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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341号
案件名称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341号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亚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蒋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利马赫公司)与被告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途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马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王爱芹,途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鲍欣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马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途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途加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39,761.5元。

3.请求判令途加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公证费6,763元、交通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99元、前期律师费5,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赔偿损失的百分之十五支付(本案主张80,000元)。

事实与理由: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行李箱”,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0日,专利权人为张军。

张军将涉案专利授权利马赫公司实施,进行生产、销售。

利马赫公司在销售专利产品时发现途加公司在京东商城以途加旗舰店的身份销售侵害利马赫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途加1号,造成利马赫公司的产品销量急剧下降,损失巨大。

被告途加公司辩称,1.利马赫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专利权利人是张军,利马赫公司亦并非本案专利利害关系人。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3.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7点不同,就整体比对而言,不同之处更多达11处,其中包括表面条纹设计和右侧拉杆设计这两处不同,这两处亦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右侧拉杆设计更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最主要设计要点。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利马赫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有关涉案专利的事实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行李箱”,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0日,专利权人为张军。

涉案专利图片包括立体图以及六面图。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箱包产品,专利的用途是存放物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7年2月4日,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整体形状及表面设计上均有较大差异,尤其是本专利产品表面条纹设计和右侧拉杆的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有明显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本专利设计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利马赫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专利号ZLXXXXXXXXXXXX.5),显示签署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家授权。

该《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收录在2017年10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54号公证书中。

上述公证书亦记载,张军拥有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已通过专利使用许可的方式独家授权给利马赫公司使用,包括利马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针对涉及张军的专利诉讼,利马赫公司出示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均为张军授权签署,为张军的真实意思表示。

利马赫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7年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该份文件同时出现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54号公证书中,其中记载的许可方式为独家实施,并明确有关侵犯涉案专利维权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均委托给利马赫公司。

二、有关利马赫公司指控途加公司侵权的事实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16520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京东商城“途加旗舰店”销售“途加1号”行李箱,名称为“TUPLUS途加1号独特开盖旅行箱20寸全铝镁合金拉杆箱”的商品售价为1,199元。

公证书显示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企业名称为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

2017年2月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1227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京东商城“途加旗舰店”销售“TUPLUS途加1号独特开盖20寸全铝镁合金拉杆箱金属万向轮商务旅行登机箱钻石银”的商品,售价为1,099元。

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34369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途加1号独特打开的旅行箱”为京东众筹商品,已筹金额为1,079,423元,支持人数4,213人。

庭审中,被告途加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三、有关利马赫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的事实2017年2月27日,利马赫公司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2017)两高民字第0197号》,委托事项包括利马赫公司与途加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等,每个案件律师代理前期费用为5,000元,后期代理费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的15%支付。

2017年3月15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开具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给利马赫公司。

2017年2月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向利马赫公司开具10,500元公证费发票。

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向利马赫公司开具6,500元公证费发票。

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向利马赫公司开具1,950元公证费发票。

利马赫公司在本案主张6,763元。

利马赫公司主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199元,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利马赫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6520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2274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4369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54号公证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的网页截屏、实物、《委托代理合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综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利马赫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其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鉴于双方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均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先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进行判断。

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有必要进一步判断利马赫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否则,则无需进一步审理利马赫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行李箱,属于相同产品,故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对比。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时,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利马赫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利马赫公司自己生产的行李箱进行对比,属于比对对象错误。

利马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一体化成型、工艺及装配方式相同(具体表现为两者的单盖开合方式、锁具装配方式、开合支撑结构、脚轮座与箱体的装配方式等相同)。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是保护为产品获得装饰性视觉效果付出智力劳动的法律制度,利马赫公司发表的有关产品装配方式、开合、支撑结构等产品工艺方面的观点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利马赫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R角角度、合页外观、密封胶圈外观、内饰样式等的设计上抄袭了涉案专利。

途加公司亦以书面形式提交了比对表。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认为,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为长方体,长宽高的大致比例相同,箱体表面均为凹凸竖条纹,R角角度基本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条纹设计布局在箱体的四个侧面,正面和背面光滑,涉案专利条纹设计布局在箱体的正面和背面,四个侧面光滑;

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杆位于箱体的背面正上方,涉案专利的拉杆位于箱体的右侧顶部;

被控侵权产品只有顶部正中有把手,造型为“一”字形,涉案专利顶部和左侧各有一个把手,造型为“C”字型;

被控侵权产品仅在箱体顶部有一个海关锁,涉案专利箱体左侧有两个海关锁;

被控侵权产品的LOGO位于箱体正面靠近顶部中央,涉案专利的LOGO位于箱体正面右上角。

被控侵权产品箱体正面右上角有一个黑色拉片,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正面底部有两个铰链,涉案专利的箱体正面右侧有三个铰链;

被控侵权产品的轮轴与滑轮相比较,轮轴宽度明显大于滑轮宽度,脚轮整体呈现矮壮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的轮轴与滑轮相比较,轮轴与滑轮的宽度基本一致,脚轮整体呈现紧凑的视觉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滑垫片,涉案专利箱体右侧面四个角落均匀分布四个圆形防滑垫片。

本院认为,行李箱为长方体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产品的整体视觉风格及行李箱表面、各个角的弧度、把手、锁具、LOGO、箱体连接处、扣合部件、底轮等产品的细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上述部位的视觉效果存在诸多实质差异,足以使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别开来。

而且,被诉侵权设计未采用涉案专利的表面设计、右侧拉杆设计等区别设计特征。

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关于利马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饰样式侵权,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的外观设计中并不包括内饰样式,因此利马赫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对于利马赫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9,377元由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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