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90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宫,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耀发烟酒商行,经营者王以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耀发烟酒商行(经营者:王以祥)(以下简称耀发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被告耀发烟酒店经营者王以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耀发烟酒店停止销售假冒“瀘州老窖特曲”的侵权行为;
2.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存在长期销售假冒“瀘州老窖特曲”的行为。
于是于2017年3月20日,委托他人取证,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白酒(外包装显示: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该白酒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瀘州老窖特曲”。
被告销售假冒“瀘州老窖特曲”白酒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瀘州老窖”以及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安全,特诉至法院。
被告耀发烟酒店辩称,原告没有在其见证下做公证,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售出的产品,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法承担,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黄河公证处(2017)郑黄证经字第01313号公证书及定额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的证据保全行为的事实及购买白酒价格。
第二组:发票和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第三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LZLJD鉴字900306第027号鉴定证明书及原告所售“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真酒一瓶,拟证明耀发烟酒店销售的“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四组:耀发烟酒店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经营者基本信息,拟证明耀发烟酒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第五组:(2017)泸诚证字第0917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240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第159425号、第340453号、第915682号商标注册人及续展情况,上述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
第六组:(2017)泸诚证字第0915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拟证明1991年9月19日,“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商标“瀘州老窖”,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七组: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发[1996]47号),拟证明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认定位于四川省泸州市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组: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国发[2006]18号),拟证明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确定位于四川省泸州市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九组:北京市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鉴定书,拟证明早在2000年12月28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第十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0号(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拟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护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商标权的司法处理结果及指导意见。
被告耀发烟酒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取证时没有在其见证下进行公证封存,公证书后面所附的发票是其发票,但票面显示金额与实际购买酒的金额不一致,购买价格为180元,而发票显示为300元。
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律师费是原告与律师之间的费用,其认为不合情合理。
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公证内容为1瓶酒,而鉴定的是2瓶酒,两者不相符。
4.第四组证据基本信息是真实的,但认为原告无权利查其信息。
5.对第五组证据不清楚。
6.对第六组证据不清楚。
7.对第七组证据不清楚。
8.对第八组证据不清楚。
9.对第九组证据不清楚。
10.第十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耀发烟酒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瀘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文字商标,文字为艺术字体,呈纵向排列。
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682号,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6年8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后又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1989年2月28日,四川省泸州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40453号图形商标(俗称江阳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1991年11月11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泸州老窖酒厂,1994年9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2月28日,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有效期至2009年2月27日,2008年10月3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商标“瀘州老窖”为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该证书载明,委托评价单位泸州老窖公司,评价对象“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结果1028546万元人民币,评价基准日2000年10月31日。
2017年3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淼的委托代理人姜波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随同姜波来到郑州市通泰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北约二百米路西,门头标有“酒祖杜康耀发烟酒特产商行”字样的店内,在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姜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现场购买了白酒一瓶(外包装显示: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并通过微信方式支付人民币壹佰捌拾元,同时获得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张。
随后,姜波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姜波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并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和某处工作人员对姜波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姜波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由姜波保存。
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郑黄证经字第0131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记载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三张(见附件一)系姜波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共二页(见附件二)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交姜波保存。
封存物品由泸州老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所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显示,六张发票均盖有郑州市郑东新区耀发烟酒商行发票专用章。
在当庭拆封前,被告提出“封口处存在二次拆封的痕迹,公证处的章不能只盖在封条上,应该盖在封条和包装的连接处”,对该项异议因被告没提供相反证据及充分理由,故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有“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包装盒顶部平面中粘贴有防伪标一枚。
防伪标中印制有“瀘州老窖”字样(呈横向排列),同时显示“请拨打泸州老窖热线400××××1573”。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泸州老窖公司相同的泸州老窖特曲酒产品外包装进行对比,两者防伪标的颜色不同。
刮开前者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涂层,显示查询码12564796001224953,当庭拨打泸州老窖防伪电话400××××1573,语音提示为“该编码已被查询过,谨防假冒”,打开外包装盒后,刮开瓶盖与瓶身连接处防伪涂层,显示查询码仍为12564796001224953;
刮开后者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涂层,显示查询码38394169101016811,当庭拨打泸州老窖防伪电话400××××1573,语音提示为“谢谢购买,请放心消费”。
被告提出包装盒与酒瓶瓶身上的防伪查询码两者一致,应当认定为真酒的抗辩意见,原告提出被告酒盒与酒瓶瓶身系二次回购,防伪查询是套码,提示音显示已被查询过,应当认定为假酒的反驳意见。
结合当庭拨打防伪电话查询及具体比对情况,因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和充分理由支持,故不予采纳。
泸州老窖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LZLJD鉴字900306第027号《鉴定证明书》载明了以下内容:耀发烟酒特产商行、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52度、500毫升、壹瓶,经鉴定,该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另查明:1.耀发烟酒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以祥,成立日期2011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2.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8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依法获得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耀发烟酒店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酒产品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相同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外包装盒上防伪标明显不同,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耀发烟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耀发烟酒店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产品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耀发烟酒店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18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履行了受托义务,对其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耀发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耀发烟酒店(经营者:王以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耀发烟酒店(经营者:王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耀发烟酒店(经营者:王以祥)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