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462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光明城A.B.CD号楼48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林琪。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文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闽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闽文公司赔偿原告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请求判令闽文公司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闽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闽文公司未答辩。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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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及防伪标样式。
6.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证明: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7.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8.购物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9.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上述案件中认可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由其供货。
被告闽文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闽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1-5、7-9的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号,一得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不断推广,一得阁公司先后获得了如下荣誉: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称号(先后2次获得)、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中华老字号。
2018年12月10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02民初628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208号公证书,载明一得阁公司委托人钱晓静在“沃桥文化用品店”购买涉案墨汁商品的经过并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封存,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
经拆封,涉案墨汁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角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左上角贴有带“”防伪标识,但其上防伪电话与一得阁公司公证的防伪电话不同;
包装盒的顶部有“一得阁”字样。
该判决认为:本案中,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提交了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从一得阁公司购买墨汁的发票打印件,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认可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在其公司进货一得阁墨汁,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且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一得阁公司诉请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经查,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闽文公司与2008年10月27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8年10月26日,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日用品、工艺品、办公室设备的批发、代销代购及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系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昌柯办公用品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闽文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及外包装上突出位置使用了“一得阁”、“”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完全相同,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闽文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向他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闽文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闽文公司的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闽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福州闽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 一、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