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永平,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8年1月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永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乔某史某”牌净水器,仍以人民币4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本县居民李某销售117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4500元。
经鉴定,被告人吴永平所销售的“乔某史某”牌净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吴永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永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吴永平在盐城等地区代理销售正品“乔某史某”牌净水器。
2017年7月,因被告人吴永平未经允许,擅自在淘宝网上销售该净水器,厂家停止向被告人吴永平供货。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永平通过淘宝网向一浙江人购买假冒的“乔某史某”牌净水器,并通过网络销售给被害人李某。
被告人吴永平共计销售假冒“乔某史某”牌净水器117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4500元。
“乔某史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南京盛某1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仅授权盛某2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且可对商标真伪进行鉴定,并未授权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使用。
经盛某2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案涉被告人吴永平销售给被害人李某的“乔某史某”牌净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9月30日,海安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李某报警,称其在一淘宝店购买了117台“乔某史某”牌净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海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1日将被告人吴永平抓获归案。
吴永平归案后,如实交代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永平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5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卞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净水器包装、实物及说明书照片、盛某2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乔某史某”净水器注册商标的鉴定说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货信息、发破案经过、南京盛某1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乔某史某”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电子证据微信交易记录、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平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永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永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永平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永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乔治史帝夫”牌净水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 军审 判 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