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民初161号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市场信达管材经销部,经营场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市场****。
经营者:李建平。
委托代理人:武婷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林香,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经营者李建平妻子。
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下称金德公司)与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市场信达管材经销部(下称信达管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被告信达管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武婷婷、殷林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德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县域经销合同》早已到期,其想继续经营金德牌产品但不能与现侯马县城总代理达成一致意见,新、老金德经销商在同一个市场,给合法经销商的利益带来冲击,致原告与现侯马经销商总代理签订的销售合同多次违约被迫赔偿。
被告信达管材经销部现在仍然使用原告的商标、LOGO等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宣传、销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所经营店面中含有“金德”元素的装潢、店面牌匾、店外摆件等;
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管材经销部辩称:我方与原告合同到期后,虽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退还我方保证金,至今双方一直沿用原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
基于合同约定,我方按金德VI制作店招、广告宣传,原告免费在我方门面上制作了带有“金德”标识的牌匾及带有“金德”标识的摆件,是为更好地宣传原告的产品,并不是对“金德”商标进行宣传。
我方对原告商标不存在侵权,原告与其他第三人的经销代理合同并未禁止我方销售金德产品。
原被告之间因销售合同中出现的有关经营范围内的销售问题,不属于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协议,原告金德公司同意将自己的产品在侯马市场的经销权授权给被告信达管材经销部,收取了被告市场违约金1万元。
合同每年一签一直延续至2012年,双方未再签订授权合同。
之后,原告未退还被告押金,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货销售经营。
双方有资金往来、对账单及销售单,被告门店一直使用原告金德公司的商标及LOGO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有授权协议,2012年后虽然未再签订协议,但双方仍延用之前协议购货销售。
原告金德公司称已不再允许被告使用其公司商标及LOGO,但其也没有回收被告所购产品,且双方至今仍有对账记录,其称被告仍使用公司商标及LOGO,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以此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