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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延与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5180号
案件名称朱庆延与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庆延,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180号原告:朱庆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经营者:赵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阳,系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员工。

原告朱庆延与被告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经营者赵国庆)(以下简称金阳光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庆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国、盛海亮,被告金阳光机械厂的经营者赵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金阳光机械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2.被告金阳光机械厂在大河报赔礼道歉;

3.被告金阳光机械厂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庆延是实用新型(证书号:5872899)的专利权人,2017年7月原告朱庆延发现被告金阳光机械厂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朱庆延权利的机器设备,同时在网上大肆宣传,被告金阳光机械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朱庆延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朱庆延造成不良影响,也给朱庆延造成了经济损失。

特诉至法院。

原告朱庆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证明原告朱庆延系专利权人以及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7)郑黄证民字第37687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金阳光机械厂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朱庆延专利的机器设备;

3.侵权实物机器一台。

证据2、3证明被告金阳光机械厂实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朱庆延专利保护范围;

4.河南省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及购买侵权实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朱庆延为维护权利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阳光机械厂答辩称,1.其是在朋友指点下制造了涉案产品;

2.其生产的产品不侵权;

3.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但没有侵权故意;

4.其未在网上宣传,只是发了朋友圈。

被告金阳光机械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发票12张,证明其自2017年1月起共出具12份发票,跟本案有关的机器只生产了一台,即原告朱庆延所购。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阳光机械厂对原告朱庆延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授权当日原告朱庆延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之后专利是否转让,朱庆延不能证明其是专利权人;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朱庆延不能证明金阳光机械厂有生产行为;

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朱庆延对被告金阳光机械厂提交的12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金阳光机械厂只生产了一台涉案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金阳光机械厂生产的涉案产品全部开具了发票。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原告朱庆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62077××××.9,专利权人朱庆延。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包括机架和动力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自前至后分别设有若干牵引机构和若干剪切机构,所述牵引机构和所述剪切机构交错设置,所述牵引机构通过上下叠加的两个滚筒组成,所述滚筒表面套接有耐磨橡胶圈;所述剪切机构通过上下叠加的两个转轴组成,所述转轴表面套接多个具有剪切枝叶功能的弹簧圈,所述弹簧圈的一端依次设有支撑段和切割段,所述支撑段与所述切割段的夹角为90-180度,所述弹簧圈在所述转轴表面按照切割段的指向交错设置,形成多组切割段,其中靠近所述机架后端的一组切割段偏离所述支撑段指向,且该组切割段末端呈扁平刃状;所述动力机构包括设于所述机架下方的电机,所述电机通过皮带传动、链条传动及齿轮传动方式驱动所述牵引机构和所述剪切机构的运行。

原告朱庆延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

2017年8月3日,朱庆延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发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王永发来到位于河南省荥阳市的一处村庄(入村道路标牌显示为:闫村村)。

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永发进入该村的一处场院,在该场院购买了机械设备一台(设备上印制有“阳光普农牌艾草脱叶机T:139××××4230”字样),使用支付宝方式付款捌仟肆佰元整,取得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艾草脱叶机款8400元整(捌仟肆佰元)赵国庆2017.8.3号;所盖印章显示为“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王永发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照片一张),并将所购机械设备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外观及外壳拆卸后的内部构造进行了拍照(照片十三张)。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对所购设备进行了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了拍照(照片三张),拍照后交由王永发保管。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3768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产品由原告朱庆延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系现场拍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收据中加盖印章为“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落款签名赵国庆。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包括机架和动力机构,机架自前至后分别设有若干牵引机构和若干剪切机构,牵引机构和剪切机构交错设置,牵引机构通过上下叠加的两个滚筒组成,滚筒表面套接有耐磨橡胶圈;剪切机构通过上下叠加的两个转轴组成,转轴表面套接多个具有剪切枝叶功能的弹簧圈,弹簧圈的一端依次设有支撑段和切割段,支撑段与切割段的夹角在90-180度之间,弹簧圈在转轴表面按照切割段的指向交错设置,形成多组切割段,其中靠近机架后端的一组切割段偏离支撑段指向,且该组切割段末端呈扁平刃状;动力机构包括设于机架下方的电机,电机通过皮带传动、链条传动及齿轮传动方式驱动牵引机构和剪切机构的运行。

另查明,1.金阳光机械厂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铡草机及农机配件。

2.原告朱庆延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6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支出8400元。

3.诉讼中,被告金阳光机械厂为证明其仅销售一台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发票12张。

朱庆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金阳光机械厂只销售了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朱庆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金阳光机械厂抗辩专利证书只能证明授权当日原告朱庆延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不能证明朱庆延是专利权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告金阳光机械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朱庆延“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朱庆延“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朱庆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阳光机械厂抗辩其生产的产品不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阳光机械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朱庆延“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朱庆延的专利权。

朱庆延要求被告金阳光机械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朱庆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阳光机械厂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因此其要求金阳光机械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朱庆延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6000元及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的8400元,是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朱庆延没有提交其因金阳光机械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金阳光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朱庆延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金阳光机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及朱庆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经营者赵国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朱庆延ZL201620777198.9号“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经营者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庆延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庆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庆延负担700元,被告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经营者赵国庆)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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