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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知民初5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知民初5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川,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路东div>经营者:邱晓慧。

被告: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路东div>法定代表人:邱晓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原告遂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113号《公证书》,对原告在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盖的是被告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二被告注册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一致,故被告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其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113号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和收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折弯部。

原告明确要求该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1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印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佳林、卢红斌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延陵路的“全网通手机卖场王者电讯手机连锁”(门头所示),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三个,取得刷卡小票、“王者电讯手机连锁专用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刷卡小票及“王者电讯手机连锁专用收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刷卡小票及“王者电讯手机连锁专用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28日据此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11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三个、刷卡小票及“王者电讯手机连锁专用收据”,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

王者电讯手机连锁专用收据加盖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折弯部。

另查明,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经营者:邱晓慧,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维修手机。

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邱晓慧,经营范围: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推广、技术咨询;

零售手机、配件、电脑耗材。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授予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想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以公证方式在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机构见证了购买的全过程,并拍摄了购买商店店铺的地点、位置、店面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庭审中也提供了经公证机构封存的实物,以上公证书、照片及实物能够相互印证。

销售小票显示有被告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广灵县王者电讯手机终端零售店、山西申甲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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