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825号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龙溪路117号3幢首层、二层(01)。
法定代表人:胡锡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24号正平科技大厦六楼D016室。
法定代表人:刘以恒。
被告: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江滨大道东沙寮工业区86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钊明,系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文,系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之夏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巧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钊明、曾庆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花之夏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健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受让江门市夏友日用化工厂所有的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
原告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狐臭水,防汗剂(化妆用品);
带香味的水;
洗涤剂;
清洁制剂;
干洗剂;
去渍剂;
皮肤增白霜。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花之夏怡露(巧巧腋露)”产品的包装瓶上擅自使用“夏友”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相同,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大肆销售,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禁止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花之夏怡露(巧巧腋露)”产品上使用“夏友”商标标识,责令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2、判令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恒健公司为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434887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均证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为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2017)粤江江海第7022号公证书;
证据3.公证网页光盘(庭审时提交)及网页打印件;
证据4.(2017)粤江江海第7023号公证书;
证据5.证据保全光盘(庭审时提交);
证据6.公证封存实物(庭审时提交);
证据2-6证明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花之夏怡露(巧巧腋露)”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夏友”作为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且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泛,销售量巨大,侵权情节及影响十分恶劣。
证据7.物流信息,证明侵权产品从肇庆发货的事实。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9.公证费发票,均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证据10.(2017)粤江江海第7308号公证书;
证据11.保全证据光盘;
证据12.(2017)粤江江海第7364号公证书;
证据13.保全证据光盘;
证据14.公证封存实物;
证据10-14共同证明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花之夏怡露(巧巧腋露)”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夏友”作为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且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泛,销售量巨大,侵权情节及影响十分恶劣。
证据15.(2017)粤江江海第7495号公证书;
证据16.保全证据光盘;
证据17.民事判决书;
证据15-17共同证明1.江门市蓬江区夏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友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花之夏公司实为同一班人员,被告花之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以恒承认其一直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花之夏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十分恶劣的事实;
2.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已被多份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3.原告此前曾多次就第三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并支持原告合理诉求的事实。
证据18.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打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打印费等合理费。
证据19.销售产品合同书;
证据20.出库单;
证据21.发票;
证据22.腋香夏怡露;
证据19-22共同证明原告持续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证据23.(2017)粤江江门第19790号公证书;
证据24.公证封存实物;
证据25.(2017)粤江江门第19791号公证书;
证据26.公证封存实物;
证据27.(2017)粤江江门第19793号公证书,证据28.公证封存实物;
证据29.(2017)粤江江门第19794号公证书;
证据30.公证封存实物;
证据23-30共同证明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狐臭水、除臭剂产品包装盒、说明书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花之夏怡露”及图作为商标标识、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且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泛,销售量巨大,侵权情节及影响十分恶劣。
证据31.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晒相费等合理费用。
证据32.201330236411.7号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证明第201330246411.7号专利已于2015年4月17日被宣告无效,该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
证据33.201430314756.4专利查询结果,证明第201430314756.4号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已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
证据34.第24395631号“花之夏怡露”商标注册信息,证明第24395631号“花之夏怡露商标由刘以恒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并未获得授权。
证据35.江门市蓬江区夏友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卢意娜为江门市蓬江区夏友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花之夏公司没有答辩,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
被告巧巧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标注“夏友”的包装瓶是由被告花之夏公司自行制作并且提供给巧巧公司包装、灌装瓶液的,标注的位置在“瓶底”,巧巧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没有故意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包装瓶上“夏友”二字仅印刷在瓶底,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
二、根据巧巧公司与花之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巧巧公司仅负责组装、包装小部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销售权益全部归花之夏公司所有,并且产品有关辅料及标注的包装材料全部由花之夏公司负责,与巧巧公司无关,巧巧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2.1.1条、2.2.2条、2.2.7条、9.1条约定,巧巧公司仅负责组装、包装涉案产品来收取小额加工费,完全没有参与产品销售,没有享受任何销售权益,也不能将产品供应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责任与巧巧公司无关。
三、退一步来说,巧巧公司仅负责组装、包装了8000支涉案产品,收取了4000元加工费,减除“奥尔露”产品数量,数量仅为6000支,收取加工费为3000元,扣除相关消毒、灌装等成本仅剩余利润660元。
更重要的是,双方从2017年4月10日委托加工至2017年5月23日完成交货,仅仅经历一个多月(53天)时间,数量少、时间短,并没有造成原告及交易市场任何影响。
根据《合作协议书》、报价表、生产联系单、发货单、对账单、利润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巧巧公司因为本次加工涉案产品仅仅得到利润660元,仅仅经历一个多月(53天)时间,数量少、时间短,并没有造成原告及交易市场任何影响。
这与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经济赔偿巨额请求形成巨大差别,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作出判决。
四、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巨额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严重偏离事实,并且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并且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显然过高及没有实际发生支付,相关证据保全的公证费也重复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五、巧巧公司案发前并不知道花之夏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以前所发生的商标权纠纷,巧巧公司没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标权,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退一步来说,如果需要分担本案赔偿责任,巧巧公司也只能仅在利润额660元基础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巧巧公司承担。
七、原告在案发前三年内没有使用过其商标,巧巧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巧巧公司为其答辩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附授权书),证明巧巧公司接受花之夏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并将涉案产品如数交付给花之夏公司,没有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工作,并且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瓶、商标等均由花之夏公司负责提供,巧巧公司在接受委托及加工的过程中亦进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巧巧公司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2.“花之夏“商标注册证,证据3.“花之夏怡露”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证据4.“奥尔露”商标注册证,证据2-4共同证明花之夏公司向巧巧公司提供了“花之夏”、“花之夏怡露”、“奥尔露”三个商标的相关权属证明,巧巧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包装瓶(夏怡露)”、“包装盒(花之夏怡露)”的专利权人为卢意娜,已经授权给花之夏公司使用,巧巧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7.生产联系单,证据8.销售发货单,证据9.对账单,证据10.收款纪录、收据,证据11.利润明细表、出货明细,证据7-证据11共同证明受花之夏公司的委托,巧巧公司共生产涉案的花之夏巧巧腋露6000瓶,奥尔露巧巧腋露2000瓶,所收取的加工费仅仅为4000元,利润仅仅为880元,生产数量少、社会影响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严重过高。
经审理查明:江门市夏友日用化工厂于2007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注册号为第4348873号“”商标,第3类的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狐臭水,防汗剂(化妆用品);
带香味的水;
洗涤剂;
清洁制剂;
干洗剂;
去渍剂,皮肤增白霜。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
经核准,原告恒健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经另案生效判决查明认定:恒健公司受让“夏友”、“夏怡”系列注册商标因此支付了人民币537000元商标转让费。
2017年6、7月间,恒健公司发现淘宝网上存在出售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花之夏怡露”商品,遂于2017年7月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在淘宝网上购买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花之夏怡露”臭狐水产品的过程及接收快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公证证实,“花之夏怡露”臭狐水产品在中国淘宝网上有多个商家售卖,标价为5元/支至7元/支不等,从公证保存网页图片显示,网页多次使用“花之夏官店一”、“正宗江门正品”、“江门花之夏怡露”、“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等宣传字样,网页同时显示有注册人刘以恒的《商标注册证》、《持药监局功效产品特证》、《严正声明》等资料。
对于上述购买的过程,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江江海第7022号、(2017)粤江江海第730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对于以上购买后收货的过程,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江江海第7023号、(2017)粤江江海第736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据7023、7364号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底标注有“夏友”文字。
恒健公司提供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八份,以证实共支出公证费5400元。
其中以上7308、7364号公证书在(2017)粤0703民初4252号案件中,原告已主张权利。
2017年8月24日,恒健公司再次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在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周旭的监督下,恒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来到广东省梅州市××区××镇的店名为“春盛百货”、“兴达百货”、“永昌百货”、“阿俊百货南口店”的四家商店分别购买了“奥尔露腋香灵”、“花之夏怡露”臭狐水产品,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并予以封存,对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
对于上述四次证据保全过程,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9790号、(2017)粤江江门第19791号、(2017)粤江江门第19793号、(2017)粤江江门第1979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以上19790号、19793号、19794号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底标注有“夏友”文字,19793号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底标注“友”文字,“友”前面文字被涂改,无法辨识。
恒健公司因申请以上四次证据保全公证,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共计7000元。
以上四份公证书在(2017)粤0703民初4252号案件中,原告已主张权利。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保存的实物,部分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臭狐水产品(10瓶)均采用白色长方体纸盒包装,在其包装盒正反面标注呈竖排自上而下排列的隶书字体的“花之夏怡露”汉字,在包装盒正面底部标注“(巧巧腋露)”字样。
包装盒侧面及底面显示生产企业为巧巧公司,并印制有花之夏公司名称及地址,外包装盒侧面还标注“【国妆特字】G20130478”、“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154039号”字样,外包装顶面标注“花之夏”图文标识。
打开包装盒有透明瓶装液体一瓶,底部印制有与恒健公司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
部分被控侵权的公证实物(2瓶)的外包装盒记载江门市蓬江区夏友贸易有限公司及地址、联系电话,底部同时记载生产许可证:XK16-1081371号、生产许可证:GD.FDA卫妆准字29-XK-0272号、卫妆特字第1167号,产品标准号:Q/HCLI08-8472。
打开包装盒有透明瓶装液体一瓶,底部印制有与恒健公司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
花之夏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以恒,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品,橡胶制品,消防器材,针纺织品,环保材料。
巧巧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哩类);
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发用类);
牙膏、香皂。
另查,2014年4月,恒健公司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作出(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肇庆市龙湖日用化工厂、夏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肇庆市龙湖日用化工厂、夏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3万元等。
此后,恒健公司、肇庆市龙湖日用化工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知民终字第3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4月,恒健公司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作出(2016)粤070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隆翔化妆品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广州隆翔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4万元等。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两起纠纷中,恒健公司均提交了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对比,以上案件中被控侵权的“夏怡露”及“花之夏怡露”,其外包装均采用白色长方体纸盒包装,在其包装盒正反面标注隶书字体的呈竖排自上而下排列的“夏怡露”或“花之夏怡露”汉字,并标注“江门市蓬江区夏友贸易有限公司监制并授权”字样,除了生产企业名称及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外,产品外包装设计与本案涉案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产品外包装设计基本一致。
夏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股东为卢国辉、卢意娜,其中卢国辉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卢意娜为监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化妆品、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日用品,橡胶制品,消防器材,针纺织品,环保材料。
卢意娜持有的申请号201330236411.7号专利于2015年4月1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卢意娜持有的申请号201430314756.4号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年费,已于2015年8月29日终止。
申请号第24395631号“花之夏怡露”商标,由刘以恒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现正在等待商标局实质审查过程中,未获得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恒健公司经过受让,取得了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恒健公司对以上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健公司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健公司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恒健公司提供的(2017)粤江江海第7022号、7023号、7308号、7364号公证书,(2017)粤江江门第19790号、19791号、19793号、19794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中公证实物所反映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臭狐水商品包装盒底面显示生产企业为巧巧公司,并印制有巧巧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外包装盒底面记载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
再结合巧巧公司提供其与花之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上证据表明,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商品是由花之夏公司委托巧巧公司生产,花之夏公司与巧巧公司均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故认定花之夏公司及巧巧公司是否侵犯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夏友”标识与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或商标近似。
首先,被控侵权“花之夏怡露”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个人用除臭剂,狐臭水,防汗剂(化妆用品)”属于同种商品。
其次,经对被控侵权“花之夏怡露”瓶底“夏友”字样与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并无明显差异,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花之夏公司、巧巧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侵犯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巧巧公司抗辩认为其仅负责组装、包装工作,没有参与产品销售,没有侵害恒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据巧巧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所附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花之夏公司授权其使用的是“花之夏怡露”商标,但是,据恒健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该商标正处于商标局审查状态,尚未授权,该未注册商标并未产生商标法上的法律效力,且该“花之夏怡露”标识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侵犯原告恒健公司享有的其他商标专用权,巧巧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未能切实履行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并且,即使巧巧公司所称的其仅负责产品的组装、包装工作属实,该组装、包装也是生产过程中的必要环节,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巧巧公司抗辩认为恒健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三年内没有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其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
因恒健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三年内有提起多次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并提交了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中其又提交了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本案诉讼前三年内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巧巧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巧巧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没有使用“夏友”标识,仅在瓶底使用该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意见,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防止商品或服务的混淆和误认,而如上所述,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瓶底使用的“夏友”文字标记与恒健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巧巧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将该侵权标识印制在瓶底,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巧巧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花之夏公司、巧巧公司如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花之夏公司授权巧巧公司生产制造涉案的“花之夏怡露”商品,侵犯了恒健公司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巧巧公司、花之夏公司均属于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1.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侵权的“花之夏怡露”产品瓶底使用了与原告恒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标识,恒健公司有权禁止两被告在产品上使用。
据此,本院对恒健公司要求两被告收回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等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巧巧公司称其公司已无产品库存,且恒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对恒健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不予支持。
2.关于恒健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市场混淆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因此,恒健公司请求花之夏公司、巧巧公司在有关报纸上刊登致歉并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恒健公司要求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三种报刊同时刊登道歉声明的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本案侵权产品销售渠道有实体店销售,也有网络销售,销售范围较广等因素。
本院核定花之夏公司、巧巧公司需在《广州日报》(除中缝版面以外)刊登道歉声明已经足以消除其不良影响,声明以一次为限。
3.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恒健公司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巧巧公司、花之夏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经营利润)情况或恒健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的损失,应考虑以下情况:一、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商品在实体商店及网店均有销售的情况属实,销售渠道较宽。
二、在上述(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41号、(2016)粤0703民初2432号案件中,侵权的“夏怡露”、“花之夏怡露”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夏友公司授权,与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花之夏公司授权使用的“花之夏怡露”产品标识基本一致;
本案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产品使用卢意娜所有的已经终止的3154039号外观设计专利,而卢意娜作为夏友公司的股东,综上可见,夏友公司与花之夏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在夏友公司因使用“夏怡露”及“花之夏怡露”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起诉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花之夏公司仍授权巧巧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对于侵权行为应当判决较此前判决高的赔偿数额,而巧巧公司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与花之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三、恒健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另有相关发票证实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本案的律师费、公证费与(2017)粤0703民初4252号案件有部分重合,应当予以剔除。
四、(2017)粤0703民初4252号案件判决赔偿20万元。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由花之夏公司、巧巧公司共同赔偿恒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共5万元。
对恒健公司主张超过5万元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巧巧公司抗辩认为其仅在利润额660元的基础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意见,因其与花之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向花之夏公司追偿,故对于其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花之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享有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禁止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狐臭水产品上使用“”的标识。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回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广州日报》正版版面(除中缝版面以外)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对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声明以一次为限(公告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果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不刊登公告,本院将以上述方式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0元,由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