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65号 原告: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吉阳镇麦坪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祥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吉阳镇宅墩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霖,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光祥莲子合作商)与被告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阳四宝合作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祥莲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吉阳四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洪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祥莲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维权过程中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就自主研发设计的“微波炉专用莲子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64××××.4,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上述专利的结构有多处创新,投放市场后,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侵犯该专利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吉阳四宝合作社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第三个技术特征,即所述盖体上设置第二透气孔,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光祥莲子合作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微波炉专用蒸莲子碗”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64××××.4。
该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实用新型专利年费。
2018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微波炉专用蒸莲子碗,其特征在于,包括:分体扣合的碗体、盖体,其中所述碗体的侧壁上设置复数个第一透气孔、所述盖体上设置第二透气孔。
2019年7月30日,光祥莲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向福建省建瓯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光祥莲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巷××号,在标有“建瓯市吉阳四宝果蔬专业合作社”内,购买16个“吉四宝鲜莲子扣”,付款256元,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上述购买活动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及吴某共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吴某收执。
同年7月30日,公证处出具(2019)闽瓯证字第105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实,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过程,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后的实物进了拆封,内有16碗莲子。
实物内容与(2019)闽瓯证字第105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一致。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上确实没有气孔。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盖体上没有设置第二透气孔,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还查明,吉阳四宝合作社成立于2003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汽车用品批发、零售;
汽车美容养护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62064××××.4的“微波炉专用蒸莲子碗”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并已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
光祥莲子合作社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权利人自愿选择。
光祥莲子合作社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其在本案诉讼中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二者均为莲子碗,包括相互卡合的碗体和盖体,碗体上设置有透气孔。
但涉案专利的盖体上有第二透气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上没有透气孔。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曾 凤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