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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坑集佳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1604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坑集佳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坑集佳豪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60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坑集佳豪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村永生路正坑华晟市场**楼****。

经营者:熊红军,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坑集佳豪百货店(以下称集佳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集佳豪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且被告系大型连锁超市,从购物袋显示其有十几家。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公证书、发票等证据。

被告集佳豪百货店辩称,1.原告的英文“greatwall”中“great”表示伟大,没有“great”,单独的“wall”只能称之为墙,且原告英文是小写的,而被告的英文是大写的;

2.长城除了蜿蜒曲折之外还有很多烽火台作为重要分辨物,所以案涉商品与原告不构成近似;

3.购物小票是“金长城窖藏”5个字,而原告专门抽出“长城”两个字;

水城和长城在打印过程中出现错误,且消费者系在购买完商品之后才拿到购物小票,商品的标识是构成本案商品是否侵权的唯一标识;

4.原告错把“WATERWALL”读成“水长城”;

5.被告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东坑集佳豪百货店”,与原告取证所拍摄的牌匾、购物袋不相符;

6.原告就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不明确;

7.销售的红酒均来自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公司系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中粮公司系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上述所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正坑华晟综合市*旁的一家招牌显示“聚佳豪购物广场”的商铺,原告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红酒五瓶,付款后当场取得POS签购单、收款收据、购物小票各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2017年2月1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4023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6)粤莞东部第04023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红酒五瓶、购物袋一个、POS签购单、收款收据、购物小票各一张。

原告主张金装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以下称1号酒)、金装98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以下称2号酒)、金装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以下称3号酒)三支酒瓶身正面标识的“”、“”、“”与第70855号、8136217号、3244778号、3244779号、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身上方和瓶颈处的“WATERWALL”英文与第70855号英文重要部分构成近似;

1995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以下称4号酒)、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以下称5号酒)两支酒瓶身正面标识的“”、“”与第70855号、8136217号、3244778号、3244779号、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身上方、瓶颈处和背面的“WATERWALL”英文与第70855号英文重要部分构成近似,该两支酒购买单据显示的酒类品种有“长城”中文,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原告的产品,同时也说明被告认为酒瓶上的图案是长城图案,也属于商标性使用。

又查,被告是于2016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村永生路正坑华晟市场**楼****,经营者为熊红军,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服装、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提交的盖有“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1217735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7085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案涉红酒系在被告处购买,并提交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集佳豪百货店辩称其企业名称与原告取证所拍摄的牌匾、购物袋显示的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粤莞东部第040239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6)粤莞东部第040239号公证书所附的POS签购单商户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东坑集佳豪百货店”,且所附的收据上有“东莞市东坑聚佳豪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红酒系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1号、2号、3号、4号、5号酒,瓶身正面标贴分别使用的“”、“”、“”、“”、“”图形虽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图形相近,但该图为蓬莱阁图形,在无变造突出长城元素或引导消费者与“长城”进行联系的情况下,使用图形本身不构成侵权。

但上述图形上方均配以使用以“wall”结尾的英文,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英文相近,并与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中“长城”系中英文对应关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销售4号、5号酒的购物小票上记载了“长城”字样,首先商标法上的使用不仅包括在商品本身上使用,还包括在包装袋、销售价签、销售小票等,即在销售小票使用“长城”文字与第12177356号“”、第70855号“”号注册商标中文字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其次,被告在销售小票上使用“长城”文字,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说明被告向消费者销售案涉产品时是以“长城”葡萄酒的名义,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二:销售者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抗辩案涉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证明》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

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明》上并无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出具该《证明》的人员更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

其次,该证据与本院审理的(2019)粤1973民初16045、16050号以完全相同的形式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且未提供当时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据、付款凭证等,更无《酒类流通随附单》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商品系向蓬莱酒业有限公司采购,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交代理合同,但原告已实际聘请律师,产生一定律师费用可以预见,并提交相关发票为证,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坑集佳豪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东莞市东坑集佳豪百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坑集佳豪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翠玉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标识对照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附图二被告商品附图二被告商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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