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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善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民初19960号
案件名称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善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陈善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9960号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二工业区杨朗路25号一栋2楼、5楼。

法定代表人:邹志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耀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善生,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萍,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善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李霞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216134号“Curr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钟表研发、生产制造及手表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手表企业,于2016年4月15日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获得第8216132号“卡瑞恩”和第8216134号“Curren”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5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店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侵权产品169个。

被告辩称:我方是从网上或兜售的销售人员手中购买了涉案手表,涉案手表约170个左右。

不知道该手表的真伪,该手表进货不足一个月就被工商局查封,查封后被告再也没有进行进货或销售。

我方仅销售了几块手表,数量极少,也未能从中获得利益,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第8216134号“Curren”商标的注册人是邹玉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钟、手表、表链、表袋(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6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邹玉强(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邹玉强许可原告使用第8216134号“Curren”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的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乙方有权以上述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举报、证据保全、诉讼等。

因被告销售“CURREN”手表,2017年5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设施、财物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了穗越工商矿强字[2017]000035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有“CURREN”标识的手表169块。

被告在工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于2016年12月18日向私人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1、11号旺角钟表城二楼B243B档从事经销手表生意,即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从事经销手表的无照经营活动。

”“部分手表使用了CURREN商标,其他手表是杂牌的。

”“CURREN手表是从上门推销的供货商那里购进的。

”“我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以均价每块7元的价格购进CURREN商标手表450块,合计购进价3150元,然后以均价每块11元的价格在上述地址销售。

到2017年5月18日止,已销售281块,共销货款3091元,进销差价1124元。

剩余未售出的169块于2017年5月18日被工商局扣了。

”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单显示,被告销售的手表面盘上有“CURREN”标识,原告表示,该标识与其权利商标“Curren”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二者不近似也不相同。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调查费5000元、律师费1至2万元等合理开支,但未提交支付凭证。

原告还提交了正品“Curren”手表在阿里巴巴网店的销售记录,以证明其商品销售量大,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网店销售记录显示,原告的商品销售价为30至50元。

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行政处罚1万元,已缴纳该罚款。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缴款单据、网店销售记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8216134号“Curren”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取得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经营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1、11号旺角钟表城二楼B243B档,销售了使用“CURREN”标识的手表。

将“CURREN”标识与原告“Curren”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在音、形及整体结构方面相似,属于商标近似。

被告销售的涉案手表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五种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标准,分别是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进货单据,其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无法查明,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

原告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亦难确定。

本院考虑原告商标注册时间、被告销售手表被行政查处的数量多、被告陈述已销售侵权手表281块、被告缴纳了行政罚款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及必要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开支,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216134号“Curr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善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陈善生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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