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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吉诚烟酒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65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吉诚烟酒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吉诚烟酒商贸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65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吉诚烟酒商贸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环商贸中心8号楼101、商101上室,注册号:340104600205994。

经营者:崔小卫,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吉诚烟酒商贸部(以下简称吉诚烟酒商贸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凤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诚烟酒商贸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吉诚烟酒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吉诚烟酒商贸部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三、判令吉诚烟酒商贸部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9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吉诚烟酒商贸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案”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2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叉口西南侧靠近黄山路门头标有“西环烟酒商贸”字样的商铺中公证购买了标有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GRAPEWALL、长城图案、長城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两瓶。

经鉴定,该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吉诚烟酒商贸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第3235580号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吉诚烟酒商贸部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第3235580号及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包括(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780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发票、购物票据、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声明第四组证据中的工商查询发票不作为证据使用。

吉诚烟酒商贸部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511057号收据交易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商品名称为红酒,价格100元,数量2瓶,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合肥市蜀山区吉诚烟酒商贸部”发票专用章和“合肥西环烟酒商贸部”公章,与公证书记载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完全一致,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吉诚烟酒商贸部销售。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箱打开,取出红酒两瓶,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贴上方的英文字母GRAPEWALL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相似,瓶身正贴显著部位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图形相同、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相似,瓶身正贴“长城”繁体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4号商标相同,瓶身正贴中的酒杯形状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商标相同。

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经核对与关联案件的相关发票号码不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可以实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涉案第1968460号文字商标(GREATWALL)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涉案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涉案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长城”繁体字)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涉案第3235580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涉案第70855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日期为1974年7月20日,2000年8月30日为补证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上,后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2002年1月20日注册变更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经过中粮集团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吉诚烟酒商贸部销售,瓶身正贴上方的英文字母GRAPEWALL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相似,瓶身正贴显著部位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图形相同、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相似,瓶身正贴“长城”繁体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4号商标相同,瓶身正贴中的酒杯形状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吉诚烟酒商贸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第3235580号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贴的英文字母GRAPEWALL、“长城”繁体字、长城图形和酒杯形状的长城图形均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吉诚烟酒商贸部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吉诚烟酒商贸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吉诚烟酒商贸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吉诚烟酒商贸部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吉诚烟酒商贸部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吉诚烟酒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第3235580号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吉诚烟酒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吉诚烟酒商贸部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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