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初966号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汾酒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涛,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住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div>经营者:丁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涛、赵杰,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崔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383276.1,名称为“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提交了外观设计名称为酒瓶(42度棕色玻汾)的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被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830383276.1的外观设计专利,现尚在保护其内。
原告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
但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所销售“源酒”的酒瓶在色彩、形状及图案上均与原告所持外观设计的专利相似,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的判断,后于2019年7月23日,对被告销售的“源酒”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告的行为使侵权产品充斥市场,导致原告产品销量下降,且原告的声誉也因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受到了严重影响。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辩称,1.答辩人为善意销售者。
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能够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案涉产品并非答辩人的主营产品,无库存且销售所得极少,在知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后,已经立即停止销售该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酒瓶(42度棕色玻汾)”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酒瓶(42度棕色玻汾)”专利状态查询结果。
3.“酒瓶(42度棕色玻汾)”专利授权说明书。
4.专利权缴费凭证。
证据1-4证明原告对“酒瓶(42度棕色玻汾)”外观设计专利享有所有权,且尚在保护期限内。
5.(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3579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已落入的原告的保护专利的范围。
6.公证费发票及付款回单,原告共计公证了4个案件,每个案件均为3500元。
7.冲洗照片的收据,花费金额为119元,是四个案件的费用;
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付款回单,律师费共10000元,每个5000元。
证据6-8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需进行比对;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称该公证费14000元,为4个案子公证费,每个3500元,被告能够提交产品的合法来源,所以公证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正式发票;
对证据8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是50000元,律师费收费相对过高。
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证明襄垣县夏店镇红嫁妆副食批发部授权被告代理销售该批发部产品;
2.销售凭证,证明涉案产品是通过转发朋友圈帮助宣传获得,侵权产品无库存,销量小;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5:证明被告留存的产品提供者的身份信息,被告作为普通的个体工商户,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而且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53度源酒来源于夏店镇红嫁妆副食批发部;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销售凭证是否来源于长治市襄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证据证明,证明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53度源酒仅有一瓶,且没有交易金额,也无法证明系本案侵权产品;
对证据3-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酒瓶(42度棕色玻汾)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酒瓶(42度棕色玻汾)”专利状态查询结果、“酒瓶(42度棕色玻汾)”专利授权说明书、专利权缴费凭证、(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3579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代理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对原告提交的冲洗照片的收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襄垣县夏店镇红嫁妆副食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襄垣县夏店镇红嫁妆副食批发部授权书和销售凭证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酒瓶(42度棕色玻汾)”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了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383276.1,同时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酒瓶(42度棕色玻汾)”,用途为装酒水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色彩、形状及其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外观设计产品形状及图案呈如下特征:酒瓶设计由瓶贴与瓶体两部分组成。
瓶身印有红色“汾酒”字样及图标,瓶贴整体为扁长方形,以白色为底色、周围镶嵌黄色金边,标签整体分为三部分,其左边为酒的基本信息描述,包括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原料、生产日期等信息,其中间部分为酒的名称,采用镶金边的红色字体,右边部分为条形码和“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提示,酒瓶背面为黄色“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的诗句,酒瓶形状为上宽下窄的圆台形状,底部有凸出来的底盘,底座下面有花纹围绕,底座中间有字母设计,瓶身颜色以棕色为底色。
该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9年7月25日。
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7月23日上午11时03分,在公证人张旭平与公证人员宁艳红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陈红到位于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220号在门头上方标有“鑫河烟酒店”字样的门店内购买了源酒一瓶,并取得收据一张,金额为50元。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红在太原市漪汾街151号“新越秀图片社”店内用手机对物品、购买收据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张。
2019年8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西证经字第357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由瓶贴与瓶体两部分组成,瓶身印有红色“源酒”字样及图标,瓶贴整体为扁长方形,以白色为底色、周围镶嵌黄色金边,标签整体分为三部分,其左边为酒的基本信息描述,包括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原料、生产日期等信息,其中间部分为酒的名称,采用镶金边的红色字体,右边部分为条形码和“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提示,酒瓶背面为黄色“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的诗句,酒瓶形状为上宽下窄的圆台形状,底部有凸出来的底盘,底座下面有花纹围绕,底座中间有字母设计,瓶身颜色以棕色为底色。
另查明,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日用百货、烟草制品等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383276.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近似。
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销售的“源酒”使用的酒瓶与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瓶在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文字的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高度相似,二者在细微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二者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均相同或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未经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一,被告在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
其二,被告应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本案中,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作为个体经营者,缺乏识别该产品是否为侵犯本案专利权产品之能力,其主观上对所售产品是否侵权应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其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条件。
就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条件而言,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提交了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凭证以及相关的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证据,符合个体经营者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襄垣县夏店镇红嫁妆副食品批发部。
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0元,冲洗照片的费用29.75元,共计8579.75元,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ZL201830383276.1“酒瓶(42度棕色玻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8579.75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长治市城区鑫河烟酒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