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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达印某器材(厦门)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1民初647号
案件名称卓达印某器材(厦门)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卓达印某器材(厦门)有限公司,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647号原告:卓达印某器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古垵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ROLANDVITUSRIER,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荣,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联邦东方明珠1幢4层2-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广平,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达印某器材(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印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文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卓达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荣、被告亚信文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广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达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No.433回墨印某,销毁模具和库存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8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1日,特罗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罗戴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印某及用于自行上墨印某之印台”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31006××××.X。

2015年11月19日,特罗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特罗戴公司许可原告对上述发明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专利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或被许可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是该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有可回转印板架、印板以及用于印色垫的可更换的支撑装置的容纳装置的印某,其中印板架和容纳装置均安装在为空心棱柱状的印某底架,且印板架沿垂直方向从印色垫施压的初始位置调整进入产生印痕的位置,并且印板架与紧挨底架的可伸缩推入的上盖连在一起,且容纳装置至少由一个相对于垂直方向可横向活动的横截面大致为矩形的筒体,以及底架的前壁中的筒体上的孔槽构成,其特征是,上盖帽罩状包围底架,其中在初始位置处,上盖的下边缘从底架孔槽的下面经过,并且上盖有一个适应孔槽的窗口,其中在初始位置上,相对于底架的孔槽,窗口的位置略高,以便至少部分覆盖住孔槽,且上盖中的窗口延伸至上盖的前壁宽度之外并且在上盖的侧壁上继续延伸到一定深度且由此构成自由位置,用于接触印色垫的手柄。

”2015年11月,被告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店××号的国粹艺术品交易中心四层的展览厅,以实物展览、演示等方式许诺销售、销售No.433回墨印某,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亚信文具天猫旗舰店”购买了No.433回墨印某,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对购买和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的No.433回墨印某的技术方案与ZL20131006××××.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原告具有独占许可权的发明专利,长期制造、销售、许诺销售No.433回墨印某,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亚信文具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专利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讼涉案产品技术不符合专利保护要求,应宣告专利证书无效,且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之中。

被告并不知情涉案产品存在侵权可能,能够说明产品合法来源,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请已由相应的专利权人向产品生产方行使,本案为重复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担责,建议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卓达印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5份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特罗戴公司的企业登记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中文译本;

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

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对象:(1)特罗戴公司系成立于奥地利、现仍存续的公司;

(2)特罗戴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3)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该专利至今有效。

2、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对象:(1)2015年11月19日,特罗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专利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或被许可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是该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

3、(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3029号公证书、(2016)厦鹭证内字第5090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告产品No.433回墨印某实物。

证明对象:(1)2015年11月,被告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店××号的国粹艺术品交易中心四层的展览厅,以实物展览、演示等方式许诺销售、销售No.433回墨印某,国立公证处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2016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亚信文具天猫旗舰店”购买了No.433回墨印某,鹭江公证处对购买和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侵权产品;

(3)经比对,被告的No.433回墨印某的技术方案与ZL20131006××××.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

(4)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No.433回墨印某,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公证,其中3267元为本案公证费)、委托律所代理诉讼合约书、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对象: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12887元、律师费3万元,被告应依法赔偿。

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对象:(1)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印某材料的制造、销售;

(2)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和销售。

被告亚信文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5份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厂家营业执照、货款明细,用于证明本案争议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支付合理对价事实。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争议产品是依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而进行正当生产或经营行为。

3、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产品的专利权保护已经由专利权人行使并已用尽的事实。

4、多个印某及产品宣传册广告页,用于证明可更换印台的抽插结构为相关产品通常设计的事实。

5、专利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及收据,用于证明相关产品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双方当事人均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又于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称,对证据1中特罗戴公司企业登记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中文译本,不能证明特罗戴公司资质及是否有效存续。

理由如下:(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特罗戴公司企业登记册为复制件,且其并非依中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无法通过我国认可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法律性质,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由于特罗戴公司非依中国《公司法》注册成立,其证据第1-2页记载内容显示,单一负责人不能对外代表企业,故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2016)奥领认字第0001239号证明,仅证明奥地利外交部的印某和官员A.KLAUS的签字属实,对其他文件明确由出文机构负责。

在原告不能提供出文机构的有效证明或我国工商机关备案资料的情况下,我方不认可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4)对公证员印某、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奥地利外交人员及我国外交证明均未予认可该公证员身份及签名真实性及法律效力。

所谓公证不能等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证文书,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证文书必须核实真实性后才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仅对于外国人授权委托书规定了外交领事认证规定,实质仅限于对委托人身份及委托意愿的证明,不能适用于对证据、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大小的证明。

原告来源于域外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说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关联性不认可,专利证书中权利人名称为中文“特罗戴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册中企业名称为英文的“TrodatGmbH”,原告不能提供专利局的外国企业中文名称备案登记证明,即使翻译同名也存在不确定,我方不认可两者的同一性。

对证据2专利许可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1)《证明》的落款为2016年6月16日,内容却是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签订专利权许可合同,说明《证明》是后补的。

《证明》的出具人签字均为外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相关公证员、州法院院长身份、签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质证意见第一条。

(2)该证明的译文仅表述“michaelpeduzzit、peterhofmann”二人具有代表“trodatgmbh”公司签署法律文件的权限或资格,不能证明相关文件及专利许可合同签署的真实性。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双方签章时间,原告不能提交合同所约定许可费支付事实及依法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事实的相关证据,该合同并不真实存在,更没有实际履行,仅是原告为诉讼而特意制作。

对证据3中(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302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1)原告证据第82页显示公证过程中参与人员王宝健以询问方式进行公证事项,但没有依《公证程序规则》29条进行公证告知;

(2)原告证据第83页记载公证中有关证据材料的封存行为、照片采集、打印等具有实体程序意义事物,均由非公证员田某办理,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5条公证员应某办理公证事项的规定,对所附封存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公证书显示未告知相关人员录像、拍照取证事实,公证过程是以违法的偷拍方式取得视频、照片、未履行公证告知,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

对(2016)厦鹭证内字第50903号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公证书内容体现是网上百度搜索卖家后下单购买亚信品牌的文具,因被告的亚信品牌文具有众多渠道销售商,仅网页显示有“亚信”字样,但没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凭证,不能说明相关产品为被告销售。

(2)原告证据第94页中显示“圆通快递”包裹是华纪耀提供给公证人员,也是华纪耀自行确认是之前网购的产品,公证人员并未实际调查、确认,也未在公证意见中认可该包裹来源及其内物品的来源。

(3)原告提交的NO.433回墨印某实物来源不清,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产品,仅用印刷有“公证处”字样的胶带缠绕,没有公证处封存印签或封条,不具有公证封存的法律效力。

对证据4两份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票据金额明显过高,与原告公证文书不具有对应关系。

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1)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被告已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

(2)无法确认《产品销售合同》中东莞市鸿图印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供鸿图公司出具的确认该合同系其与被告签订的证明,因而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就合同内容本身而言,该合同约定的是被告购买鸿图公司型号为S-3814的通用回墨印某,即使可根据被告要求印制其指定商标LOGO,但并未约定可改变产品型号,即:被告根据该合同购买的印某,无论商标为“东方图”还是“亚信”,型号只能是S-3814,但案涉产品的型号为NO.433,不是该合同项下的产品。

此外,被告未提供货物运输单据等取得产品的证据,不能证明鸿图公司已按合同交货,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系由被告向鸿图公司购买,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案涉产品系由被告所生产和销售。

(3)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且被告提交的(2016)粤7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表明,鸿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易文,而非李相红,故无法确认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

(4)《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表明,付款人为赵凤菊,收款人为刘华玲,并非《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买卖双方,且付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

即使被告曾向鸿图公司购买过货物,但购买的时间为2015年1月,而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7月,被告并未提供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财务账簿或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向鸿图公司只买过一批货,也不能证明合同中的10000个印某在2016年7月仍未卖完,故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系来自该批货物,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产品已向鸿图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

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2)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

(3)该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而本案为发明专利,即使该专利是真实的且被告有权生产经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也不能证明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不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证据3,(1)确认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产品的专利权保护已经由专利权人行使并已用尽。

(2)该案原告为特罗戴有限公司,其向鸿图公司主张的权利为侵害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本案原告为该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卓达印某公司,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为侵害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的责任。

对证据4,(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可更换印台的抽插结构为相关产品的通常设计,更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权为现有技术。

(2)被告提供的多个印某实物来源不明,被告未分解每个印某的技术特征,也未详述其主张的“可更换印台的抽插结构”的技术特征的构成,更未就该些印某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本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无法得知被告主张的“可更换印台的抽插结构”的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证明可更换印台的抽插结构为相关产品的通常设计,更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权为现有技术。

(3)产品宣传册的出版时间不明,就其中的“中国印某行业协会2014会刊”而言,本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月21日,早于2014年,无论该出版物上的产品是何技术方案,均不能证明本案发明专利为现有技术。

就其他宣传册上的印某产品,也无法看出其技术特征,无法与原告主张的本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故不能证明可更换印台的抽插结构为相关产品的通常设计,更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权为现有技术。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没有原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844955号《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发明名称为“印某及用于自行上墨印某之印台”;

发明人为彼得˙津德尔、马库斯˙策厄特纳和马丁˙福尔克尔;

专利号为ZL20131006××××.X;

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1日;

专利权人为特罗戴公司;

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有效。

2015年11月19日,特罗戴公司(许可方)与原告卓达印某公司(被许可方)就涉案发明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专利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人民币。

该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或被许可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带有可回转印板架、印板以及用于印色垫的可更换的支撑装置的容纳装置的印某,其中印板架和容纳装置均安装在为空心棱柱状的印某底架,且印板架沿垂直方向从印色垫施压的初始位置调整进入产生印痕的位置,并且印板架与紧挨底架的可伸缩推入的上盖连在一起,且容纳装置至少由一个相对于垂直方向可横向活动的横截面大致为矩形的筒体,以及底架的前臂中的筒体上的孔槽构成,其特征是,上盖帽罩状包围底架,其中在初始位置处,上盖的下边缘从底架孔槽的下面经过,并且上盖有一个适应孔槽的窗口,其中在初始位置上,相对于底架的孔槽,窗口的位置略高,以便至少部分覆盖住孔槽,且上盖中的窗口延伸至上盖的前臂宽度之外并且在上盖的侧壁上继续延伸到一定深度且由此构成自由位置用于接触印色垫的手柄。

2015年11月6日,原告卓达印某公司向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5年11月7日下午,两名公证人员到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店××号的国粹艺术品交易中心四层的展览厅,跟随原告代理人华纪耀到达悬挂着“亚信文具”标牌的展位,华纪耀拿起展柜内的一款外观为红色的涉嫌侵权印某进行查看,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亚信文具”展示柜的外观、华纪耀手中的印某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4张。

随后,公证人员跟随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王宝健到达悬挂着“亚信文具”标牌的展位,王宝健从展位的展示柜内拿出涉嫌侵权产品,并向展位内的工作人员询问产品具体特点、价格等信息。

该工作人员一边介绍产品,一边进行了演示操作,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

王宝健向上述工作人员索要了一本产品宣传册。

公证人员从某述展示柜内拿出一款外观为红色且上面印有“亚信”字样的展示产品,并使用手机进行摄像,取得照片一张。

2015年11月23日,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302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产品宣传册的封皮、名片及宣传册内公司简介页的复印件与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

2016年7月8日,原告卓达印某公司向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华纪耀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打开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运行IE(版本号11.212.10586.0)。

清空IE缓存,测试“www.baidu.com”、该处网站首页等,确认已连接互联网。

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敲击“ENTER”键,显示“百度”字样的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亚信文具”,点击“百度一下”,跳转到新页面。

点击该页面中文字显示为“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印台,印油,科目章、组合号码印某……”的链接,跳转到新页面。

点击该网页底部文字显示为“亚信文具天猫旗舰店”的链接,跳转到新页面,华纪耀登陆天猫账户。

在上述网页右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433”,点击搜索按钮,跳转到新页面。

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亚信印某No.433回墨通用印某翻斗印印某材料翻转印某”的图片链接,跳转到新页面。

在该页面中选择数量,点击文字描述为“立即购买”的链接,跳转到新页面。

在该页面中选择默认收货地址(收货人:万黎收货地址:海沧沧林东一里509号泉舜滨海上城9#60413859906061,华纪耀称万黎系其妻子)选择数量,点击文字描述为“提交订单”的链接,跳转到新页面。

在该页面中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文字描述为“确认付款”的链接,跳转到新页面。

打印上述全部页面,实时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

2016年7月15日,华纪耀将一圆通快递邮件(包裹编号:882237771829581177,收件人:万黎,寄件人:亚信文具电商部,寄件人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联邦东方明珠4层2-1-21室)送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查看,该包裹由标有“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字样的胶带密封,外观未见破损痕迹。

华纪耀当场对包裹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于2016年7月8日在公证处网络购买所得。

随后,华纪耀打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察看。

包裹内装有“回墨印某”三台。

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邮件进行包装、签封,并交华纪耀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拍摄照片19张。

2016年11月8日,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5090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一、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网页打印页为华纪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计算机实时打印所得,与上述页面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二、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系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复印所得,与华纪耀收到的邮件、内装物品、签封后的邮件外观相符。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国立公证处交纳公证费7120元。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鹭江公证处交纳本案公证费9800元,原告称其中3267元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

2017年6月1日,原告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在法庭审理中,双方均提交了实物证据,双方当事人共同对全部实物证据进行了查验。

原告卓达印某公司提供证据3中公证封存的印某实物,由纸质包装盒包装,包装盒外面粘贴有两条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横竖各一条,该包装盒及胶带均完好无损。

该实物的纸质外包装盒上标注有“亚信”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及“回墨印”、“通用回墨印”、“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南大街联邦东方明珠1幢4层2-1-21号”、“型号:NO.433”等字样,还印有“产品用途”、“产品材质”、“产品特点”、“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相关内容。

打开外包装,当庭打开封条及包装盒,取得回墨印实物一件,该印某正面与上盖窗口露出的底架部位印有“亚信”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取下其印色垫及其支撑部件,在印色垫支撑部件底部印有“东方图”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及“型号:S-3814”、“>ABSABSABS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

原告比对称:所查封的产品是一种带有可回转印版架(4)、印板(5)以及用于印色垫的可更换的支承装置(11)的容纳装置的印某(1),其中,所述印板架(4)和所述容纳装置均安装在为空心棱柱状的印某底架(3),且其中所述印板架(4)沿垂直方向从所述印色垫施压的初始位置调整进入产生印痕的位置,并且所述印板架(4)与紧挨所述底架(3)的可伸缩推入的上盖(2)连在一起,且其中所述容纳装置至少由一个相对于垂直方向可横向活动的横截面大致为矩形的筒体(12),以及所述底架(3)的前壁(49)中的筒体(12)上的孔槽(17)构成,其特征是,所述上盖(2)帽罩状包围所述底架(3),其中在所述初始位置处,所述上盖(2)的下边缘(70,71)从底架孔槽的下面经过,并且所述上盖(2)有一个适应所述孔槽(17)的窗口(72),其中在所述初始位置上,相对于所述底架(3)的所述孔槽(17),所述窗口(72)的位置略高,以便至少部分覆盖住所述孔槽(17),且所述上盖(2)中的窗口(72)延伸至所述上盖(2)的前壁(69)宽度之外并且在所述上盖(2)的侧壁(8)上继续延伸到一定深度(73)且由此构成自由位置(152)用于接触所述印色垫(10,130)的手柄(78,138)。

经过技术比对本案涉案产品完全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称:原告专利技术保护仅限于印垫支撑装置前端两侧有两个小凸起,在印某外壳的缺口处抽出,利于从单侧握实、抽插,专利证书上将现有技术例如印版架的反转、压缩等均纳入其保护范围是错误的,扩大其保护范围。

该观点从说明书技术背景部分可以看到。

其他便利操作均是现有技术。

本院经比对确认,被控侵权的回墨印带有可回转印板架、印板、印色垫、底架、上盖,底架为空心棱柱状。

上盖紧挨底架连在一起,可伸缩推入。

印板架安装在底架上,沿垂直方向从印色垫施压的初始位置调整进入产生印痕的位置。

印某前面中间部位有容纳印色垫支撑装置的空间,印色垫支撑装置可自由抽插更换。

容纳装置由相对于垂直方向可横向活动的横截面大致为矩形的筒体及底架的前臂中的筒体上的孔槽构成,上盖帽罩状包围底架。

在初始位置处,上盖的下边缘从底架孔槽的下面经过,上盖有一个适应孔槽的窗口,窗口的位置略高于底架的孔槽的位置,部分覆盖住孔槽。

上盖中的窗口延伸至上盖的前壁宽度之外,且在上盖的侧壁上继续延伸到一定深度,构成自由位置,用于接触印色垫的手柄,便于取出或者装入印色垫。

被控侵权的回墨印某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涉案“印某及用于自行上墨印某之印台”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亚信文具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办公用品、文化用品、印某材料、体育用品、玩具、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纸制品、印刷品、办公设备、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工艺品、纺织品、服装百货用品、日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玻璃制品、铝合金制品、电气机械及器材、仪器仪表、钟表、眼镜的制造、销售。

2015年1月6日,被告亚信文具公司(买方)与鸿图公司(卖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双方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通用回墨印某(型号S-3814)1万个,金额共计48000元;

卖方根据买方要求印制买方指定商标LOGO;

卖方所提供的产品,外观结构专利为卖方所有。

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买方预付包装彩盒款1万元及70%货款33600元,余30%收到货验收七日内付清,卖方账号62×××70,户名刘华玲。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亚信文具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国军之妻赵凤菊的银行账号向刘华玲账号网银转账付款43600元,又于2015年7月16日付款9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卓达印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亚信文具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回墨印某,未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授权许可,对该专利权构成侵害。

被告亚信文具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回墨印某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对价,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特罗戴公司依法取得“印某及用于自行上墨印某之印台”发明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原告卓达印某公司经特罗戴公司授权许可,享有在中国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的独家实施许可权,并有权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特罗戴公司的企业登记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中文译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在奥地利相关部门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并经中国驻奥地利大使馆进行认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特罗戴公司是涉案“印某及用于自行上墨印某之印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经由其两名公司经理MichaelPEDUZZI和PeterHOFMANN共同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卓达印某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在专利权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被告对上述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亚信文具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权构成侵害。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在本案中,被告亚信文具公司在展览会上展出、演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亚信文具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回墨印某,未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授权许可,对该专利权构成侵害。

被告亚信文具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中包含有多项现有技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发明专利包含有多项现有技术,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原告卓达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亚信文具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亚信文具公司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的回墨印某。

原告卓达印某公司主张被告亚信文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信文具公司提供《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回墨印某是从鸿图公司所定购,且已支付相应对价,来源合法,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称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型号为S-3814的通用回印某,而非型号为No.433的回墨印某。

经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验发现,虽然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印产品型号为No.433,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印色垫支撑部件的底部印有“型号:S-3814”字样,与《产品销售合同》载明“买方向卖方定制通用回墨印某(型号S-3814)”一致。

由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为《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型号为S-3814的通用回墨印某。

被告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卓达印某公司关于被告亚信文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卓达印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亚信文具公司销毁模具和库存产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印章及用于自行上墨印章之印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的回墨印章产品;

二、驳回原告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原告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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