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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军、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等与沈婉尔、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民终8093号
案件名称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军、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等与沈婉尔、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军;沈婉尔;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8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逵,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婉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逵,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沈婉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婉尔,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周军、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世纪公司)、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中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婉尔、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丰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判令日丰中塑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标贴、宣传图册、网站等载体上使用侵权标识“”;

3.改判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共同赔偿日丰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合计共310万元;

4.判令周军、沈婉尔对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5.判令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共同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日丰公司的第952250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为一椭圆形的类似红日的图形中嵌入“丰”字,被三条横线和一条竖线等分分割。

其中横向的三横较细,呈上下平行状态,纵向的一竖较粗,居中贯穿椭圆图形。

该图形具有较强的寓意,表达“日丰”的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第1484835号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在上述图形的基础上,加上“日丰”文字,同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被控侵权标识“”为图形商标,同样为一椭圆形,该椭圆图形被三条横线和一条竖线分割。

其中三条横线为一端较粗,另一端呈针尖状,三条横线呈上下排列,纵向的竖线从上方中间向左下方由粗到细进行延伸,倾斜度大约为45度角。

将涉案商标的构图要素与被控商标的构图要素相比较,两者基本相同,均为椭圆形图形,再由三条横线与一条竖线进行分割。

两者存在的不同点仅在于横线与竖线的大小及角度稍有不同。

但是这些不同仅是局部的、微小的不同而已,被控侵权标识的构成要素整体上与日丰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即使两者在构成要素上存在一定的不同,也不影响两者构成商标近似的判断。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

日丰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商标近似判断当中应当充分予以考量。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紧密相关,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可以获得的保护范围就越宽,保护强度相应就越大。

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还需要妥善运用商标法规定的裁量性法律标准。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要素,都属于裁量性法律标准。

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应充分利用裁量性法律标准所允许的弹性空间,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

从被控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状态来说,被控侵权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标贴、宣传图册上、产品上、网站上广泛使用,并且与“武汉日丰中塑”字号组合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日丰公司的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与多种被控侵权标识共同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共同使用的四种被控侵权标识并无实质性不同。

在上述四种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标识“”不认定为商标侵权,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仍可继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相关公众看到该被控侵权标识时,仍然可能会被混淆、误认,日丰公司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日丰世纪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周军为一人股东,监事为沈婉尔。

日丰中塑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6日,股东为沈婉尔、周某,沈婉尔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金盈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股东为周军和沈婉尔,沈婉尔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

从以上主体及股东、监事结构可以看出,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是关联公司,周军、沈婉尔是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的核心人物和实际控制人,也是整个案件侵权行为的策划者、实施者。

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的服务热线均为“400-826-7655”。

一般情况下,不同市场主体是不会共用一个服务热线的,本案中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共用服务热线“400-826-7655”,难谓为巧合。

这充分说明了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之间分工合作、相互关联、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日丰中塑公司股东为沈婉尔、周某,名义上为二人股东,但是实质上属于“一人有限公司”。

日丰中塑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周某是沈婉尔的女儿,目前尚在读书。

也就是说,日丰中塑公司实际上由沈婉尔控制、管理,周某只是挂名股东,并不参与管理和经营,因此沈婉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该地址仅是注册地址,且都无实际经营,说明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是周军和沈婉尔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与载体。

被控侵权产品由金盈公司生产,侵权行为较为隐蔽,而金盈公司的股东就是周军和沈婉尔。

本案是以周军、沈婉尔为核心人物、实际控制人而展开的精心策划的一系列侵权行为,围绕着两人为中心设立起多家带有“日丰”字号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周军、沈婉尔共同操控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周军、沈婉尔、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和金盈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周军与沈婉尔于2016年1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彼时日丰世纪公司已经成立(2015年11月10日),周军为股东,沈婉尔担任监事,二人离婚后沈婉尔仍然担任日丰世纪公司的监事。

日丰中塑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6日,彼时距离周军与沈婉尔解除婚姻关系也仅有20天时间,时间上存在疑点,二人离婚后仍有共同的借款行为,证明二人仍然关系密切。

因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该以周军、沈婉尔、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是否共同分工合作实施侵权行为为准。

周军、沈婉尔、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巨大,且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相对较低,周军、沈婉尔、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应当共同赔偿日丰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310万元。

日丰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周军、沈婉尔、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销售范围广,获利非常大,侵权行为严重,沈婉尔还登记注册一家郑州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攀附日丰公司的知名度,混淆、误导消费者,侵权时间长,侵权时间均已经超过3年,日丰公司为调查被控侵权主体、被控侵权产品,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因此调查费和律师费10万元是合理的维权支出,应当予以支持。

日丰中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六、八项;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日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日丰中塑公司在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上均是使用其自有商标FNSLOG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图标+锋塑龙。

日丰中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同时标注了企业全称及地址,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没有突出使用日丰公司诉请中的侵权商标标识,并没有侵犯日丰公司的商标权。

日丰中塑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其使用的美术作品图标享有著作权(所有权人周某系日丰中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婉尔的女儿),该锋塑龙图标与日丰公司的图标差异巨大,没有侵犯日丰公司的商标权。

日丰公司对“www.whrifeng.com、www.rifengz.com”这两个域名不享有所有权。

域名遵循申请在先,自愿注册的原则。

日丰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但并未提交其享有该两域名的权属证明材料。

“rifengz”并非“日丰”文字相对应的拼音,两域名中“whrifeng”、字母“rifeng”,日丰中塑公司并无攀附日丰公司企业商誉的故意。

日丰中塑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经武汉东西湖区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其企业名称字号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受法律保护。

虽说日丰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企业字号与商标权毕竟是两项不同的权利,不能苛求诸如日丰中塑公司等所有中小企业都能对此具备合理避让的义务和能力,一审判决据此就认定日丰中塑公司“明显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存在不当。

日丰中塑公司的公司全称为“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为“日丰中塑”,与日丰公司的名称有差异,并没有擅自使用日丰名称。

日丰中塑公司企业规模极小,成立时间较短,产品单一,数量小,即便构成侵权,情节轻微。

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显示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并未获利,且公司已处于零生产、零报税的状态,高额的赔偿金额将直接导致日丰中塑公司消灭。

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也已认定日丰中塑公司“侵权范围较小,且不予支持日丰公司要求中塑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

但仍判决日丰中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合理费用1万元,显然过高,应予以纠正。

日丰世纪公司、周军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即日丰世纪公司赔偿日丰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的赔偿数额作出调整;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52250号、148483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相关内容;

3.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相关判决内容。

事实与理由:日丰世纪公司、周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都得到了法庭的确认,周军作为该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并被受理,在这种情形下日丰世纪公司才在其商品和网站上使用了这一标识,日丰世纪公司的网站上还将该份“版权注册证明”,及相关商标的申请受理文书进行了展示,这些都能证明日丰世纪公司在使用这个标识时主观上是善意的。

日丰世纪公司和周军在一审提交的6、7、8号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日丰世纪公司在太阳图标被商标局驳回后已经立即停止了使用。

第27650366、27647558号的“REFOL”商标注册成功后,全部都使用了“REFOL”商标。

日丰世纪公司、周军对公证书及公证物、以及公证图片质证过程中,当庭提出涉诉的侵权公证物只是占同批公证购买物品的极少数,且日丰世纪公司的产品均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了生产日期,日丰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中涉嫌侵权的极少数产品无一例外,生产日期全部是2017年9月份之前,即在周军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之前生产的。

事实上,公证书所附图片中仅仅只有一张显示现场存在四箱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952250号商标类似的图形,且这四箱货是经销商退回的,并非准备销售的。

一审判决书中完全遗漏上述事实,直接导致一审判决日丰世纪公司和周军的赔偿数额过重。

日丰世纪公司早于2017年9月份停止使用涉嫌侵犯第952250号商标类似的图形,事实上日丰公司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日丰世纪公司在2017年9月份之后还在继续使用该图形,所以,日丰世纪公司、周军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关于日丰世纪公司、周军停止使用侵犯第952250号商标类似的图形的相关内容。

日丰世纪公司、周军认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是在自己可认知的范围内的使用,企业名称经合法注册,图形商标拥有著作权,并向商标局申请获得受理后使用,在被驳回后立即进行了整改、销毁。

这些事实证明日丰世纪公司主观恶意显著轻微,给日丰公司带来的损失和可能的危害也是微乎其微。

因此,一审判决第十项关于消除影响的判决内容并不恰当。

金盈公司、沈婉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与日丰公司的第952250号“”、第1484835号“”不构成近似正确。

商标构成要素不同,则商标不构成近似,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前提是商标构成近似。

金盈公司、沈婉尔未与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2315号公证书记载的地点不是金盈公司的工厂,证明金盈公司没有侵犯日丰公司的商标权。

一、日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立即停止侵犯日丰公司第952166号“”、第952250号“”、第1484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管业产品、产品包装、门店、网站、广告、名片上使用“”、“日丰管道”、“”、“武汉日丰管业”等被控侵权标识以及其它与标识相同或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

2.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销毁含有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名片等,并删除相关侵权网页;

3.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立即停止使用“日丰世纪”、“日丰中塑”字号,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不得含有“日丰”字样;

4.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注销“rifengzs.com”和“whrifeng.com”两个域名;

5.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在《法制日报》、《浙江日报》、《南方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日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6.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共同赔偿日丰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310万元;

7.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日丰公司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请中所涉及的被控侵权标识包括:、、、、、武汉日丰管业、武汉日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日丰公司及案涉注册商标相关情况日丰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贸易,生产及销售:铝塑复合管材、塑料管材、管接头及其配件、阀门等。

2015年11月17日,日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由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日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或注册以下商标:1.第95216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阱,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沟渠管道,非金属地下水水管,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28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多次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27日。

2.第95225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阱,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沟渠管道,非金属地下水水管,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28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多次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27日。

3.第148483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防水卷材,耐火材料,水泥管,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起,有效期内进行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0月、2014年11月,日丰公司被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3月,日丰公司被中国房地产业协会等评定为2016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管件管材类。

2017年11月,日丰公司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等联合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

2015年、2016年,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载明日丰公司主营业务收入2598565487.63元、3025431945.40元,广告宣传费8393540.89元、9175077.73元。

二、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日丰公司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PAP)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

2006年9月、2009年9月,日丰公司生产的日丰牌塑料管材管件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1年8月、2012年5月、2014年10月,日丰公司新型耐热增强聚乙烯管道系统等项目被科学技术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联合评定为国家重点新产品;

2010年12月,日丰公司第952250、952166号注册商标()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商品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0年12月20日);

2016年5月,日丰公司第1188914、1490910号()注册商标在各种金属管道,管道金属接头上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第一次认定时间2000年12月20日)。

2007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114号关于第1507506号“日丰”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日丰公司“日丰”商标为铝塑复合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中认定日丰公司“日丰”注册商标和“日丰”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007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佛中法民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52号〕中认定日丰公司的“日丰”注册商标和“日丰”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二、被诉侵权情况1、2018年5月14日,浙江省宁波市某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其助理与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来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佳路X号(标牌显示为:武汉日丰世纪管道)的厂区,王礼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厂的工作人员手中获得一批管道建材及《价格表》一本;

随后上述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X栋X号(店名显示为:九沐狮武汉XX世纪管业有限公司),王礼明从该公司自称为周军的人手中获得名片一张。

公证员及其助理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拍摄照片并对相关物品进行封存。

浙江省宁波市某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31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证据保全过程在公证员及助理监督下完成,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密封的一批管道建材、名片一张系证据保全过程所得,已交由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46张照片系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附件照片显示保全地点广告牌标注“武汉日丰世纪管道”,外包装箱顶面、侧面分别标注“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REFOL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PP-R管件、PP-R管件”等信息;

价格表标注“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新型塑料管道成套应用技术、集研发、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民营高新技术企业……pp-r纯塑洁水管道、异径直接、异径三通……中国服务热线400-027-6202www.whrifeng.com”等内容,名片上标注“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周军市场部经理,生产基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佳路258号,展厅地址: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62栋1299号……”等内容。

2.2018年5月14日,浙江省宁波市某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其助理与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来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的雁东路X号工厂。

王礼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厂的工作人员手中获得一批管道建材及《产品价格表》二本、名片一张、手袋一个。

公证员及其助理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拍摄照片并对相关物品进行封存。

浙江省宁波市某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31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证据保全过程在公证员及助理监督下完成,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密封的一批管道建材、《产品价格表》二本、名片一张、手袋一个系证据保全过程所得,已交由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104张照片系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附件照片中显示外包装箱侧面分别标注“武汉日丰管业/FNSLOG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等内容,产品价格表(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标注“FNSLOG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公司简介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新型塑料管道成套应用技术、集研发、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全国免费热线400-8267-655”等内容,产品价格表(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ginhai金盈管业……全国服务热线400-826-7655……”等内容,名片上标注“ginhai金盈管业沈婉尔董事长浙江诸暨店口工业区”等内容。

3.2018年4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员与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移动公司正对面的“XX机电物资经营部”。

日丰公司代理人在该经营部购买热管、三通、内牙三通等产品并取得送货单两张,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获得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封存。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桂钦证民字第1449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4.2018年5月29日,四川省三台县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助理与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的XX机电设备店,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四米长PP-R管无根,20等径三通十八个等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整个购买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同步录像记录,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四川省三台县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川台内证字第1966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十九张为现场所拍销售商店外貌照片及所购买商品照片看,所附光盘上所保存的音像资料为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后附产品照片中显示“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等内容。

5.2018年5月23日,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雯,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在百度搜索页面以日丰世纪公司进行搜索并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网址为www.whrifeng.com的网页进行浏览并截图,广东省广州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79738号公证处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陈嘉雯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公证处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

其中后附网页截图中显示“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公司介绍……荣誉证书营业执照(名称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作品登记证书(渝作登字-2015-F-000101117)…联系信息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华东生产基地;

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佳路258号……中国服务热线400-826-7655……西安分公司电话18202******仲经理成都分公司电话13683******谢经理……太原分公司电话13636******钟经理……”等内容。

6.2018年5月23日,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雯,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在百度搜索页面以日丰中塑公司进行搜索并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网址为www.rifengzs.com的网页进行浏览并截图,广东省广州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79739号公证处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陈嘉雯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公证处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

其中后附网页截图显示“锋塑龙…..公司简介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新型塑料管道成套应用技术……地址诸暨市店口工业区,全国服务热线400-826-7655……”等内容。

7.2018年5月23日,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雯,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在百度搜索页面以金盈公司进行搜索并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网址为www.jinyingcn.com的网页进行浏览并截图,广东省广州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79737号公证处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陈嘉雯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公证处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

其中后附网页截图显示“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全国服务热线400-826-7655地址:诸暨市店口工业区……”等内容。

经当庭查验,上述(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314、2315号及(2018)桂钦证民字第1449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公证封存印鉴标签均完整,相应的封存实物情况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反映内容一致。

其中(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314号公证封存产品pp-r管件上标注“、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的信息;

(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315公证封存产品有两袋,其中透明包装袋上标注“FNSLOG武汉日丰”标识,产品上所贴附的标签上标注“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

蓝色包装袋上标注“中国服务热线400-826-7655金盈海ppr……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

(2018)桂钦证民字第1449号公证封存的产品上标注“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REFOL管用50年”等信息。

围绕上述公证书附件及公证购买实物所记载的相关内容,日丰公司明确指出:(一)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实施共同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1、上述公证及保全证据中所出现使用“武汉日丰管业、武汉日丰”字样,与案涉第9521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与案涉第95225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武汉日丰管业、武汉日丰、”字样,与案涉第14848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将日丰作为其公司企业域名(www.whrifeng.com、www.rifengzs.com)注册使用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3.周军及沈婉尔系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从三个公司之间住所地混同、服务热线一致可以看出,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是周军、沈婉尔实施相关侵权行的工具,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构成共同侵权;

(二)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将日丰公司的在先字号“日丰”文字注册并使用作为企业字号,并在产品宣传、包装及相应产品文书等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日丰世纪公司、周军则认为,1.日丰世纪公司在产品、网站等使用、或标识,均是在向商标局进行申请后使用,其中图形商标在商标局被驳回后,日丰世纪公司已进行整改,而其他商标标识均已获得注册,且大部分产品包装均是使用refol字母标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2.日丰世纪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域名均是相关部门审查予以注册,不构成侵权。

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及沈婉尔则认为,1.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经合法程序核准注册;

2.日丰中塑公司的产品、包装、宣传材料等使用的自有商标fnslog及享有著作权的图形+锋塑龙;

金盈公司使用的是金盈海或ginhai图形+锋塑龙,相应的标识均与案涉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商标近似,且两企业均同时标注其企业全称及地址,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没有突出使用日丰公司诉请的商标,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3.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相应的生产经营、人员及财务管理均独立,周军、沈婉尔之间互为股东或监事、或服务电话相同不能说明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具有共同侵权故意。

4.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的企业规模极小,处于零生产、零报税的状态。

三、其他查明情况日丰世纪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水暖、管材、建材、卫生洁具等,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周军,沈婉尔系该公司监事。

另日丰世纪公司注册网址www.whrifeng.com进行公司及产品宣传。

日丰世纪公司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以下商标:1.申请号22020836,注册“”商标在第17类塑料管;

非金属软管;

非金属制管套;

浇水软管等商品;

2.申请号22020558,注册“”商标在第11类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

3.申请号27650366,注册“”商标在第11类电灯、水供暖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等商品;

4.申请号27647558,注册“”商标在第19类非金属分岔盆、非金属排水管;

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

5.申请号21022660,注册“”商标在第17类合成橡胶;

非金属制管套;

塑料管;

非金属软管等商品;

6.申请号21022559,注册“”商标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等商品。

其中上述申请号为22020558、22020836号商标未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余四个商标均已由商标局核准在日丰世纪公司申请核定的使用商品上予以注册。

日丰世纪公司表示其在2016年12月授权平阳县庆达包装厂为其生产品牌“”ppr管材包装袋,其后因日丰世纪公司申请的“”商标被其他公司提出异议,在2017年9月,日丰世纪公司向平阳县庆达包装厂终止该商标的使用。

2015年8月31日,周军以作者及著作权人的身份就作品名称REFOLLOGO在重庆市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渝作登字-2015-F-000101117),其中登记证书所附的作品图案的上部为“”,下部为“REFOL”。

日丰中塑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水暖管道、管材、建材、卫生洁具等,其法定代表人为沈婉尔。

日丰中塑公司的股东为两自然人,分别为沈婉尔及案外人周某。

另日丰中塑公司开设网址www.rifengzs.com进行公司及产品宣传。

金盈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网上销售:水暖管材管件、五金机械及配件等,其法定代表人为沈婉尔,股东为周军及沈婉尔。

金盈公司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92364号“”、第9292321号“”商标,目前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已转为案外人周某。

诉讼中,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及沈婉尔表示,案外人周某系沈婉尔的女儿,其在2018年2月27日在国家版权局以作者及著作权人的身份就FNSLOG作品办理作品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02183),其中作品登记证书中所附注的作品图案为“”。

另案外人周某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712900号“”、第25581190号“”、第25584211号“”商标。

另查明,四川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在2017年12月20日对隆昌县XX电机经营部进行查处时发现,该销售部销售的36根日丰世纪公司生产的管材,其中在管材的包装上使用了与日丰公司已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90910号)近似的图形标识。

诉讼中,日丰公司提交两张律师费发票,票据记载金额合共110000元,公证费票据两张,票据记载金额合共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及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关于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日丰公司提交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314、2315号、(2018)桂钦证民字第1449号、(2018)川台内证字第1966号、(2018)粤广广州第79738、79739号公证书及附件中反映日丰世纪公司在其广告牌、ppr管件产品外包装箱、产品上分别使用“”“”、“”或“”标识;

日丰中塑公司在ppr管件产品外包装纸箱、包装袋、产品、产品价格表、公司宣传网页分别使用“武汉日丰管业”、“武汉日丰”、“”标识。

从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看,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能够将其与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建立联系,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为ppr管件,属于案涉第952166号、第952250号及第14848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判断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日丰公司第952166号“”、第952250号“”及第1484835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日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日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的核心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或误认的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中所含有的图形元素与日丰公司第952250号“”、第1484835号“”中的图形元素相比,整个构图都采用对椭圆形进行横竖分割,区别所在的竖分割数量及比例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明显,且未能改变两者整体上的趋同性;

“武汉日丰管业”及“武汉日丰”中具有识别作用的日丰汉字与日丰公司第952166号“”及第1484835号“”注册商标中的日丰汉字读音及含义均相同,仅存在字形的差异。

结合日丰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以日丰作为核心建立,通过日丰汉字或者象征红日的椭圆形中嵌入丰字进行表达,注册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从案中日丰公司提供的案涉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上海、佛山等司法案例中受保护记录等情况看,经过日丰公司的持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即便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还附注“refol”或其它汉字,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亦会基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所存在的与日丰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之间具有的趋同因素,而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日丰公司的上述系列注册商标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武汉日丰管业”及“武汉日丰”分别与日丰公司第952250号“”、第1484835号“”及第952166号“”注册商标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近似。

至于被控侵权标识“”,其与日丰公司第952250号“”、第1484835号“”注册商标均采用椭圆形并进行横竖分割方式,但未采用与日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平行及等分结构,使得被诉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日丰公司注册商标图形中象征红日的椭圆形中嵌入丰字进行表达有了实质性的不同,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看到该被控侵权标识时不会将其作为“日丰”进行联想,因此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日丰世纪公司未经日丰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其广告牌、ppr管件产品外包装箱、产品上分别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标识“”“”、“”或“”的行为侵犯日丰公司第952250号“”及第1484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日丰中塑公司未经日丰公司许可或授权在产品外包装纸箱、ppr管件包装袋上分别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武汉日丰管业”、“武汉日丰”侵犯日丰公司第1484835号“”、第952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日丰公司主张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犯日丰公司第9522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因案中证据仅反映日丰中塑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产品标签、产品价格表及网页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该被控侵权标识未与日丰公司第952250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因此日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日丰公司主张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犯日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因案中证据并未反映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在产品、产品包装或相应的商业文书等中使用该被控侵权标识,该被控侵权标识仅出现在日丰世纪公司主办的网址www.whrifeng.com所披露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该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且该被控侵权标识已经商标局分别核准在第11、17类商品上,因此日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日丰公司主张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将日丰作为网站域名(www.whrifeng.com、www.rifengzs.com)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日丰公司早在1997年2月就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2250、952166号日丰图形或汉字商标。

期间经过日丰公司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早于200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在非金属排水管等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日丰公司“日丰”商标在铝塑复合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日丰公司的“日丰”系列注册商标在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成立前,已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作为与日丰公司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企业,在未对日丰汉字或拼音具有合法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仍将“日丰”文字的拼音字母作为其公司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宣传销售与日丰公司相同的ppr管件产品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的经营与日丰公司存在商业关联,进而诱导用户访问该网站并购买相关产品,因此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分别将日丰作为网站域名(www.whrifeng.com、www.rifengzs.com)使用的行为,侵犯日丰公司第1484835、952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将日丰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判断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将“日丰”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对使用“日丰”作为企业字号是否具有在先权利。

本案中日丰公司于1996年成立,成立之初即以“日丰”作为企业字号,并在1997年经商标局注册以“日丰”为核心的系列商标,日丰世纪公司及日丰中塑公司分别成立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其成立时间均远远晚于日丰公司成立及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结合案中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日丰”作为企业字号所具有正当性或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日丰世纪公司及日丰中塑公司将“日丰”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具有在先权利。

其次,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将“日丰”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日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7日,并在成立之初即以“日丰”作为其企业字号生产经营塑料管材、铝塑复合管材等产品,2011年、2014年及2017年均被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科学技术厅等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被中国房地产业协会等评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管件管材类供应商等荣誉。

同时日丰公司早在1997年2月经商标局核准在19类商品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上注册日丰汉字或图形等系列商标,且经其长期使用以日丰为核心的系列注册商标,如案涉第952250、952166号注册商标早在200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多年认定为在非金属排水管等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日丰公司“日丰”商标在铝塑复合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日丰公司的日丰牌塑料管材管件在2006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司法受保护记录等。

“日丰”无论是作为日丰公司企业字号还是注册商标,基于日丰公司的长期经营使用两者之间已不断强化关联并总体提升了“日丰”在非金属管材管件行业内的影响力,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并与日丰公司产生了特定联系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作为与日丰公司均涉及生产销售ppr管件等产品的同业竞争者,在“日丰”既作为日丰公司企业字号又作为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对日丰公司在先权利进行合理避让,但日丰世纪公司及日丰中塑公司仍将与日丰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日丰”文字分别在2015年、2016年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进行使用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日丰公司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将“日丰”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足以产生混淆。

本案中,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所经营的产品均被涵盖于日丰公司经营产品中,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虽在日丰文字后附注世纪或中塑字样,但基于“日丰”作为日丰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其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日丰”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与日丰公司存在商业联系,进而将其标注有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的产品误认为与日丰公司相关。

综上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以“日丰”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侵害了日丰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权益及企业名称权,违反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是否对上述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案中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虽存在周军、沈婉尔分别或共同为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及金盈公司的股东,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及金盈公司对外公示的服务热线及日丰世纪公司及日丰中塑公司的登记地址相同等关联情况,但首先从日丰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内容看,公证取证人员是在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佳路258号购买日丰世纪公司的相关产品,该地址处所标注的广告牌、产品包装及产品均仅指向日丰世纪公司;

公证取证人员在浙江市诸暨市店口镇雁东路X号工厂处取证时所拍摄的厂区环境中并未标注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或金盈公司厂牌,所获取产品及价格表等商业文书均各自独立指向日丰中塑公司及金盈公司,并未反映两者产品混同生产销售;

其次金盈公司在2010年5月成立,早于日丰世纪公司成立五年之久,而日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反映在此期间已经出现本案所涉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日丰中塑公司成立时周军与沈婉尔亦已登记解除夫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案中日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之间就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具备共同的意思联络及行为分工协作的情形存在,其认为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周军和沈婉尔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应就上述各自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结合上述对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所实施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日丰公司要求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即日丰世纪公司停止在其广告牌、ppr管件产品外包装箱、产品、网页产品照片中使用侵权商标标识“”“”、“”、“”,并注销whrifeng.com域名;

日丰中塑公司停止在其产品外包装纸箱、ppr管件包装袋上使用侵权标识“武汉日丰管业”、“武汉日丰”,并注销rifengzs.com域名;

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均应停止使用含有“日丰”字样的企业名称。

对于日丰公司要求停止使用“”、“”标识,销毁相应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名片的诉请,因日丰中塑公司使用上述标识未构成商标侵权,日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反映在相应的宣传资料、名片使用有上述侵权商标标识,且一审法院判定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停止使用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因此日丰公司的上述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日丰公司要求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登报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请,本案中结合日丰公司在浙江、广西、四川等地均能购买日丰世纪公司产品及隆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查处记录的情况,按照消除影响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日丰公司要求日丰世纪公司在《南方日报》、《浙江日报》、《法制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日丰世纪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日丰公司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日丰中塑公司,案中证据所反映的侵权范围较小,由一审法院判令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足以消除相关影响,故对日丰公司要求日丰中塑公司亦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具体准确反映日丰世纪公司及日丰中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日丰公司因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具体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及日丰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的经营规模、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结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1.案涉第952250、952166号注册商标早在200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多年认定为在非金属排水管等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日丰公司“日丰”商标在铝塑复合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日丰公司的日丰牌塑料管材管件在2006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日丰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受司法保护记录及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所反映出日丰公司“日丰”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在非金属排水管材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日丰公司与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系同业竞争者,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除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外,还存在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日丰世纪公司实施的侵权影响范围较广,案中日丰公司在佛山、浙江、四川等均购买相应侵权产品,且其网站记载已在全国设立十二个分公司等的有关陈述;

4、日丰世纪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日丰中塑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日丰世纪公司就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日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

日丰中塑公司赔偿日丰公司经济损失200000万元,日丰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日丰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的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日丰公司诉请的支持度;

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日丰公司提供的公证费票据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日丰世纪公司赔偿日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日丰中塑公司赔偿日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10000元,日丰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日丰世纪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军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中周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日丰世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周军对日丰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日丰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日丰公司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952250号“”、1484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广告牌、ppr管件产品外包装箱、产品、网页产品照片中使用侵权商标标识“”“”、“”、“”,并注销whrifeng.com域名;

二、日丰中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日丰公司第1484835号“”、第952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产品外包装纸箱、ppr管件包装袋上使用侵权标识“武汉日丰管业”、“武汉日丰”,并注销rifengzs.com域名;

三、日丰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日丰”字样;

四、日丰中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日丰”字样;

五、日丰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丰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六、日丰中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丰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七、日丰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丰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

八、日丰中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丰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九、周军对日丰世纪公司的上述第五、七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日丰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浙江日报》、《南方日报》、《法制日报》就其对日丰公司进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澄清,以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7日,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内容须于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浙江日报、南方日报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日丰世纪公司负担);

十一、驳回日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周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6600元,由日丰公司负担8600元;

日丰世纪公司、周军连带负担18000元;

日丰中塑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日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日丰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金盈公司在二审对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雁东路18号为其生产工厂的事实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日丰中塑公司使用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二、日丰世纪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标识“”“”、“”、“”,以及是否应当登报消除影响;

三、日丰中塑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武汉日丰管业”、“武汉日丰”并变更企业名称;

四、周军、沈婉尔、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是否应当共同赔偿日丰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合理费用;

五、周军、沈婉尔是否应对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一、日丰中塑公司使用标识“”是否构成侵权被控侵权标识“”被三条横线和一条竖线分割。

其中三条横线为一端较粗,另一端呈针尖状,三条横线呈上下排列,纵向的竖线从上方中间向左下方由粗到细进行延伸,倾斜度大约为45度角。

日丰公司和日丰中塑公司对该标识的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标识与日丰公司第952250号“”、第1484835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横线与竖线的大小及角度均有明显不同,未采用与日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平行及等分结构,被诉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日丰公司注册商标图形中象征红日的椭圆形中嵌入“丰”字的构成要素有实质性的不同,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看到该被控侵权标识时不会将其作为“日丰”进行联想。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日丰世纪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标识“”“”、“”、“”,以及是否应当登报消除影响日丰世纪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判令其停止使用标识“”“”、“”、“”,其理由是其已于2017年9月停止实施上述行为。

在本案中,相关证据虽可证明日丰世纪公司于2017年9月通知相关包装厂停止使用相关标识,且日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丰世纪公司有生产日期在上述日期之后的侵权产品在市场流通,但日丰公司在日丰世纪公司于2017年9月通知相关包装厂停止使用相关标识之后,仍在市场购买到了侵权产品,而日丰世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即日丰世纪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日丰世纪公司停止使用标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日丰世纪公司、周军对日丰公司及其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没有异议,因此,日丰世纪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否定其攀附日丰公司及其商标商誉的故意,且其生产的产品仍在市场上流通,不可避免继续损害日丰公司的商誉,故一审法院判令日丰世纪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三、日丰中塑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武汉日丰管业”、“武汉日丰”,注销域名并变更企业名称日丰中塑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武汉日丰管业”、“武汉日丰”,注销域名并变更企业名称,一审法院已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应的事实作出了充分的论述,日丰中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有继续使用包含有“日丰”字号的企业名称及所注册的域名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四、周军、沈婉尔、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是否应当共同赔偿日丰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合理费用在二审中,金盈公司未否认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雁东路18号为其生产工厂的事实,且日丰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该厂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武汉日丰管业/FNSLOG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等内容,产品价格表标注“FNSLOG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以及金盈公司的信息等内容,透明包装袋上标注“FNSLOG武汉日丰”标识,产品所贴附标签上标注“FNSLOG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等内容。

据此,可认定金盈公司与日丰中塑公司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上文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武汉日丰”、“武汉日丰管业”以及使用“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文字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因此,日丰公司请求金盈公司和日丰中塑公司共同赔偿日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除日丰中塑公司与金盈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外,日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军、沈婉尔、日丰世纪公司与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之间有共同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日丰公司关于判令周军、沈婉尔、日丰世纪公司与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日丰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和金盈公司的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考量因素及赔偿幅度酌定赔偿金额,日丰公司在二审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该酌定明显不当,故本院对日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周军、沈婉尔、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共同赔偿3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日丰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合理开支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日丰公司关于合理开支为10万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周军、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均未提供会计账簿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高于其等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对周军、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关于应调整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周军、沈婉尔是否应对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同上文理由,除周军为日丰世纪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应对日丰世纪公司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日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周军、沈婉尔与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和金盈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日丰公司请求判令周军、沈婉尔对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金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军、日丰世纪公司、日丰中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日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金盈公司在二审确认了新的事实,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不属错误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109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10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上诉人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10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被上诉人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周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6600元,由上诉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

由上诉人周军、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000元;

上诉人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0元,由上诉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48元,由上诉人周军、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800元,由上诉人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922元。

武汉日丰世纪管道有限公司、周军、武汉日丰中塑管道有限公司、浙江金盈管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上述金钱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径付给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依申请退回6880元给上诉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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