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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与岳阳今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今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1民初256号
案件名称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与岳阳今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今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岳阳今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今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初256号 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000410113573。

法定代表人:林盛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今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第一世家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600000072606。

法定代表人:陈金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今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路8号海峡两岸(汇龙)信息产业科技园区第三层自编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52557353E。

法定代表人:刘亿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韩美公司)与被告岳阳今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今华公司)、被告广州今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今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卢亮,被告岳阳今华公司与被告广州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佘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韩美公司诉称: “妈咪爱”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依法享有“妈咪爱”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的“妈咪爱”产品包装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在其生产销售的“今华妈咪爱”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妈咪爱”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且其包装装潢以及字体均与原告知名商品“妈咪爱”的包装装潢十分近似,故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妈咪爱”侵权标识的医疗用品、婴幼儿保健品、食品和生活用品;

2、两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和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今华妈咪爱”侵权标识的行为;

3、两被告停止使用和原告“妈咪爱”产品的黄色外观、红色字体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没收或销毁两被告生产制造的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并对被告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

5、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

6、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计400万元;

7、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 一、“今华妈咪爱”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妈咪爱”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五类人用药品,而“今华妈咪爱”是第十类医疗器械上合法注册的商标。

原告所指侵权行为,只能是注册商标实际经营中的不合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产品大多属于第十类医疗器械,而原告的“妈咪爱”商标,在第十类医疗器械上并没有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主张其“妈咪爱”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和被动保护原则,若原告想在此案得到驰名商标跨扩类别保护,其必须向法院申请“妈咪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有原告的商标在本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才享有第十类跨类别保护的权利。

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妈咪爱”产品为黄色外观,红色字体,仅仅这两点,不足以证明该装潢为其产品特有。

市场太多的产品有此两点特点,另外,涉案产品的装潢与原告产品的装潢不相同、不近似,经过对比看出,双方字体、设计排版、包装主体的卡通图案,整体颜色都区别明显,除了颜色都为黄色,黄色色度不同,其他方面没有任何相同地方。

二者的整体外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并且涉案产品包装设计为独创的,已经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9××××8,由此可知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受专利法保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的“妈咪爱”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妈咪爱含义为妈妈的爱,或者妈妈喜爱,此种含义的名称用在针对婴幼儿产品上,显著性非常弱,此理念和想法,普通人非常容易联想到,缺乏独创性。

五、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400万,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认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原若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金额,原告不能提供此方面证据,400万赔偿金额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极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有关事实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或经公证保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8号)、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录,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北京韩美公司系成立于1996年3月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发保健食品等。

第840080号“妈咪爱”商标的原注册人为韩美药品工业株式会社,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品,有效期自1996年5月21日至2006年5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2年11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韩美科学株式会社。

第4715157号“妈咪爱”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韩美科学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婴儿用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食品、乳糖等,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2014年5月13日,韩美科学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与确认函》,载明:韩美科学株式会社系第840080号、第471515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北京韩美公司系韩美科学株式会社旗下子公司,自北京韩美公司成立,韩美科学株式会社就已授权其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妈咪爱”等注册商标,基于该独占许可,韩美科学株式会社同意北京韩美公司享有以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为并主张、获得损害赔偿等全部法律救济的权利。

北京韩美公司生产的“妈咪爱”牌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药物在婴幼儿消化类药品领域,经过多年持续的销售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第6234948号“妈咪爱”商标争议裁决书》载明:第840080号“妈咪爱”商标经持续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人用药品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人用药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14361746号“今华妈咪爱”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杀菌消毒器械、奶瓶、理疗设备等。

广州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广州今华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期限为商标的有效期限。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5)京东方内经证字第912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30日,公证人员与北京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君一起来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桃州路一家标有“康瑞医药连锁第二药店”的场所,戴晓君购买了“今华妈咪爱止咳贴”、“今华妈咪爱感冒康贴”、“今华妈咪爱医用退热贴”。

上述“止咳贴”产品及“感冒康贴”产品上标注的总经销企业均为广州今华公司,生产企业均为岳阳今华公司,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今华妈咪爱”时将“妈咪爱”三个字突出显示。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5)京东方内经证字第912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30日,公证人员与北京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君一起来到安徽省宁国市家标有“康宁大药房”的场所,戴晓君购买了“今华妈咪爱止咳贴”、“今华妈咪爱感冒康贴”、“今华妈咪爱小儿腹泻贴”、“今华妈咪爱驱蚊贴”商品。

上述“止咳贴”产品、“小儿腹泻贴”及“感冒康贴”产品上标注的总经销企业均为广州今华公司,生产企业均为岳阳今华公司,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今华妈咪爱”时将“妈咪爱”三个字突出显示。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3日,公证人员与北京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一起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的“同兴康福药店”,陈龙购买了“今华妈咪爱退热贴”、“今华妈咪爱止咳贴”和“今华妈咪爱感冒康贴”商品。

上述“止咳贴”产品、“退热贴”产品及“感冒康贴”产品上标注的总经销企业均为广州今华公司,生产企业均为岳阳今华公司,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今华妈咪爱”时将“妈咪爱”三个字突出显示。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3日,公证人员与北京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嘉一起来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的“李时珍大药房”,王海嘉购买了“今华妈咪爱小儿护脑型医用退热贴”、“今华妈咪爱止咳贴”和“今华妈咪爱小儿腹泻贴”商品。

上述“止咳贴”产品、“退热贴”产品及“腹泻贴”产品上标注的总经销企业均为广州今华公司,生产企业均为岳阳今华公司,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今华妈咪爱”时将“妈咪爱”三个字突出显示。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4日,公证人员与北京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附近标有“一品堂大药房”的场所,陈龙购买了“今华妈咪爱AD钙清清宝”、“今华妈咪爱金银花清清宝”、“今华妈咪爱山楂麦芽清清宝”、“今华妈咪爱婴幼儿奶伴搭档清清宝”、“今华妈咪爱蜂蜜菊花清清宝”、“今华妈咪爱小儿腹泻贴”、“今华妈咪爱退热贴”、“今华妈咪爱益生元清清宝”产品。

上述产品包装上均标注了总经销企业为广州今华公司,且标注“今华妈咪爱”时将“妈咪爱”三个字突出显示,其中“小儿腹泻贴”产品中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岳阳今华公司。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4日,公证人员与北京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天承批发一楼附近表示为“九龙堂大药房”的场所,陈龙购买了“今华妈咪爱小儿腹泻贴”、“今华妈咪爱感冒康贴”、“今华妈咪爱小儿护脑型医用退热贴”的商品。

上述“感冒康贴”产品、“退热贴”产品及“腹泻贴”产品上标注的总经销企业均为广州今华公司,生产企业均为岳阳今华公司,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今华妈咪爱”时将“妈咪爱”三个字突出显示。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5日,公证人员与北京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靖边县西新街附近县医院对面的一家标有“同济堂大药房”的场所,陈龙购买了“今华妈咪爱止咳贴”、“今华妈咪爱感冒康贴”。

上述“感冒康贴”产品及“止咳贴”产品上标注的总经销企业均为广州今华公司,生产企业均为岳阳今华公司,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今华妈咪爱”时将“妈咪爱”三个字突出显示。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92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14日,公证人员会同北京韩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筱雪来到北京市顺义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顺义新馆,从正门进入后,办理了第二十三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普通观众证后,来到W1A33展位(该展位上方标有“今华妈咪爱”字样),白筱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展位购买了“今华妈咪爱中山大学婴宝抑菌霜”三支、“中山大学今华妈咪爱益生菌营养蛋白质粉”一瓶、“中山大学今华妈咪爱多种维生素蛋白质粉”一瓶,并支付230元价款。

上述“婴宝抑菌霜”产品及蛋白质粉产品上标注的总经销企业均为广州今华公司,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今华妈咪爱”时将“妈咪爱”三个字突出显示。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13号公证书记载:广州今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首页宣传图片上突出显示了“今华妈咪爱”的商标字样,其中对“妈咪爱”三字作了与“今华”两字区别对待的突出显示。

广州今华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发布了其公司经营的数十种产品图片和介绍,产品包装上均突出显示了“妈咪爱”的字样,且多数产品均为孕婴童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淘宝网的查询结果,“今华妈咪爱”的相关产品在淘宝网上多有销售,淘宝网店的地址位于湖南、安徽、广东、福建、北京、上海、江苏、河南、四川、湖北等全国多地。

另查明,北京韩美公司为本案维权事宜,于2015年6月16日,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2016年11月1日,北京韩美公司向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22730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

2017年1月13日,北京韩美公司向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50531.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

北京韩美公司为公证取证事项,共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61645元,并向销售者支付了购买价款合计1722.6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有无共同实施侵害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有无共同实施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两项“妈咪爱”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受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受到侵权的商标为第840080号和第4715157号两项“妈咪爱”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5类的人用药品和婴幼儿用的的奶粉、米粉等食品,被告经营的“今华妈咪爱”系列商品均为婴幼儿使用的商品,其中既有外用贴剂,亦有食用的蛋白粉、米粉或辅助消化类的益生菌食品。

原被告双方经营的商品类别均为婴幼儿用商品,且原告的“妈咪爱”产品已在婴幼儿药物领域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两项商标与被告经营的商品类别为类似商品,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须以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以其使用的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为由,作出不侵权的抗辩。

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侵权问题的判断上,不同的注册商标之间本身并不存在是否冲突的问题,可能存在冲突的是相关主体对自己商标等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并是否侵害了他人的权利。

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客观上应考察被控侵权行为对相关标识的使用状态,及该使用状态是否有着合法的权利基础,主观上应考察使用者有无混淆的故意。

在判断侵权时,还应考虑到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范围。

本案中,两被告在对“今华妈咪爱”商标进行使用时,对“妈咪爱”三个字进行突出使用,此种突出使用的结果是容易和原告商标产生混淆,并使相关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与“妈咪爱”商标权人有着某种联系的误认,故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今华妈咪爱”商标的使用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妈咪爱”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侵犯了原告主张的两项“妈咪爱”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侵害知名特有包装、装潢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具备如下三个要件:原告商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所主张的包装、装潢应具备特有性,即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被告的使用方式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用,并客观上容易造成购买者的混淆误认。

围绕上述三个要件,本院作如下分析论证: (一)原告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构成知名商品的是其生产的“妈咪爱”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并为此提供了大量有关其生产销售、宣传推广、打假维权、荣誉称号的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妈咪爱”产品源自原告在韩国的母公司,早在原告成立之前,该产品即已于1994年开始在中国销售,自2004年至2010年,原告“妈咪爱”系列产品的销售收入近12.8亿元。

原告2011年度的营业总收入为5.7亿元,2012年度的营业总收入7.7亿元,2013年度的营业总收入为9.5亿元。

原告“妈咪爱”产品及商标先后获得“建国60周年TOPBRAND60”、“儿童药TOPBRAND”、“中国医药市场儿童用药值得信赖品牌”等一系列的荣誉称号。

第840080号“妈咪爱”商标亦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多年来,在全国各地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广告宣传覆盖了电视、网络、纸质媒介等各种渠道,并通过诉讼等多种方式针对侵权仿冒的行为进行维权。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妈咪爱”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产品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

(二)原告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 特有包装、装潢,指的是该商品包装、装潢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的显著特征,而非同类产品通用的包装、装潢。

原告的商品外包装盒的特征为:主体大部分为黄色,正面上下端各有一道灰色线条,正面用红色字体标注“妈咪爱”商标及黑色字体标注“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药品名称字样,正面下端边缘及侧面边缘渐变为绿色,正面下端绘有两个卡通孩童图案。

原告的商品包装、装潢风格经多年的持续宣传、使用,已形成能够显著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有风格,相关消费者可以很容易通过商品包装识别商品来源,因而具有了特有性。

(三)“今华妈咪爱”系列产品是否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并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品包装、装潢与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近似”则是指模仿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加以不妨碍总体形象的增删或改动,使消费者在购买时施以普通注意力也不免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形。

本案中,经比对原被告的商品包装、装潢,双方包装的整体色彩风格、局部颜色渐变部分的特征、“妈咪爱”的字体和颜色等主要部分十分相似,主要差异是在背面,原告产品的背面和正面基本一致,只是将正面的中文替换成了相应的英文字体,被告产品的背面的整体色彩风格与正面无异,标注的内容是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方法等信息,但该差异不影响该包装、装潢的整体风格。

故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与原告包装、装潢产生混淆误认。

综合以上三点,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今华妈咪爱”系列产品包装、装潢仿冒了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确定侵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或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多达数十种,且至少从2014年即已开始生产销售,在实体店销售的范围覆盖了安徽、陕西、湖南、山东、北京等多个省市,在淘宝网上亦多有销售,原告为本案诉讼,亦已支付了30余万的公证、律师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1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何种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及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并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诉请,因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已足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今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今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840080号、第4715157号“妈咪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岳阳今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今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妈咪爱”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岳阳今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今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负担17800元,由被告岳阳今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今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阳今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今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兆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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