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818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尚干宏春五金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五虎路。
经营者:林行春。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尚干宏春五金配件店(以下简称宏春五金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被告宏春五金配件店经营者林行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春五金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宏春五金配件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春五金配件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肇庆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宏春五金配件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肇庆浩宏公司产品是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使肇庆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肇庆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宏春五金配件店辩称,1.原告在一天之内对闽侯县不同地点多个店铺公证取证,公证内容不可信,公证结束后,公证书出具时间多达21个月之久,公证程序严重违法;
2.原告公证的商店为“鑫盛腾商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产品鉴定报告,不能认定存在侵权行为;4.我们没有销售过千里马玻璃胶,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肇庆浩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2900元。
宏春五金配件店对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无法证明玻璃胶是从我店里流出去的,没有照片或者录像记录交易过程,只是拍了店铺外观,在一天之内一个公证员不可能完成这么多家店铺的取证,也没有提到当天往返厦门的乘车票据,可信度较低。
公证书制作时间与取证时间相隔太久,且公证过程只有一个公证员在进行,不符合公证程序;
对证据6三性皆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公证费的支出,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具体针对本案,也没有支付凭证证明有该笔支出。
宏春五金配件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证据1-6,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3日,申请人许艳、蔡志安受肇庆浩宏公司委托,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2月20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志安来到福建省闽侯县××镇××道旁,入口标有“鑫盛腾商贸”字样的商店(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价格13元,并取得名片以及盖有“闽侯县尚干宏春五金配件店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款收据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吕超对店铺外观及所购产品拍摄照片5张,并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带回该公证处签封后交邮寄给蔡志安保管。
2016年11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5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确认。
庭审中,肇庆浩宏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被告认可公证书内所拍摄店面为其开设的。
经肇庆浩宏公司鉴别,该玻璃胶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闽侯县尚干宏春五金配件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5月19日,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配件等,,经营地址为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五虎路。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宏春五金配件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宏春五金配件店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记载事实的相反证据,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玻璃胶,与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故宏春五金配件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肇庆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宏春五金配件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宏春五金配件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宏春五金配件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尚干宏春五金配件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尚干宏春五金配件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闽侯县尚干宏春五金配件店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