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民终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荣昊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廉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荣昊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安荣昊医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西安荣昊医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西安荣昊医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上诉人西安荣昊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