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8民初247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永城市天歌商贸有限公司,宁陵玛歌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4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11层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0。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红华。

被告:永城市天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东门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4G。

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

被告:宁陵玛歌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柳河镇幸福路北段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F。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永城市天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宁陵玛歌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正点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正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3、被告天歌公司、玛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标有“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产品;

4、被告天歌公司、玛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天歌公司、玛歌公司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0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5291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浓汁、黄酒、料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5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0279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开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料酒(截止);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7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6064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威士忌酒、黄酒、伏特加(酒)、汽酒、料酒、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截止)。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2013年3月,原告中粮公司取得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书,证书上载明:“长城”牌葡萄酒连续十年(2003-2012)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2年5月,中粮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长城”及“长城”旗下品牌标志产品均可使用“中国奥委会供应商”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等称谓。

原告中粮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在名为“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的店铺上销售多款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店截图及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产品快照信息,涉案店铺上的产品链接名有“永城中粮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五星厂家直发市场利器招商代理”、“永城中粮长城干红葡萄酒橡木桶厂家直发市场利器招商代理”、“永城中粮长城赤霞珠红红葡萄酒厂家直发招商代理依托堡”、“永城中粮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级厂家直发市场利器招商代理”,上述涉案链接下展示有多款葡萄酒信息。

其中,名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的商品,酒瓶及包装盒正面瓶贴上均印有“长城图案”,下注“版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22345”;

商品背面瓶贴上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1415020004”、“条形码:6970337310087”、“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及“地址: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东门北侧”,“灌装商:宁陵中粮桑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地址:宁陵县柳河镇幸福路北段西100米”等信息。

另一款名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精品)”的商品,酒瓶正面瓶贴上印有“长城图案”,下注“版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22345”;

商品背面瓶贴上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1415020004”、“条形码6970337321007”、“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及“地址: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东门北侧”,“灌装商:宁陵中粮桑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地址:宁陵县柳河镇幸福路北段西100米”等信息。

还有一款名为“高级干红葡萄酒(窖藏级)”的商品,圆筒外壳及酒瓶正面瓶贴上均印有“长城图案”,下注“版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22345”;

商品背面瓶贴上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1415020004”、“条形码:6970337321021”、“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及“地址: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东门北侧”,“灌装商:宁陵中粮桑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地址:宁陵县柳河镇幸福路北段西100米”等信息。

另一款名为“赤霞珠红葡萄露酒”的商品,酒瓶正面瓶贴上印有“长城图案”,下注“版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22345”;

商品背面瓶贴上注有“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及“地址: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东门北侧”,“灌装商:宁陵中粮桑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地址:宁陵县柳河镇幸福路北段西100米”等信息。

此外,根据涉案网站截图显示,几款涉案商品的售价均为55元/瓶,共成交12瓶,评价1条;

原告共购买24瓶案涉商品,支出运费共4.4元,货款共105.6元。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开办方,正点公司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再查明,被告天歌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法定代表人为邓远萍,公司成立时名称为“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17日变更名称为“永城市华东桑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4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现用名“永城市天歌商贸有限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洋,2017年5月24日,其又将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杰。

被告玛歌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邓远萍,公司成立时名称为“宁陵中粮桑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月13日变更名称为“宁陵华东桑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4月18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现用名“宁陵玛歌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德明”。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第3529196号商标注册证、第5606409号商标注册证、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第402794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书、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权证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销售记录、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销售产品的订单和快照、玛歌公司和天歌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玛歌公司和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撤销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968460号、第3529196号、第5606409号、第3362447号、第402794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店铺上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几款涉案葡萄酒瓶正面及包装盒上均印有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在构图、内容、视角等方面构成近似;

正面瓶贴上部印有“GRAPEWINE”字样,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greatwall”部分、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在字样、字数、字形、读音等方面构成近似;

瓶贴下方及背面瓶贴上注有“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其中“中粮酒业”与第5606409号“”注册商标文字内容一致。

此外,在几款商品链接名中均使用的“中粮长城”字样,与第3529196号“”注册商标文字内容一致;

商品链接名中的“中粮”字样,与第4027942号“”注册商标文字内容一致;

商品链接名中的“长城”字样,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部分构成近似,与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可见,涉案商品在商品的名称上、在品牌的标注上、在商品的介绍上以及商品的装潢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文字和图案,且涉案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使人误认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同时,对被告正点公司自称其从未注册过案涉网站的答辩意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系涉案网店注册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并且,正点公司作为专门销售饮料酒水的经销商,其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明知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故正点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停止侵权的同时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信息,被告天歌公司和玛歌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商,其生产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且两被告理应知晓原告享有的“长城”商标在葡萄酒行业的知名度,仍将“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标注到商品上并进行宣传推广,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极易造成市场和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同时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正点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求,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正点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正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正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款105.6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关于天歌公司与玛歌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天歌公司与玛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天歌公司与玛歌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且此前二者已因将“中粮长城”、“中粮”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责令更名;

(3)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永城市天歌商贸有限公司和宁陵玛歌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标有“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产品;

三、被告永城市天歌商贸有限公司和宁陵玛歌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四、被告永城市天歌商贸有限公司和宁陵玛歌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公告费用65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永城市天歌商贸有限公司和宁陵玛歌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永城市天歌商贸有限公司和宁陵玛歌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