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8596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系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曾韧辉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社区白鹤小区12栋2门一楼。
经营者:曾韧辉,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曾韧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曾韧辉食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曾韧辉食品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舒秋膂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