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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光洋电子有限公司与艾默生电气公司(埃莫森电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191号
案件名称青岛光洋电子有限公司与艾默生电气公司(埃莫森电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光洋电子有限公司;艾默生电气公司(埃莫森电器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知民初191号 原告:青岛光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赵哥庄社区青岛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朴荣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埃莫森电器公司),英文名EMERSONELECTRICCO,住所地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西弗洛里森特大道**。

授权代表人:约翰·迈克尔·格罗夫斯,副总裁及集团负责人(主管知识产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光洋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青岛光洋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青岛光洋电子有限公司是案外人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公司”)的供应商之一,负责三星公司压缩机产品中密封端子零部件的供货。

三星公司于2018年11月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函称:三星公司生产的空调压缩机产品中由原告制造的密封端子组件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专利号:99126094.5专利名称:“密封端子组件”),要求三星公司停止一切侵权行为。

但是,被告在发出律师函后合理期限内未撤回律师函,也一直未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并不断向三星公司施压,导致三星公司在2019年3月份始停止向原告采购上述密封端子组件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采用以案外人侵权为由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提交的第37299号无效决定书第9页第2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包括了绝缘材料层和液体绝缘粘合胶成型后的两层结构上的差别,其中绝缘材料层紧靠地面向壳体件的底部和边缘部分”,即绝缘材料层与壳体件的底部和边缘部分不存在空隙,简化了制造工艺,从而具有创造性。

而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绝缘材料层与壳体件的底部和边缘部分存在空隙”,与证据1完全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在中国的代表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邮寄催促行使诉权函,2019年7月9日签收,被告至今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原告可以向贵院请求确认原告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被告发明专利权。

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生产的密封端子组件产品未落入专利号:99126094.5专利名称:“密封端子组件”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成本6万元。

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在先的(2019)沪73知民初588号案基于的事实相同,待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也相同,因此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11月向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提醒其压缩机(包括但不限于UR3T480AUAHV、63T550ATAHV等型号)所使用的被告制造、销售的密封端子产品涉嫌侵害ZL9912××××.5号发明专利。

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催告被告行使诉权,进而在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

可见,本案的涉案产品为原告制造、销售的可使用于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压缩机的密封端子产品,涉案专利为ZL9912××××.5号发明专利。

然而,就相同的侵权事实,在被告的明确授权下,被告在安徽省铜陵市设立的子公司艾默生电气(铜陵)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已经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该院也已于2019年7月29日正式受理,案号为(2019)沪73知民初588号。

在该案中,艾默生电气(铜陵)有限公司主张,至少在2015年之日起,本案原告就开始大量制造并向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在内的压缩机制造商销售涉嫌侵害ZL9912××××.5号发明专利的压缩机用密封端子产品,并要求原告就其全部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开支。

可见,在(2019)沪73知民初588号案件中,涉案产品同样包括本案律师函所提及的本案原告制造、销售的可使用于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压缩机的密封端子产品,涉案专利也同样为ZL9912××××.5号发明专利。

因此,本案和(2019)沪73知民初588号案所基于的事实相同,并且,在两个案件中法院均需根据相同的事实审理认定本案原告是否构成对ZL9912××××.5号发明专利的侵害。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点意见中认为:“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

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通知第4点中进一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案件应当移送至立案在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如上文所述,由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588号案的事实和本案相同,并且该案的立案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早于本案原告向青岛中院的起诉日期及立案日期。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2019)沪73知民初588号案合并审理。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权之诉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7月29日受理立案的(2019)沪73知民初588号案,涉案当事人经艾默生电气公司授权,由艾默生电气公司安徽省铜陵市设立的子公司艾默生电气(铜陵)有限公司诉青岛光洋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乾莹电器有限公司,涉及到专利号ZL9912××××.5发明专利侵权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相同,并且该案的立案日期早于本案原告向本院的起诉日期及立案日期。

本案和(2019)沪73知民初588号案所基于的事实相同,并且,在两个案件中法院均需根据相同的事实审理认定本案原告是否构成对ZL9912××××.5号发明专利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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