广海珠第442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4268号《公证书》);
4.(2018)粤广海珠第179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98号《公证书》);
5.(2017)粤广广州第2077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771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3、4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线上平台大量使用“SpeedPulse”进行产品宣传并擅自在侵权产品上使用“SpeedPulse”标识;
证据5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识“LORCH”字样的焊枪产品,且附带的焊枪产品说明书上亦标识“LORCH”字样。
第三组证据: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证据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LORCHor洛驰”为检索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并挑选其中10篇文章;
7.相关微信公众号及网站宣传资料,包括“全球工业联盟”、“焊割在线”等公众号及中国焊接动力网、优酷网发布的“LORCH”相关文章、新闻及视频;
8.第20届北京埃森焊接与切割展览会会刊;
9.第22届北京埃森焊接与切割展览会会刊及展位布局图;
10.行业协会推荐信及翻译件;
11.珠海横琴新区锐驰焊接科技有限公司LORCH工业专业焊接产品宣传册;
12.珠海横琴新区锐驰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全数字化脉冲MIG/MAG焊机S系列S-Speedpulse系列宣传册;
13.2013-2016年原告授权珠海横琴新区锐驰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经销商证书;
14.珠海横琴新区锐驰焊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誉。
第四组证据:“SpeedPulse”并非通用名称的证据 15.“SpeedRoot”、“SpeedArc”、“SpeedUp”、“TwinPuls”商标档案,显示原告申请将上述英文注册为商标,现均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
16.“SpeedPulse”在百度、360搜索引擎上的搜索页;
17.“高速脉冲”在百度百科上的搜索结果;
18.《工程机械双向词典》(中国工程机械学会工程起重机械分会编,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显示没有speedpulse词条;
19.《工程机械图解词典》(吴永平陈波赵利军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年版),显示没有speedpulse词条;
20.《土木工程大词典》(罗新华主编,人民交通出版社2014年版),显示没有speedpulse词条;
该组证据证明,“SpeedPulse”本身系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且与商品本身特点有明显区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现行的焊接行业中并没有名称为“SpeedPulse”的焊接工艺存在,“SpeedPulse”焊接工艺与原告具有唯一固定的来源关系;
被告明知原告商标非行业通用名称的情况下,仍将原告商标用作产品名称及产品宣传,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21.时代之星公司1688网站时间戳证书及网页截图内容,被告使用虚假的3C认证证书、虚假的荣誉证书和商标证书进行宣传,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22.泰州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报告;
23.产品认证证书查询,来源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工业和信息化部网;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线上销售平台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质量、销售及其经营的品牌美誉度、知名度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六组证据:维权合理开支及损害赔偿证据 维权合理开支:(2017)粤广海珠第4426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8)粤广海珠第179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7)粤广广州第20771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共332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40000元,律师费发票50000元,合计93320元。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网店对被控侵权焊机的销量宣传及被告在其官网所宣传的生产规模,被告销售的机型大概有28种,年销量按3万台计算,被控侵权焊机每台售价2万元,焊机毛利润率为29.96%(参考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年报数据),同时自被告自成立之日起至诉讼时,被告的整体侵权行为持续了两年半,初步计算被告两年半时间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润为1600万元,本案实际仅主张200万元。
被告时代之星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始终是SDstar,并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向商标局申请SDstar商标,并将SDstar以显著方式突出使用在官网、产品外包装、展会上,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意图,也没有将他人标识用作区分自己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描述产品功能时使用速度脉冲(speedpulse)属于正当使用。
被告生产销售14个系列产品,其中有一个系列产品“高速脉冲气体保护焊机”,该产品借助高频电路技术,通过提高主电路频率,实现脉冲电弧响应速度明显高于普通脉冲,达到高速脉冲的焊接效果,此种对于产品功能的客观描述并非商标侵权。
原告所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开机后显示SpeedUp、SpeedRoot、SpeedArc字样”,前述字样都是用来描述产品功能,并非商标性使用,且该产品系从李卫东处购买。
二、乐驰公司并未取得lorch在“焊枪”上的商标专用权,涉案焊枪也并非被告生产,系从常州周峰处购买。
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SDstar”商标查询页及被告将“SDstar”商标用于官网、公司宣传、产品包装、展会等相关截图及照片,证明“SDstar”是被告商标,被告通过多种形式突出使用该商标;
2.“speed”、“pulse”、“speedpulse”词汇查询页及被告将“speedpulse”用于描述产品功能特点以及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的网页详情截图,证明被告基于描述产品功能目的使用“speedpulse”,属于正当使用;
3.(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285号、62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85号、62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焊枪系被告从第三方购买;
4.发票3张,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成立以来,包含原告购买的2台焊机在内,涉案焊机累计销售6台。
经当庭质证,被告时代之星公司对原告乐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G811959号“LORCH”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焊枪,第G1280334号“SpeedPulse”注册商标在第6、9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无关联。
关于第二组证据,对三份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SMH-speedpulse是被告产品名称,符合被告以产品功能特点命名产品的逻辑。
speedpluse代表产品功能,speed指高速,pulse指脉冲,前缀S指代SDstar,M是脉冲系列,H是高速,SMH与speedpulse呼应;
SMH-speedpulse出现在“SMH特点及用途”“SMH功能的优点”项下,特指产品功能,证明了被告是用speedpulse来描述产品的功能性特点;
同时,综合《公证书》明显可见,被告在公司网站,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的是SDSTAR的自有标识。
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6关联性不认可,检索报告中出现LORCH,均是对原告乐驰公司的介绍,而非对原告商标的报道,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目的;
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8、9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展会是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单一参展行为不代表商标具有知名度;
证据10中的行业协会推荐信及翻译件未经公证认证,欠缺域外证据效力要件,且推荐主体的真实性无法证明;
对证据11—14三性不予认可,宣传册是原告单方制作,经销商证书已失效;
关于第四组证据,证据15-17,系网络打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8-20,字典并不能涵盖所有词汇,且在判断是否属于通用词汇时字典仅具有参考作用。
被告同意涉及搜索引擎的证据由法庭核实。
关于第五组证据,证据21、22、23三性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所述真实,宣传行为不当也不是本案调整内容,原告没有构成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合理开支和损害赔偿证据,对三份公证书发票和侵权产品购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律师费发票三性均不认可,发票购买方非本案原告,不符合律师事务所收费规定,更不符合税法规定;
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授权也非从原告直接获得。
对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乐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SDstar商标处于实质审查状态,并未注册成功;
被告虽对该商标进行使用,同时亦在产品宣传上突出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这种使用方式会造成公众认知混淆。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SpeedPluse”是原告独创的整体焊接方案,作为原告特有产品的商标,被告使用“SpeedPluse”没有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从第三方公证购买的带有“LORCH”标识的焊枪,时间是在2018年7月11日,且在第三方拒绝提供有关经销授权文件的情况下仍予购买,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焊枪具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发票相关的购买方信息以及销售金额均被被告裁剪留空,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或销售单,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账簿资料证明该组发票即是其成立以来销售侵权焊机的所有数据,因此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当庭核对,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注册商标、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保全的实物封条完整,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未经公证认证,欠缺形式要件,其客观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经登陆互联网核实,认可其客观真实性;证据8、9及11-13,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认可其客观真实性;证据14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发票和合同可以对应,故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5-17,本院庭后登陆互联网核实,确认原告提出的商标申请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SpeedPulse”、“高速脉冲”在相应搜索引擎上的页面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三份词典词条摘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证据21系原告登陆被告在1688网站店铺的网页截图,且有可信时间戳认证书,证据22、23本院庭后登陆互联网核实,确认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反映的信息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也未查询到被告拥有3C证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合理开支和损害赔偿证据,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律师费发票,开票人系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维权,该公司对授权享有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处理的权利。
本案中,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在原告乐驰公司与被告时代之星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费发票有原件可供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相关的购买方、销售金额处均被裁剪留空,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27日,原告乐驰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G811959号“LORCH”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焊机和电切割机;
电焊机和电切割机用附属装置,包括不属别类的电缆、电焊钳、接地夹、插头耦合器、极端子;
焊工事故保护设备,包括焊接护罩,焊接面罩和焊接手套;
电焊机和电切割机用控制器;
电测量仪(截止)。
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5年8月26日,原告乐驰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G1280334号“SpeedPul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6类:焊丝,焊条(截止);
第7类:焊接机,电焊机和电切割机,电焊机和电切割机的附加用品,即电焊钳(截止)及第9类:电焊及电动切割设备的附加用品(不属别类的),包括电缆、接地夹具、插头连接器、电线杆接线端;
电焊机和电切割机用控制器;
电动测量仪器(截止)。
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6日。
2.第4426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3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袁梦繁利用公证处计算机搜索www.tzsdzx.com,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SDSTAR江苏时代之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网站首页;
点击“关于我们”,显示产品列表和公司简介,其中简介中提到“公司产品包括数控切割机系列、数字化脉冲无飞溅气体保护焊机系列……等14大系列,100多个规格产品,所有产品系列都获得国家强制CCC认证……”;
依次点击“产品中心”、“高速脉冲气体保护焊机”,在所得页面中点击从左至右第一项“数字化高速脉冲无飞溅气体保护焊机”,显示焊机图片,在焊机图片正面和左侧面有SDSTAR标识,图片下有“SMH特点及用途”、“技术参数”两部分,在“SMH特点及用途”部分,有“SMH–Speedpulse电弧声较普通脉冲电弧声低约……”、“脉冲焊接容易达到这样的高标准要求,而SMH–Speedpulse则更可以在高速焊接的情况下达到这样的高标准要求”、“普通脉冲只是通过每一个熔滴过渡到工件,而Speedpulse的脉冲几乎是通过不断流动的熔滴过渡到工件”等描述;
点击从左至右第二项“数字化高速脉冲无飞溅气体保护焊机”,显示焊机图片,图片正面标注“SMH3200Pulse”,图片侧面标注SDSTAR标识,在图片下方“SMH特点及用途”部分有与前述页面相同的描述;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袁梦繁共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三十二幅,同时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随后打印该文档交公证员保管。
2017年12月15日,公证处出具第4426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袁梦繁实际操作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第179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28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袁梦繁利用公证处计算机搜索https://shop1443545705335.1688.com,进入名为“泰州时代之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1688店铺,首页显示“SDSTAR江苏时代之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吴章格总经理”;
依次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泰州时代之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章格;
依次点击“供应产品”、“逆变数字化高速脉冲无飞溅气体保护焊机厂家直销…”,显示“逆变数字化高速脉冲无飞溅气体保护焊机”商品页面,焊机图片正面标注“SDSTAR”、“SMH–5000Pulse”,产品左侧面用较大字体标注“SDSTAR”,在商品“SMH功能的优点”介绍中,有“SMH–Speedpulse电弧声较普通脉冲电弧声低约……”、“脉冲焊接容易达到这样的高标准要求,SMH–Speedpulse则更可以在高速焊接的情况下达到这样的高标准要求”、“SMHS-Speedpulse的SpeedUp功能在垂直向上高速立焊时亦能达到这样高标准的要求”、“普通脉冲只是通过每一个熔滴过渡到工件,Speedpulse的脉冲几乎是通过不断流动的熔滴过渡到工件”等描述。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袁梦繁共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四十二幅,同时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随后打印该文档交公证员保管。
2018年1月16日,公证处出具第179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袁梦繁实际操作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2017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经办人刘召前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前往泰州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经办人刘召前于2017年11月23日来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世纪大道69-20泰州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召前向上述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吴先生(名片名称)购买了“高速脉冲焊机”两台,并索取名片一张、票据两张及产品宣传图册一本。
随后,刘召前将其在上述现场所获取的产品、名片、票据及产品宣传图册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刘召前在上述现场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公证员仅封存上述产品中的一台,并将封存的产品连同未封存的产品一并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同日,公证员将上述现场取得的名片、票据封存,并将现场取得的产品宣传图册影印后连同封存的名片、票据一并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7年12月7日,公证处出具第20771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票据、产品宣传图册的影印本与刘召前现场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刘召前所在现场情况及产品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第207711号《公证书》所附票据显示,公证购买高速脉冲焊机型号为SMH-3200,每台单价为人民币20000元。
经庭审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
打开外包装箱体后,保全实物被一层塑料薄膜所覆盖,塑料薄膜上附有广州公证处的封条,撕开封条及塑料包装物,有一份《操作手册ManualSMH–SpeedPulse》和一份合格证。
完全拆开箱体后,内有一台焊机,焊机机身两侧均标注了“SDSTAR”字样,并随机附有一份保修卡。
焊机的侧面可以开启,内装一独立包装的焊枪,焊枪的独立包装中有一份产品说明书和一份产品目录,其上均明显标注LORCH字样。
上述说明书和目录均没有中文标志,焊枪的枪头侧面也有LORCH字样。
原告代理人称该焊机在接通电源后能够显示SpeedPulse字样并出示相关图片,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章格认可并称上述内容需要对设备进行调试后方可显现。
拆封完毕后,原被告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均分别用手机对上述焊枪和焊机产品包括产品说明书等实物进行了拍摄。
被告在1688线上销售平台宣称“时代之星品牌所有机型,均已通过中国强制性3C认证”,并附有一张3C认证证书;
原告登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以“泰州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高速脉冲焊机”为关键词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任何记录。
被告在1688线上平台资质认证版块陈列“中国著名品牌”、“中国最具竞争力品牌”等多项荣誉证书,但荣誉证书的被授予人均为“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3.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焊接设备研发,焊接机、切割机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
关于涉案“SDstar”标识,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提起商标申请,截止原告起诉前,该商标申请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
被告在实际经营中,通过将“SDstar”标识用于公司官网、公司宣传、产品包装及展会等多种形式使用该标识。
2018年7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章格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微信聊天和浏览相关微信信息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7月4日上午11点,吴章格使用公证人员自用的手机登陆微信号为“sdzx3338”、名称为“焊割设备顶级制造商-吴章格”的微信账号,与微信名称为“常州周峰焊枪”(微信号为:×××)的朋友进行聊天,向其购买与高速焊机SMH3200配套的数字焊枪一把,并要求“与之前购买的一样”;
当天下午1点,吴章格再次使用公证人员手机登陆上述微信账号,告诉微信名称为“常州周峰焊枪”(微信号为:×××)的朋友,货物已付款;
当天下午3点,对方告知已发货,快递运单号为437396365451,运单上还有“签名:南京吴章格”、“备注:周峰”字样。
吴章格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上述聊天内容及相关界面,公证人员将现场手机截屏保存的图片另存于办公电脑中。
2018年7月11日,钟山公证处出具第628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记载的上述过程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1、2、3系现场手机截屏保存图片打印所得。
2018年7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章格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在南京签收邮件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7月5日,吴章格来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上午10点,顺丰速运工作人员送一运单号为437396365451的邮件至钟山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章格签收该邮件。
依据吴章格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该邮件,对邮件以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对封存件拍照,封存件交由吴章格保管。
2018年7月11日,钟山公证处出具第628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记载的上述过程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系现场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在确认封条完好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公证保全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拆封后内有一只焊枪,并附有产品说明书和产品目录,内容均为外文书写,并无中文翻译。
焊枪的枪头侧面和焊枪枪头手柄上及枪头显示器的正下方均有LORCH标识,上述实物拆封后的情况原被告代理人也用手机进行了拍摄。
经现场比对,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中的焊枪与被告提供的实物证据,除焊枪显示器上出现LORCH标识的情况不同外,焊枪的规格名称、外观、LORCH标识的位置以及产品说明书及产品目录均完全一致。
案件审理中,因原告称其提供的实物证据另有诉讼需要使用,故本院将拍摄的实物图片作为实物证据的特征对应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中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进行复印后装入本院文件袋重新进行封存后,将被诉侵权实物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乐驰公司系德国企业,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涉案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G811959号“LORCH”商标、第G1280334号“SpeedPulse”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线上销售平台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SpeedPulse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LORCH标识焊枪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在线上销售平台及网络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四)如果上述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在线上销售平台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SpeedPulse标识系正当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指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同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意义上的使用。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来看,被告焊机产品所附操作手册及被告在其公司官网、1688线上销售平台、产品宣传册上确实使用了“SpeedPulse”及近似的“SMH–SpeedPulse”字样。
原告乐驰公司认为被告将“SpeedPulse”及近似的“SMH–SpeedPulse”作为侵权焊机的商品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第G1280334号“SpeedPulse”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SpeedPulse”标识由英文单词“Speed”和“Pulse”组成,其中英文单词Speed在中文中有“速度、快速”等意,Pulse在中文中有“脉搏、脉冲”等意,上述两个单词均属于有特定含义的英文单词,且词义内容与涉案焊接产品的技术特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本案中,被告对“SpeedPulse”及近似的“SMH–SpeedPulse”字样的使用集中在产品介绍部分的“SMH特点及用途”、“SMH功能的优点”、“特点及用途”项下,且均未突出使用;
同时,在焊机实物及宣传图片上显著可见SDSTAR标识,宣传图片标注产品名称为“数字化高速脉冲无飞溅气体保护焊机”、“逆变数字化高速脉冲无飞溅气体保护焊机”或“SDSTARSMH系列数字化高速脉冲气体保护焊机”,焊机产品实物及机器宣传图片上均未出现“SpeedPulse”标识。
结合“SpeedPulse”的中文翻译含义,被告使用SpeedPulse文字是用来描述其生产的焊机产品的功能及技术特点,并无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被告在焊机机身显著位置标注其自身品牌SDSTAR,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名片、产品合格证、产品外包装等处均标注其自身品牌SDSTAR,已经清晰指示该产品来源于被告时代之星公司,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
综上,被告上述使用“SpeedPulse”、“SMH–SpeedPulse”字样的行为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SpeedPulse”、“SMH–SpeedPulse”字样侵犯其商标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LORCH标识焊枪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 涉案焊枪和焊机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第G811959号“LOR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确实不包括焊枪产品。
在焊接过程中,焊机是为焊接提供一定特性的电源的电器,焊枪是执行焊接操作的部分。
虽然两种商品在外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二者在功能和用途方面存在辅助性,容易被人误认为相关联产品或系列产品,且二者销售渠道、销售场所、销售对象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辩称焊枪和焊机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产品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合类似商品特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焊枪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焊枪产品在枪头侧面及所附说明书上均明显标注LORCH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811959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使用的语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该领域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乐驰公司提交的第207711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被告时代之星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乐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在第G811959号“LORCH”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所持焊枪和焊机产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告销售带有LORCH标识的焊枪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理由如下: 被告宣称其获得3C认证并在线上销售平台陈列3C认证证书、商标证书和荣誉证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已经获得3C认证、其申请的商标已经获得核准注册及曾获相关荣誉。
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直接影响原告的市场份额与正常经营,对原告的企业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依据不足。
第一,原被告都是焊机产品的销售者,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制的主体。
第二,被告陈列的商标注册证书虽然虚假,但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实际使用了SDSTAR标识,因此陈列商标注册证书并不能有效帮助被告获得竞争优势。
且如前所述,被告在被控侵权的焊机机身显著位置、合格证等处均标注其自身品牌SDSTAR,已经能够清晰指示该产品来源于被告,亦指明了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向,相关公众不会对此产生混淆。
第三,对于焊接领域相关公众来讲,选择焊机产品除考察是否获得3C认证外,还要考虑产品品牌、产品性能、质量及售后服务,被告使用虚假的3C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进行宣传对交易机会的增加作用有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此举直接影响原告的市场份额和正常经营。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伪造了认证标志,对使用的商标和所获荣誉进行了虚假陈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原告不能仅以被告存在非法经营行为指称来减轻或者免除对民事侵权行为及后果产生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实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第G811959号“LORCH”注册商标的焊枪,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其主观上是否知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尽到了其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被告时代之星公司作为焊机产品生产销售业者,没有审核微信名称为“常州周峰焊枪”的第三方是否获得原告授权销售带有“LORCH”标识的产品,且在该第三方拒绝提供书面授权文件的情况下,仅凭双方曾共同参加展会、被控侵权焊枪产品销售价格高于普通焊枪,即判断该第三方有权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焊枪,明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虽初步举证证明其从他人处进货,但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乐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何种不良影响及不良影响的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第G811959号“LORC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州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泰州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泰州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泰州时代之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瑾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