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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良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28刑初113号
案件名称王良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泽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良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8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良斌,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深泽县,捕前住深泽县。

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4日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锋、代检察员王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良斌及其指定辩护人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王良斌在深泽县日化品生产厂,除生产自己注册的威洗力牌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生产舒肤佳香皂520箱、蓝月亮洗衣液320箱,于2016年8月中旬销售给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批发经销商闫少龙(另案处理),经深泽县公安局核算,以上假冒商品价值50200元。

闫少龙将货款5万元通过尾号为8113的河北银行卡分三次转入王良斌使用的张某尾号为5070的农行账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良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王良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付秀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良斌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王良斌在深泽县日化品生产厂,除生产自己注册的威洗力牌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生产舒肤佳香皂520箱、蓝月亮洗衣液320箱,于2016年8月中旬销售给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批发经销商闫少龙(另案处理),经深泽县公安局核算,以上假冒商品价值50200元。

闫少龙将货款5万元通过尾号为8113的河北银行卡分三次转入王良斌使用的张某尾号为5070的农行账户。

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王良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良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银行交易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闫少龙、窦乔儒的供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未授权声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良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良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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