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891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渭塘春香食品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珍珠街20号。
经营者:袁春牙,男,汉族,1970年2月9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高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相城区渭塘春香食品店(以下简称春香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香食品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春香食品店: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3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专用权人。
经过大力推广宣传,“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春香食品店销售的“青花瓷”白酒上使用了“青花瓷”标识,侵犯了青花瓷公司涉案商标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青花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青花瓷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又于2011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了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及其“青花瓷”品牌,曾获得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等机构颁发的“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等荣誉,并由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央视展播证明。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士达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商标维权活动,并指派王大为于2017年4月10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2日,公证人员马某、高某随同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商业街内门头为“世纪华联全国连锁NO:1188”的超市,公证人员见到该店悬挂春香食品店营业执照。
王大为以28元、9.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字样和“洋河优质大曲酒”字样的白酒各一瓶,并取得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5张。
王大为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次日,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并将购物票据及封存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4月23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64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
2017年7月19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本次公证向青花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青花瓷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瓶身突出标注了“”、“”,标注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
青花瓷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其两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经查,春香食品店注册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面积80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费用,还提交了君士达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用的说明》以及《关于律师费的说明》,两份说明称就系列维权案件,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均按每个1000元的标准结算。
青花瓷据此主张调查费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为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其包装盒上突出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和文字排布略有差别的标识。
考虑原告“青花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此种标注行为势必引发消费者混淆、误认。
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标注行为系经原告许可,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超市悬挂被告营业执照,地址亦与被告经营地址相符,据此应认定被告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则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鉴于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者被告的具体侵权获利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售价等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本案所涉公证以及律师出庭应诉等皆属维权必要支出,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城区渭塘春香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相城区渭塘春香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相城区渭塘春香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