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166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娜,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崂山区台食工坊永和豆浆快餐店。
经营者:赵德阔。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崂山区台食工坊永和豆浆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崂山区台食工坊永和豆浆快餐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