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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环城电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62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环城电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乐昌市环城电讯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62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环城电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经营者:许宏富,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昌市环城电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被告经营者许宏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在柜台摆卖,是作为赠品。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77272号公证书,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原告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77273号公证书,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内容如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x标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乐昌市××文化广场××号(文化广场旁边)商铺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4GOPPO”的店铺。

毛x标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购买了两个自拍杆和一条线控耳机,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乐昌市环城电讯商品销售(保修)凭证、销售票据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后某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毛业标留存。

上述销售凭证显示“自拍杆单价55元耳机单价89(打折9折)合计135元”等字样;

POS签购单显示“商行名称乐昌市环城电讯行消费135元”等字样。

销售票据显示“门店地址(乐昌市环城oppo联营店)广东省乐昌市文化广场”等字样。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1867号公证书。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业标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乐昌市站前路××号(信用社右转30米)商铺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4G乐昌市环城电讯行(环城电讯指定专营店)”的店铺。

毛x标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和一个移动充电宝,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POS机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后某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毛业标留存。

上述POS签购单显示“商行名称韶关市乐昌市环城电讯行消费120元”等字样。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186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实物,其中,1867号公证封存物为自拍杆两个,耳机一个,1869号公证封存物为自拍杆1个,充电宝1个。

上述自拍杆虽有所不同,但结构均一致。

经查看,上述自拍杆的结构均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置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上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且当庭展示了交易快照(内有多款颜色不一的自拍杆)。

展示的内容如下:订单编号:28416705145xxxxx,支付宝交易号:20161213210010010802293xxxxx,创建时间:2016-12-1322:44:24,付款时间:2016-12-1322:44:33,发货时间:2016-12-1413:52:49。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是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

2.上述证据显示的淘宝用户不是被告,是案外人。

3.被告共销售了三款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在其提交的网页上找到对应的图片,且网站上显示的产品均没有包装,而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均有包装。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约141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庭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1869号公证书所购买的黑色款自拍杆。

经查,被告当庭所展示的交易快照中没有该款黑色自拍杆。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3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电脑、电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从公证书显示的情况可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赠品,但从本案公证取证的单据来看,并没有列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赠品,且即便为赠品,也应视为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了淘宝网页证据并当庭展示交易快照,自拍杆照片包括了多个自拍杆,但照片上显示的自拍杆与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所指定的1869号公证书中的黑色款自拍杆)外观不一致。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淘宝网上所购之产品,两者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费用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昌市环城电讯行(经营者为许宏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昌市环城电讯行(经营者为许宏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乐昌市环城电讯行负担45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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