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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贵开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黄婷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861号
案件名称梁贵开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黄婷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贵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黄婷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861号原告:梁贵开,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市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婷婷,女,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梁贵开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黄婷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贵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婷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贵开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10782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删除、屏蔽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展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及链接;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业从事家具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与销售,2012年4月13日原告将新设计的“椅子(YS-1202A)”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2年7月25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107822.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新颖、靓丽且突破同类产品外观的惯性设计,深受消费者喜爱。

取得专利权后,原告发现黄婷婷在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木森办公家具”店铺展示、销售的被控产品(品牌:木森),原告进行了公证并购买,将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外观构成近似,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经查询,被控产品及网站上的“木森”商标属于黄婷婷注册所有,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和网络链接已经被删除,淘宝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已尽到法定义务,在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被告黄婷婷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子(YS-1202A)”,专利号为ZL201230107822.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最新年费缴费时间为2017年3月1日。

该专利权利证书记载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的是立体图。

2016年10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入淘宝网页,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内容。

其中,公证书第43页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小妞欢乐淘;

真实姓名:黄婷婷;

订单编号:2182752296745869;

物流公司:通飞物流;

运单号码:160825158;

物流跟踪:2016-09-0508:46:24当前订单已确认收货,交易成功;

宝贝:木森新款办公家具高档时尚真皮老板椅电脑办公椅牛皮现代大班椅;

状态:已确认收货;

单价:1588.00元;

数量:1;

商品总价:1480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12931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注册/申请号为5372094,申请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申请人为缪荣,申请人地址为宁夏银川市城区,商标图像为“木森MUSEN”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商品/服务列表:橱柜(家具);

厨柜(家具);

家具;

餐具柜;

有抽屉的橱;

陈列柜(家具);

盥洗台(家具);

非纺织品制装饰墙板(家具);

细木工家具;

椅子(座椅)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09年1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原告证据是否属实请求法院核实,淘宝公司仅是网络销售平台,没有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与许诺销售,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拆封原告自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有多处破损,包装上的物流单也被损坏,经拼凑,可见物流单显示物流公司为商桥物流,快递单号为100001839009,运单号为03239006-2,总件数为5,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拆开外包装,内有办公椅一把。

原告认为包装内的实物与网络照片一致,其公证的是购买过程,没有公证收货过程,向法庭出示购买的实物是没有贴封条的,实物上的单号虽不完整,但有网页图片可以比对,经比对网页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局部做了修改,但整体上判断是相似的,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有相应的侵权纠纷处理机制,原告没有使用该机制,向淘宝公司平台发起处理要求,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由于黄婷婷没有回应,淘宝公司在诉前已经将相应链接删除,处理相对及时、合适,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梁贵开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多处破损,且外包装上显示的物流公司、运单编号、收货时间与公证书所显示的物流信息均不一致,无法确认庭上展示的产品系被告黄婷婷销售,且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的申请人也非本案被告黄婷婷。

原告认为黄婷婷在其淘宝店铺网页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由靠背、坐垫、不规则实心正方形扶手及五个转轮支脚组合而成,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由上窄下宽的两部分组成,上部长度约为整体靠背长度的三分之一,靠背的整体图案均为多个相连的菱形方格组成;

而涉案专利的靠背部分为由上至下逐渐变宽的一整体组成,两侧分别有一距离相等的长条,长条内部有多处褶皱,无图案,靠背的上方中部有一处倒梯形的的设计,内部也无图案。

2.被诉侵权产品的坐垫部分为由多个连续的菱形方格组成的整体设计;

而涉案专利坐垫图案由两部分组成,坐垫的中间部分为两角有弧度的正方形组成,正方形的一边连接靠背,正方形内部为多个连续的菱形方格图案,坐垫的其他部分无图案设计。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座椅,是一种日常家居用品,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在坐垫及靠背的图案设计及组合上有明显差异,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等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贵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贵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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