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48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宜宝副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华侣楼**。
经营者:何宜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木,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宜宝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宜宝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宜宝副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宜宝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宜宝副食品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宜宝副食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
中粮公司于1972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该商标的同时,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然而,随着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中粮集团经调查发现,宜宝副食品店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的华夏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中粮公司生产或有关联。
宜宝副食品店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
宜宝副食品店辩称,(一)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4443289、7859361、1474477、3244778、3244779号商标的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名为华夏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主要成分为葡萄酒。
其包装上的“华夏庄园”与“华夏”差异较大,意思也不同,与中粮公司商标不相同不相似,且“华夏庄园”也有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有能力辨别。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差异明显,“HUAXIAMANOR华夏庄园老树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很明显可以看出并不是中粮公司所称的华夏系列干白葡萄酒,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箱及酒瓶瓶身正标使用的城墙、山体、楼阁图案与第147477号、第3244778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在图形、颜色、构图方面均不相似,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该图案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不应当认定为商标近似。
(二)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宜宝副食品店对该商品商标侵权并不知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假设销售的产品侵犯商标,中粮公司诉请赔偿30000元也显然缺乏依据。
宜宝副食品店是从他人处转让过来,在转让前被控侵权商品就已存在,对侵犯商标权并不知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在本案中,宜宝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仅仅为45元,利润还不足20元,在确定赔偿额时应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4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及工作人员池某与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福建省宁德市××路××弄标有“宜宝超市”的场所(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宜宝副食品店”),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45元。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2进行拍照,并监督阙忠辉对商品进行拍照,最后将照片及商品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从商品及照片可以看出,该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华夏”、“HUAXIAMANOR”标识及长城图案。
以上事实有中粮公司提供的(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730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0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48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宜宝副食品店确有存在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经比对,其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使用了“华夏”、“HUAXIAMANOR”标识及长城图案,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其结合使用上述标识及图案,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误以为涉案商品系由中粮公司提供或该商品与中粮公司提供的商品之间存在联系,故中粮公司认为宜宝副食品店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宜宝副食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宜宝副食品店抗辩案涉商品不构成侵权及该商品有合法来源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中粮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宜宝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宜宝副食品店赔偿中粮公司损失金额为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系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宜宝副食品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宜宝副食品店所作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宜宝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7859361、1474477、3244778、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宜宝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宜宝副食品店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宜宝副食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兴 审 判 员 刘为河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梦然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