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426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委托代理人:马增银,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家文,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米兰大药房的经营者,住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街米兰小镇西区**号楼,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79********。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诉被告邹家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邹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六神”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类商品。
“六神”商标多次获得过荣誉,知名度很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邹家文未到庭参加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依法提交了(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564号、565号关于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六神”商标专用权人,还提交了(2015)鄂民信证字第491号公证书、侵权产品、购物小票及生产厂家鉴别证明等,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邹家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062398号“六神”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经转让后的受让人为原告上海家化。
200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目前,上述两项商标均处于续展期内。
原告申请注册“六神”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等日化用品上。
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米兰小镇,在店铺招牌为“米兰大药房”的商铺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的批号均为20180706AOAFZ),并当场取得盖有“武汉经济开发区米兰大药房发票专用章”印章的销售小票。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
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商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
2015年10月22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鉴别经过出具了(2015)鄂民信证字第4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控产品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六神”牌195毫升规格的正品花露水实物。
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贴上标有竖向的“六神”文字,瓶颈部横向标注“六神”文字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花露水的瓶贴上位于“夏季防痱”文字前面的圆点为实心圆点,正品花露水此处非实心圆点;
被控侵权花露水的瓶贴中的防伪条上无“六神”字样的防伪暗记,正品花露水此处有防伪暗记;
被控侵权花露水的气味与正品花露水的气味也不相同。
原告提交了支付凭证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印章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显示,注册号为420100600108682,字号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米兰大药房”的经营者姓名为邹家文,证件号码为42272119791022221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有关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第1116603号及第1062398号“六神”系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花露水上标注的“六神”字样与涉案第1116603号及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相同,且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通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花露水的气味及其包装上的暗记等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同规格的花露水不相同,可以认定被控花露水为侵权产品。
原告对其在被告处购买被控花露水的经过进行了公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原告涉案“六神”花露水品牌信誉度较高,但该产品为季节性商品,销售市场有限,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对原告超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属合理费用的范畴,且有支付凭证,本院确认合理费用为3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及第1062398号“六神”系列商标的花露水;
二、被告邹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邹家文负担5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