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民初22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桐,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大明眼镜店,经营场所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粮食综合楼从南至北第三门)。
经营者:于文斌。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桦川县大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大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来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大明眼镜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向原商标权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受让的方式分别取得了“”、“暴龙”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系“”、“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证定,原告持有的“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对其持有的“”、“暴龙”、“BOLON”,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过亿元,在国内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并被评为亚洲500强品牌。
证据四,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8)厦思证内字第751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实物。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原告持有商标权商品,被告构成侵权。
证据五,暴龙BOLON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真假鉴别图片。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证据六,公证费票据及维权服务合同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及维权花费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600元。
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原告持有的案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桦川县大明眼镜店于2009年4月20日工商注册成立。
2018年9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位于黑龙江省××县××大街标有“大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450元,现场取得佳木斯市眼镜行业专用统一信誉卡一份,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及店内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并封存。
整个交易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公证人员对眼镜店内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非正牌产品的“暴龙”牌太阳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雅瑞公司请求判令大明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因雅瑞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大明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大明眼镜店的经营规模、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桦川县大明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桦川县大明眼镜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桦川县大明眼镜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桦川县大明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