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初1235号 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工业区后山头路**第**。
法定代表人:简春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邦世纪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 法定代表人:周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友丰游泳馆,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 洛江区马甲镇潘内村大厅埔贝踏鞋厂对面。
经营者:林志坤,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潘内村潘内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晴岚,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特固公司)与被告北京荣邦世纪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荣邦公司)、泉州市洛江区马甲友丰游泳馆(下称友丰游泳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被告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叶茹,被告友丰游泳馆的经营者林志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邦公司停止侵害原告ZL20122048××××.6号专利权的行为;
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成品和半成品,销毁侵权产品的书面宣传资料,删除侵权产品的网络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友丰游泳馆停止使用侵害原告ZL20122048××××.6号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荣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49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简春球、单玉富、汪宇、吴峰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
2013年4月24日,本专利申请获准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8××××.6,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4月,简春球、单玉富、汪宇、吴峰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特固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止。
近期,特固公司发现荣邦公司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全ABS塑料更衣柜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经进一步调查,特固公司取得了荣邦公司印制的产品宣传册,并到荣邦公司网站和宣传册中记载的部分项目(即友丰游泳馆)实地查看了荣邦公司的产品,其技术结构与特固公司专利相同,已落入特固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荣邦公司、友丰游泳馆侵害了特固公司的专利权。
在庭审中,特固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
被告荣邦公司辩称,特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荣邦公司侵权。
被告友丰游泳馆辩称,1.特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特固公司的专利权。
2.友丰游泳馆所使用的衣柜是向厦门科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货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特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
3.年费缴纳收据;
4.(2016)厦思证内字第2331号公证书;
5.(2016)厦思证内字第2333号公证书;
6.荣邦公司企业信息;
7.“www.rongbangbj.com”ICP备案信息;
8.荣邦公司宣传图册。
补充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2.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4.年费缴交票据。
荣邦公司对上述证据1-3、6-7、9及补充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来源于荣邦公司;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荣邦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证据8不予认可。
友丰游泳馆对特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存在侵权。
被告友丰游泳馆提供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规格及参数;
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3.录像资料;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账户历史交易清单。
特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荣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在审理中,被告友丰游泳馆申请证人刘某(厦门科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友丰游泳馆使用的1000个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向荣邦公司购买的,并出售给友丰游泳馆,友丰游泳馆已支付全部货款。
特固公司、友丰游泳馆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
荣邦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友丰游泳馆所使用的涉案产品是荣邦公司生产销售的,但对其有提供产品给厦门科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特固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对友丰游泳馆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并拍摄照片及制作现场笔录。
特固公司及友丰游泳馆对此没有异议,荣邦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没有落入特固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特固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特固公司专利尚处有效期间,荣邦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友丰游泳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厦门科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荣邦公司购买并出售给友丰游泳馆,友丰游泳馆支付了全部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简春球、单玉富、汪宇、吴峰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该申请于2013年4月24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48××××.6。
2015年4月,上述专利权人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特固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止。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记载,该专利有10项权利要求。
因荣邦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审查期间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9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同时相应地修改了权利要求3-10的序号及引用关系,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9。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记载内容如下:1、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其特征在于:至少由一个门板、两个横板、一个后板和两个侧板组成;
两个侧板的上方和下方分别通过插卡配合安装在两个横板上,两个侧板的后方内面还对应开设纵向限位槽;
横板后侧形成纵向后插槽;
后板通过两侧边与纵向限位槽配合而安装在两个侧板的后方之间,后板的下方形成可插入纵向后插槽的纵向后插块;
门板通过铰链安装在储物柜前方的门框上,所述后板的上方则形成纵向限位孔,横板的纵向后插槽对应纵向限位孔呈贯通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其特征在于:所述储物柜还配备后限位板,后限位板具有上挡条和下插板,上档条搭盖在最顶层横板的纵向后插槽上,下插板插入对齐的纵向后插槽和纵向限位孔中。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其特征在于:所述储物柜由m个门板、2m个横板、m个后板和m+1个侧板组成,m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位于中间的每个侧板下方都借助两排插卡配合同时安装在两个横板上,位于中间的每个侧板上方也都借助两排插卡配合同时安装在两个横板上,位于中间的每个侧板后方两面开设纵向限位槽;
由此构成m列横向连体排列的单元储物柜,各门板通过铰链安装在对应单元储物柜前方的门框上。
2015年4月18日,友丰游泳馆与厦门科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厦门科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000个,并支付了货款。
庭审中,荣邦公司承认向厦门科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生产的产品。
厦门市思明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233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15日,特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文与该处公证人员到友丰游泳馆处对该游泳馆的塑胶更衣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2张。
厦门市思明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233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23日,特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向该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打印及保存网页24张。
荣邦公司网页中的公司简介有下列的文字表述:荣邦公司是国内最专业的ABS塑料更衣柜生产厂家,始终专注于研发生产、销售ABS全塑料更衣柜及配套锁具……;
荣邦公司在网页中介绍的其他工程案例包括福建泉州市友丰游泳馆。
庭审中,特固公司明确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作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现场勘验,对友丰游泳馆现场摆放的储物柜随机抽取226、230号进行拆解,可以观察到该柜子材质为塑料,由2个门板、4个横板、2个后板、3个侧板组成2排横向连体排列的单元储物柜。
从单个储物柜单元来看,两个侧板的上方和下方分别通过插卡配合安装在两个横板上,两个侧板的后方内面还对应开设纵向限位槽;
横板后侧形成纵向后插槽;
后板通过两侧边与纵向限位槽配合而安装在两个侧板的后方之间,后板的下方形成可插入纵向后插槽的纵向后插块;
门板通过铰链安装在储物柜前方的门框上,所述后板的上方则形成纵向限位孔,横板的纵向后插槽对应纵向限位孔呈贯通状。
从并列两个储物柜来看,位于中间的侧板下方借助两排插卡配合同时安装在两个横板上,位于中间的每个侧板上方也都借助两排插卡配合同时安装在2个横板上,位于中间的侧板后方两面开设纵向限位槽;
由此构成横向连体排列的单元储物柜,各门板通过铰链安装在对应单元储物柜前方的门框上。
被控侵权产品还配备后限位板,后限位板具有上挡条和下插板,上档条搭盖在最顶层横板的纵向后插槽上,下插板插入对齐的纵向后插槽和纵向限位孔中。
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特固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特固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特固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荣邦公司未经特固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特固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特固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固公司提出荣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特固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荣邦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予以确定。
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特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荣邦公司应赔偿特固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荣邦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但从荣邦公司的网页、证人证言、《产品购销合同》,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荣邦公司提供给厦门科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再由厦门科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售给友丰游泳馆。
因此,荣邦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友丰游泳馆主张其已提供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的对价,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荣邦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荣邦世纪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220481511.6号专利的侵权行为;
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书面宣传资料、删除侵权产品的网络宣传;
二、被告北京荣邦世纪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被告北京荣邦世纪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丽珠 审 判 员 张东亚 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