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803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荆溪三和五金水暖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
经营者:徐道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闽侯县荆溪三和五金水暖店(以下简称“三和五金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强、被告三和五金水暖店的经营者徐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252029号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玻璃粘合剂。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谋取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三和五金水暖店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销售假冒“千里马”注册商标的玻璃粘合剂。
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商品名称是“玻璃胶(1瓶)”,并非“千里马”玻璃粘合剂,无法确认原告证据中的“千里马”玻璃粘合剂是在答辩人处购买。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中“千里马”玻璃粘合剂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没有经过鉴定,也没有向工商行政部门报案确认就说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不能成立的。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
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侵害其商标权证据不足。
二、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如当事人。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公证,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但该公证书编号为2016年的6万多号,根据编号应该认定公证书所涉的公证行为是2016年申请的,证明本案的公证过程是先有公证后有受理审查,该程序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先受理审查,再进行公证的相关规定。
另外,涉案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申请公证一年后才出具公证文书,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证据材料,涉案公证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笫三十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三、原告主张10000元维权费用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粤肇高新第149、151-153号公证书、(2019)粤肇高新第162号公证书: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2.(2017)粤肇高新第144、146、147号公证书: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3.(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A4.(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A5.(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9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A6.(2016)闽熹律民字第278-8号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500878),拟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2900元。
三和五金水暖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经质证,三和五金水暖店对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4无异议,对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A6的合法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证明资料A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属于程序事项,在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程序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
在被告三和五金水暖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证明资料A6,由于原告因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项,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故证明资料A6可以作为具体考量维权合理费用的依据。
综上,原告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浩宏公司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浩宏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现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拟向有关商家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为日后维权所需,特申请对其购买行为及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闽侯县××镇××路,入口标有“三和水暖商行”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4元的玻璃胶一瓶,并获得商店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商店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邮寄至公证处。
之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回到公证处,对前述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最后将签封后的物品邮寄至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定的地点。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4张。
2016年11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9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JH-378型号的玻璃胶一瓶及盖有“闽侯县荆溪三和五金水暖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00276198)一张,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9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三和五金水暖店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场所,《收款收据》系其开具,但是对公证封存的玻璃胶是否系其销售存有疑义。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明,三和五金水暖店成立于2008年3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水暖零售;
经营者为徐道华。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系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三和五金水暖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
经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玻璃胶存在差别,属侵权商品。
三和五金水暖店虽然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其销售存有疑义,但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三和五金水暖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三和五金水暖店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三和五金水暖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和五金水暖店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荆溪三和五金水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闽侯县荆溪三和五金水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闽侯县荆溪三和五金水暖店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段若诗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