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3110号 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
被执行人:王贺来,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田大平,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贺来、田大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贺来、田大平在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等部门财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后到被执行人王贺来、田大平住所地现场调查,亦未查找到其他财产和线索。
后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200000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200000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经网络查控、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贺来、田大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对被执行人王贺来、田大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