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知民初23号之一原告:立达英格尔施塔特有限公司(RieterIngolstadt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英格尔施塔特市。
授权代表人:亨宁·瑞福(HenningRave),气流纺纱部门总监。
授权代表人:沃纳·伯格迈耶(WernerBergmeier),专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崔凤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达英格尔施塔特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
被告沈阳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被告沈阳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420号)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欲提起行政诉讼,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并表示拟在涉案专利权稳定后,重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立达英格尔施塔特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立达英格尔施塔特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