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603号 原告:黄宗科,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麻坑里下楼新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宗科与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雄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宗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力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宗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张阿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1月29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其专利号为ZL20132052××××.X,专利权有效期至2023年8月27日。
2014年9月26日,黄宗科受让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授权后,黄宗科积极实施该专利技术,通过许可方式授权化油器制造企业生产和销售使用该专利技术的产品,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2016年10月27日,黄宗科与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实施该专利。
黄宗科经调查发现,力雄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涉嫌侵犯黄宗科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化油器产品,并通过网络进行大量销售。
经比对确认,力雄公司化油器产品完全落入涉案“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黄宗科认为,力雄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黄宗科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黄宗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力雄公司辩称:一、力雄公司有权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
力雄公司根据原专利权人张芳环的授权,可以实施专利号为ZL20132079××××.6的专利技术用于生产并有权销售上述产品,力雄公司基于合法的授权而生产并销售相应的产品,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二、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实用性,该技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了重要创新,不同于现有技术。
涉案产品的技术来源于专利号为ZL20132079××××.6的专利技术,该技术在2014年5月21日获得了专利授权。
该技术与现有技术对比具备新颖性,同时解决了如何利用多种燃气供气装置进行供气的问题,具有控制方便、安装简单且可选择多种燃气为燃料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是与现有技术以及涉案专利的最大区别,因此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
且不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是否存续,该技术都是区别于现有技术和涉案专利的技术。
三、黄宗科的实用新型专利是现有技术,其技术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的技术堆砌而形成的,其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别。
四、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黄宗科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6项,应当审查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黄宗科提交的评价报告,黄宗科的专利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化油器的安装,以及减少转速波动,节能环保。
首先,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书中描述的非常清楚,其中权利要求3表述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气口处设有负压调整螺丝”,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第[0022]的描述,负压调整螺丝的目的在于调节供气管内的燃气流量,在出气口处设有负压调整螺丝,通过螺丝与供气管的深浅改变管径面积来调整负压。
很明显,其技术目的就是通过调整负压来控制流量。
而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已经预先设定好燃气流量和空燃比,不需要设置负压调整螺丝来调整流量。
其次,在涉案专利中设置负压调整螺丝的位置,涉案产品设置的是多档调节开关,二者在功能上、实现的技术效果上完全不一样。
如前所述,负压调整螺丝无法实现快速改变空燃比功能,无法实现汽油与多种燃气的自由切换功能,也不能达到使用多种燃气的功能,只能实现固定汽油和固定其中一种燃气的使用,且使用过程中不能自由切换;
而涉案产品设置多档调节开关,能够快速改变空燃比,便于使用各种燃气和沼气,实现汽油与各种燃气的自由切换,这是涉案产品的技术与涉案专利的最大区别,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也因为可以实现上述功能而在2014年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三,涉案产品的技术中省略了流量针的设置,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流量针所产生的效果是可以减少转速波动,是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
涉案产品直接省略流量针的设置,而是通过精加工的孔道、大小、位置来实现减少转速波动的功能。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该权利要求记载的至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同时涉案产品所设置的多档调解开关与涉案专利所设置的负压调整螺丝在技术特征上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黄宗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授权文件;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4.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5.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5证明黄宗科依法享有“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6-7证明黄宗科许可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具有良好社会经济效应。
8.(2018)闽证经字第458、459号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公证书;
9.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8、9证明力雄公司实施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10.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黄宗科为制止力雄公司专利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力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许可合同,证明涉案产品是依据专利号为ZL20132079××××.6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的,无论该专利技术是否存续,该技术都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2.申请号为2010202921427专利信息。
3.申请号为2010202921450专利信息。
证据2、3证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差别,黄宗科的专利实际上为现有技术。
4.专利代理协议,证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差别,黄宗科的专利实际上为现有技术。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黄宗科提交的证据 被告力雄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黄宗科的专利技术落后。
对证据8、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产品没有侵害黄宗科专利权。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力雄公司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黄宗科均提交原件加以核对,且力雄公司对该五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5予以采信。
证据6-10,力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力雄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在下文进行阐述。
二、关于被告力雄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黄宗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在后专利,不能据此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依据。
证据2-3,均缺乏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成为现有技术比对的证据。
证据4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如果提起专利无效,应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专利申请日在黄宗科的专利申请日之后,力雄公司将其作为不侵害黄宗科专利权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力雄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在下文进行阐述。
证据4缺乏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黄宗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有五盒“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产品。
黄宗科质证认为这五盒产品均是力雄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力雄公司确认该五盒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
本院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系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网络购买所得,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张阿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1月29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2××××.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9月26日,黄宗科受让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5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52××××.X)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0月27日,黄宗科与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使用“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52××××.X),许可实施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实施范围在福建省内,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1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9月14日,黄宗科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林思远的监督下,李清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对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建立名为“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文件夹。
2.打开ie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https://www.1688.com/”,输入“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搜索供应商,搜索并购买“厂家直销多燃料节能LPG小型油气两用化油器188190F双燃料发电机”5件,收货人为林思远,同时查看了该产品以及力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上述操作过程中出现的网页通过截图保存在“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8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2018)闽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9月26日,黄宗科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称,其在公证处通过阿里巴巴网的力雄公司购买的5件“厂家直销多燃料节能LPG小型油气两用化油器188190F双燃料发电机”已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需要对所购产品进行验货封存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林嘉的监督下,由公证员助理林某公证员助理林思远接收的两件包裹进行拍照(顺丰速运单号为283390356164、韵达快递单号为3102003658824),将外包装拆开后的5件化油器及力雄公司送货单分别进行拍照。
由公证员张川将所购化油器装回包装并加贴封条后继续拍照。
2018年10月8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2018)闽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黄宗科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夏华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气油两用化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020292142.7。
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夏华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气油两用化油器的可燃气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020292145.0。
2013年12月8日,张阿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用于液体化油器上的多种燃气供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5月2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9××××.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2月15日,张芳环受让取得该专利。
2018年3月1日,力雄公司与张芳环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取得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确认黄宗科是“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52××××.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黄宗科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雄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
二、力雄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力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涉案的“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52××××.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的权利要求1-6为:1.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供气装置包括供气装置主体及与供气装置主体连接的进气管和供气管;
所述供气装置主体包括壳体及密闭壳体开口处的壳盖,壳体内设有流量口和出气口及控制燃气流量的流量控制器;
所述壳体内的流量口与燃气进气管密闭连通;
所述壳体内的出气口与供气管的一端密闭连通,另一端设有两个供气孔,其中一个供气孔设在怠速量孔和怠速空气孔之间连通的横管上,另一个供气孔与喉管中部连通;
其中所述流量控制器包括壳体开口处沿壳体径向设置的膜片,与膜片连接的铰接连杆、配合流量孔使用的流量针,所述铰接连杆由摇臂、与摇臂铰接的摇臂支柱及配合摇臂使用的回位弹簧构成,摇臂的一端铰接在膜片的顶端上,另一端连接有流量针,所述回位弹簧设在两个铰轴间并与摇臂支柱同侧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盖上安装配合膜片使用的加浓按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气口处设有负压调整螺丝。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膜片为弧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气供气装置主体为圆形或四方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供气装置主体上设有液体放油装置,液体放油装置与燃油浮子室底部设置的连接管相连接,液体放油装置上设有液体放油螺钉。
黄宗科主张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6作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020292142.7的专利文件进行对比,现有技术主要列明化油器的喉管内部结构特征,未列出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的进气管、供气管、铰接连杆和膜片等技术特征。
将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020292145.0的专利文件进行对比,现有技术主要列明气油两用化油器的可燃气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未列出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怠速量孔、怠速空气孔以及喉管等技术特征。
故力雄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并非是现有技术,力雄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黄宗科主张以其专利权利要求1-6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而言,经比对,双方就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流量针和负压调整螺丝这两个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对涉案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除上述两个特征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关于流量针这一技术特征,黄宗科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橡胶垫片通过挤压松紧和流量口的开合程度可以调节相应流量,也可以实现开关功能,是对涉案专利中流量针这一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
力雄公司则主张涉案产品采用的橡胶垫片起到开关作用,不具有控制燃气流量的作用。
本院认为,结合黄宗科的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的流量针与流量孔是配合使用,根据负压变化,膜片和复位弹簧相互配合通过摇臂上的流量针来控制燃气流量。
涉案产品中的橡胶垫片也是与流量孔配合使用,橡胶垫片与杠杆连接,根据膜片的负压大小,通过回位弹簧、摇臂及摇臂支柱控制橡胶垫片与流量孔的位置,进而达到控制燃气流量大小的目的。
因此,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二者应属于等同特征。
关于负压调整螺丝这一技术特征。
黄宗科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多档调节开关存在起相同作用的螺丝,起到负压调整作用,与黄宗科的专利权利要求3的特征是完全一样的。
力雄公司则主张涉案产品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设置负压调整螺丝的位置设置了多档调节开关,与负压调整螺丝通过调整螺丝与供气管的深浅改变管径面积来调整负压的功能不同,多档调节开关不具备调整负压大小的功能,而是通过预先设定好的管道控制流量,可快速改变空燃比,便于使用多种燃气,实现汽油与各种燃气的自由切换。
本院认为,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多档调节开关上设有两种大小的孔径,进行切换时,孔径大小的变化会影响到管径面积,进而影响到负压的变化,但涉案产品使用的多档调节开关不是对负压调整螺丝这一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二者既不属于相同特征,也不属于等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力雄公司以其获得授权的“一种用于液体化油器上的多种燃气供气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79××××.6)为由主张不侵害黄宗科的专利权,本院认为,力雄公司获得授权的专利申请日在黄宗科的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保护范围,力雄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力雄公司赔偿黄宗科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关于黄宗科要求力雄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力雄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有生产涉案产品,故其应当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黄宗科“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号:ZL20132052××××.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宗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