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知民初121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国畅华玩具店,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商贸******。
经营者:刘国华。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国畅华玩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