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七村祥和上街*号之二首层。
经营者:邢剑伟,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广易隆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9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易隆购物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华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同一时期受理了几十单类似的商标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都认定华劲公司同时起诉商标侵权案共13例,这些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委托人与本案相同,公证时间相同且部分被告重合,张猛超购得商品自己拍照包装,江门、佛山都有同样的诉讼案例几百件,一个是广东梅州金利来公司,一个是华劲公司,在中山市也有公证处的情形下,上述两公司都是千里迢迢请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过来公证。
可想而知,这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意团体诉讼,张猛超在珠三角所涉及的案件有几百宗,通过诉讼获得高额利润。
这种多地重复诉讼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的过度占用,也干扰了企业正常经营和发展,更干扰社会和谐,张猛超这帮人在欺负弱势个体。
二、请求法院查明李农、扬越是否是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查明其二人于2017年1月9日有无到中山出差,不能让李农、扬越蒙混过关影响国家机关权威。
三、请求法院要求李农、扬越及张猛超提供2017年1月9日11时13分到中山市××村广易隆购物中心购物时的录像或照片,不能单凭一张银联小票或偷拍门口招牌作为证据。
四、广易隆购物中心经营一个五十平方米的小店,销售的商品都不是自己生产的,是从西郊小商品市场“四川牛皮商行”正规渠道进货,华劲公司应该追查生产商的责任而不应该直接起诉广易隆购物中心,四川牛皮商行给的是手抄单,没有正规发票,整个中山批发市场均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广易隆购物中心年利润三万元,但是近几年来张猛超这帮专业打假人三年起诉了七宗案件,而且本案一审判决1万元太重,广易隆购物中心无法承受。
五、张猛超、李农、扬越知假买假,当时取证时没有报警或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现单凭几张偷拍的门面照片及偷偷拍摄的照片作为证据,难以信服。
张猛超等人四处打假,其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涉案产品购买过程是否存在,涉案物件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其行为恶劣。
恳请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法办函(2017)181号意见,遏制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华劲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广易隆购物中心的合法权益。
华劲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易隆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广易隆购物中心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及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6937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家具用皮制品、皮工具袋、皮索、皮条、皮箱、皮包、动物皮革用具、手袋、钱包、腰包、旅行袋、背包、公文包等,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6月14日至2004年6月13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华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第693706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华远公司并授权华劲公司对侵犯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华劲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玉振公司)对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9日,金声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农、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的“廣易隆百货”。
张猛超购买了腰带一条、钱包一个,共取得收据一张、凭证号为002861的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封存,后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猛超保管。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店外情况、上述所购皮带及钱包、“广易隆百货”塑料购物袋、收据及POS签购单照片共七张,并载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
照片显示,收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货品为钱包一个、皮带一条,皮带单价为88元,钱包单价为48元,合共金额136元,该收据上经手人签名为“刘”;
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金额为136元。
2017年5月24日,华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9件。
庭审中,华劲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钱包及购物袋一个。
其中钱包正面及内装卡片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由“”和“”以纵向方式上下组合而成;
购物袋上印有“广易隆百货”的字样及店铺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经比对,该钱包使用的标识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即老人头图像“”与第69370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广易隆购物中心不确认POS签购单和收据为其开具,也不确认上述钱包系该店所销售,但确认照片中“廣易隆百货”系其店铺,也确认印有“广易隆百货”的字样的购物袋系其店铺使用。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华劲公司提交了一张山东成思律师所向华劲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华劲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广易隆购物中心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广易隆购物中心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邢剑伟,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3706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华劲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华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华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华远公司的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华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广易隆购物中心辩解涉案产品并非其售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广易隆购物中心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涉案POS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是广易隆购物中心,且广易隆购物中心确认公证书所拍摄的店铺照片系其店铺外观,也确认印有“广易隆百货”的字样的购物袋为其店铺使用,其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故对山东省济南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广易隆购物中心所销售。
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华劲公司起诉要求广易隆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华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广易隆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易隆购物中心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广易隆购物中心应向华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易隆购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第693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
二、广易隆购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华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易隆购物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劲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
广易隆购物中心提交商场小票和钱包样板,拟证明广易隆购物中心出售商品时都有小票给购物者,小票清楚记录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商场小票是商场购物者购买商品的证据,华劲公司提交的是银联小票,所以银联小票不能作为购买钱包的证据,且公证购买的钱包价格是打上去的,但是广易隆购物中心内的所有商品都有条形码,因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的;
广易隆购物中心还提交四川牛皮商行单据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四川牛皮商行进货的。
广易隆购物中心提交的商场小票、钱包样板因是其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四川牛皮商行单据,本院将结合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决定是否采信与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广易隆购物中心提交的上述四川牛皮商行的货单,既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也没有销售方经手人的签名,单据上仅显示“皮带”“布带”的字样,并未记载商品的名称。
广易隆购物中心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四川牛皮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案的公证事项是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华劲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部门对广易隆购物中心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以及公证保全的过程等,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广易隆购物中心的合法权益,且广易隆购物中心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故本院对该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本案侵权产品系华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易隆购物中心购买取得的,且广易隆购物中心确认公证书所拍摄的店铺照片系其店铺外观,也确认印有“广易隆百货”字样的购物袋为其店铺使用,涉案POS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是广易隆购物中心。
由此足以认定侵权产品是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侵权产品是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的。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广易隆购物中心主张侵权产品是从四川牛皮商行进的货,并向本院提供了四川牛皮商行的货单,但是该单上既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也没有销售方经手人的签名,且广易隆购物中心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四川牛皮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四川牛皮商行是真实存在的合法经营主体。
同时,该单中仅记载了“皮带”“布带”等字样,不能认定单据中记载的产品即是本案侵权产品。
因此,无法确定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
同时,广易隆购物中心是专门从事百货零售等的个体工商户,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提交的四川牛皮商行的货单,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因此,也无法认定广易隆购物中心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广易隆购物中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广易隆购物中心上诉主张华劲公司属于恶意维权的问题,华劲公司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委托律师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起诉,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救济措施,亦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侵权商品,已侵害了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华劲公司有权就广易隆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故对广易隆购物中心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易隆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