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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358号
案件名称358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遂溪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文,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欧阳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始,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某汽配广场某汽配,存储、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11月17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抓获,并在上址及白云大道南某仓库内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市场价值共人民币24960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过,辩称需要照顾家中的父母及年幼的小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张某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⒊被告人张某需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赡养父母,其哥哥是残疾人。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始,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某汽配广场某汽配,存储、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11月17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抓获,并在上址及白云大道南某仓库内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市场价值共人民币2496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方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张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张某的家庭情况及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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