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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与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湘江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11民初93号
案件名称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与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湘江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湘江路店,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开源店,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柳江店,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金山路店,漯河经济开发区老婆烧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初93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住所地漯河市马路街西段门面。

负责人:周爱荣,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与新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慧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湘江路店,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解放路与湘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牛增。

被告: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开源店,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开源森林庄园9#46号门面房。

负责人:牛增。

被告: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柳江店,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中路柳江小区3号楼3幢1层3号。

负责人:牛增。

被告: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金山路店,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5号。

负责人:牛艳娇。

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老婆烧鸡店。

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光明路对面***号。

负责人:牛增,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以下简称老婆烧鸡店)与被告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婆烧鸡公司)及其湘江路店、开源店、柳江店、金山路店,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老婆烧鸡店(以下简称开发区老婆烧鸡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婆烧鸡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杨和平,被告老婆烧鸡公司及其湘江路店、开源店、柳江店、金山路店和被告开发区老婆烧鸡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婆烧鸡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老婆烧鸡及图”“老婆烧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烧鸡包装及门店装潢上使用“老婆烧鸡”及近似标识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老婆烧鸡”、或者与其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等对原告不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5、判令被告通过《漯河日报》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承担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婆烧鸡店经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烧鸡加工及销售”。

至迟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原告就一直从事烧鸡的加工和销售,“老婆烧鸡”作为原告的字号,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开始沿用至今。

原告依法对“老婆烧鸡”享有字号权。

原告的经营者周爱荣早在2005年6月9日就申请在第29类“死家禽、肉、肉汤”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源自其字号的(简称老婆烧鸡及图)商标,并于2008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周爱荣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申请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老婆烧鸡”商标,并于2015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数年的使用和推广,老婆烧鸡店的老婆烧鸡以其独特的风味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广受消费者的喜爱和好评,先后获得“漯河名吃”、“河南名吃”、“中原名吃”、“中华名小吃”等荣誉。

2012年,其“老婆烧鸡及图”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的“老婆烧鸡”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老婆烧鸡公司也是一家登记在漯河市源汇区的企业。

老婆烧鸡公司开办了湘江路店、开源店、柳江店、金山路店等分公司,开源店、柳江店在销售烧鸡商品的过程中,提供的发票是开发区老婆烧鸡店开具的发票,且开发区老婆烧鸡店的经营者牛增同时是湘江路店、开源店、柳江店的负责人。

六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以下行为:1、将原告具有知名度的“老婆烧鸡”标识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从事烧鸡的加工与销售;

2、在加工、销售烧鸡等商品的过程中,在烧鸡包装袋、交易文件等处突出使用“老婆烧鸡”标识;

3、在销售烧鸡等商品的过程中,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材料、用于宣传烧鸡商品的微信账号及电商平台突出使用“老婆烧鸡”及其近似的标识;

4、在销售烧鸡等商品的过程中,宣传自己是“正宗老婆烧鸡店”、“老婆烧鸡创始于70年代初,是漯河唯一首家老字号烧鸡老店”、“独一无二的漯河正宗老婆烧鸡”等。

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上述使用“老婆烧鸡”商标的行为,毫无疑问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使用该标志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者被告和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老婆烧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慧英侵犯原告“老婆烧鸡”商标专用权,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曾于2010年下发《漯工商责改字(2010)第00009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陈慧英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老婆烧鸡”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据此要求陈慧英立即停止销售。

老婆烧鸡公司无视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继续擅自使用原告“老婆烧鸡”商标,并且在随后的几年内相继注册分公司,进一步扩大侵权范围,在相关公众之间造成更大混淆,属于重复侵权,情节恶劣。

此外,被告作为与原告在同一地区的销售同类商品的经营者,明知原告“老婆烧鸡”字号、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享有的广泛声誉和知名度,仍将“老婆烧鸡”注册为企业名称并进行商业使用。

同时,还宣称自己是“正宗老婆烧鸡店”、“老婆烧鸡创始于70年代初,是漯河唯一首家老字号烧鸡老店”。

六被告的上述行为,企图攀附原告商业声誉,从而将其本身或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产生关联关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被告谋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二者销售的商品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违反了市场竞争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被告门店在漯河市两城同创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公布的“创卫”工作评比结果公布中,先后被评为“黑旗门店”、“最差门店”。

上述评比结果先后通过漯河日报、漯河电视台、漯河广播网进行公布。

由于相关公众并不知晓上述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综上,六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老婆烧鸡公司及其湘江路店、开源店、柳江店、金山路店,被告开发区老婆烧鸡店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单位与被答辩人从事烧鸡加工销售具有共同的历史起源,对“老婆烧鸡”字号的产生、形成和使用都享有权利。

答辩人单位依法注册成立之前,答辩人的投资人及经营者的家中的长辈亲属就已经从事烧鸡加工销售长达二十余年之久,最早从事烧鸡加工销售的人员不仅有答辩人单位的投资人、经营人的长辈亲属,还包括被答辩人的经营者周爱荣,人员多达十余位。

她们最初是源汇区马路街办事处下属集体企业马路街红旗纸箱厂的职工,因工厂经营原因部分人员被分流安置。

成立了回族烧鸡店,这些人员开始从事烧鸡加工销售,烧鸡店在经营一段时间后,负责人更换为周爱荣,这十多个人员在以后的二十多年当中,一直在一起从事烧鸡加工销售,门店的地址、名称也发生过多次变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规范,原来的回族烧鸡店以及人员与马路街办事处脱离,成立了源汇区老婆烧鸡店,但原来的从业者都保持未变。

期间,为了解决经营用房问题,曾共同集资,还作出约定所有的从业者的子女都可以接班参与经营。

源汇区老婆烧鸡店的十余位从业者共同经营一直持续到2000年以后,因门店房屋被拆,开始分开经营。

同时还有一些从业者因年岁已高或者子女有其他工作陆续不再参与烧鸡加工销售。

在此之前,所有的从业者都是在一起的、加工销售的烧鸡统一称为“老婆烧鸡”。

分开经营以后,主要以本案诉讼两方当事人为主要经营者,因两方经营地点相距较近,都在马路街与交通路交叉口附近,烧鸡销售出现竞争开始产生矛盾。

但是答辩人的投资人及经营者对“老婆烧鸡”的加工销售与被答辩人对“老婆烧鸡”的加工销售有着共同的历史起源和历史延续,这一事实是不容回避,也是无可争议的。

根据“老婆烧鸡”的原来创始从业者的约定,其子女亲属等有使用“老婆烧鸡”字号进行加工销售的权利和资格,相互间不应当干扰阻挠。

2、答辩人单位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经营组织,企业名称合法有效,有权使用“老婆烧鸡”字号。

答辩人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月,企业名称的字号“老婆烧鸡”的取得时间先于被答辩人“老婆烧鸡”注册商标权的取得时间,因此答辩人有权使用该企业名称字号进行烧鸡加工销售。

答辩人的门店是经依法注册成立的,该门店的成立以及字号的使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取得的证照合法有效,非依法定程序不应否定其效力,答辩人依照核准实施经营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并且如前所述,答辩人的投资人和经营人都是“老婆烧鸡”的创始从业者的子女亲属,使用“老婆烧鸡”字号从事烧鸡加工销售符合当初的约定,也是有事实依据的。

3、被答辩人注册的商标文字、图案与答辩人的企业字号“老婆烧鸡”不完全相同。

被答辩人虽然注册了商标,取得商标权。

但是该商标与答辩人使用的“老婆烧鸡”不属于同一范畴。

一个是商品的商标,一个是企业的字号。

并且商标中的文字、图案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不完全相同的,有着明显的区别。

因此,被答辩人将两个不同范畴内的事物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并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在否认双方共同拥有烧鸡加工的历史起源这一前提下提出的,进而以商标注册并取得商标权为由,主张答辩人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事实上,双方从事烧鸡加工的技术手段和销售模式并无明显和本质区别,在从事烧鸡加工销售的过程中,在原有的品牌影响基础之上,都无形地对“老婆烧鸡”这一品牌的进一步扩大影响和提升作出了努力,双方都是“老婆烧鸡”创始从业者的延续。

答辩人进行烧鸡加工销售时的经营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的侵权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以此为由主张赔偿损失是不符合事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证据审查确认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70年代,原马路街红旗纸箱厂部分人员分流出去从事第三产业,陆续有周爱荣、宛凤娥、宛梅英、马素琴、李桂兰、周桂芬、丁翠梅等十数人在一起参与从事烧鸡加工销售,经营门店的字号有据可查的是:“回族烧鸡店”。

1991年5月,回族烧鸡店与漯河房管局第二房管所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回族烧鸡店租赁第二房管所位于马路街门面房一间用于营业,约定回族烧鸡店缴纳5万元,加盖有回族烧鸡店公章和周爱荣印章。

5月2日,周爱荣、宛凤娥、宛梅英、马素琴、李桂兰、周桂芬、丁翠梅等16人各出资3125元,共计5万元作为购房款,购房款名单加盖回族烧鸡店公章,经办人周爱荣,标注“以上名单,老了子女接班”。

1994年5月21日,周爱荣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办理“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营业执照,编号为:000094饮字1-0809号,地址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西段门面房,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烧鸡等。

2005年后陆续开办了三家分店。

2008年8月29日,该店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411102603002255,经营场所为漯河市马路街西段门面房,经营范围和经营者未变更。

2016年12月30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注册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老婆烧鸡店自1994年5月至今在其辖区内持续经营烧鸡的加工销售。

2017年6月6日,漯河市餐饮与饭店行业协会出具《关于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持续经营的证明》,证明老婆烧鸡店自成立持续使用该店名经营至今。

2004年9月5日,周爱荣(甲方)与李桂兰、周桂芬、丁翠梅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甲方拥有‘老婆烧鸡店’所有权,乙方拥有‘老婆烧鸡店’永久使用权,甲方同意乙方在位于源汇区马路街西段开设‘老婆烧鸡店一分店’,挂‘老婆烧鸡店一分店’店名”第七条约定:“乙方无偿使用‘老婆烧鸡店一分店’店名,不向总店交纳任何费用。

”老婆烧鸡店的“老婆烧鸡”,2005年6月被漯河市餐饮行业协会认定为“漯河名吃”,2005年11月被河南省商务厅、河南省餐饮行业协会评为“河南名吃”,2006年4月被河南省第四届中原食品节组委会、漯河市商务局、漯河市餐饮行业协会认定为“中原名优小吃”,2007年4月被河南省餐饮行业协会、漯河市第五届中原食品节组委会评为“中原名吃”,2007年8月被中国烹饪协会评定为“中华名小吃”,2013年5月被漯河市商务局命名为“漯河旅游特色小吃”。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2007年3月28日周爱荣获得“包装袋(老婆烧鸡)”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627214号)、2010年5月12日周爱荣获得“手提包装箱(老婆烧鸡)”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193264号),专利权期限均是十年。

2008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周爱荣注册取得第4708635号商标(简称老婆烧鸡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肉汤、肉冻、咸肉、肉片、死家禽、肉脯、肝、肉松”。

2012年3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与老婆烧鸡店。

2015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老婆烧鸡店注册取得第14405807号“老婆烧鸡”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等”。

2012年、2015年老婆烧鸡店的“老婆烧鸡及图”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经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2005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慧英,住所地为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与新华街交叉口,经营范围是烧鸡销售。

老婆烧鸡公司金山路店于2014年3月27日、开源店和柳江店于2016年7月12日、湘江路店于2016年7月19日分别作为老婆烧鸡公司的分公司注册成立。

开发区老婆烧鸡店作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5月5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

老婆烧鸡公司及其分店、开发区老婆烧鸡店在日常经营中,在其门店招牌上和商品包装袋上均突出标注“老婆烧鸡”字样,其字体显著大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字样,并以“老婆烧鸡”字样对其门店、商品进行介绍和宣传,部分门店悬挂有“老婆烧鸡名优小吃”牌匾或“漯河名吃”、“名优小吃”、“老字号”等字样。

2010年11月29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向陈慧英(即老婆烧鸡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工商责改字2010第0000932号),以其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老婆烧鸡”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任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2012年7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老婆烧鸡”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2-86号),载明漯河市老婆烧鸡公司的企业名称与“老婆烧鸡”商标混淆案件,应当由工商机关企业登记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2015年11月2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老婆烧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载明:自即日起,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人不得以与“老婆烧鸡”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引导相关企业、个体工商户规范使用其名称及包装、装潢,不得在其名称、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老婆烧鸡”字样。

2016年11月25日,漯河市两城同创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该办公室发布的《2016年6月份、9月份创卫工作评比结果通报》中的“黑旗商户”“最差门店”中的两家“老婆烧鸡店”不是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及其分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老婆烧鸡”商标是否具有在先使用权;

2、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老婆烧鸡店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

3、被告是否存在侵犯老婆烧鸡店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老婆烧鸡店是老婆烧鸡及图商标和“老婆烧鸡”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老婆烧鸡店在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老婆烧鸡公司主张“老婆烧鸡”品牌是原马路街红旗纸箱厂分流的周爱荣、宛凤娥、宛梅英、马素琴、李桂兰、周桂芬、丁翠梅等十数人,自1970年代起在从事烧鸡加工销售过程中一起创造和培育发展的,老婆烧鸡店系回族烧鸡店的自然延续,老婆烧鸡店实际上是上述十数人共同经营的。

而老婆烧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主要从业人员均是许某、宛梅英及其近亲属等人,因此老婆烧鸡公司是“老婆烧鸡”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人。

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许某、宛梅英、马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

但这些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仅为言辞证据,缺乏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明显低于老婆烧鸡店的工商登记注册档案资料,故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能直接证明周爱荣、宛凤娥等十数人在经营烧鸡店(包括后来的回族烧鸡店)过程中使用过“老婆烧鸡”商标或字号的事实。

周爱荣1994年5月21日注册成立老婆烧鸡店,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注册股证明了老婆烧鸡店自1994年5月至今在其辖区内持续经营烧鸡的加工销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回族烧鸡店与老婆烧鸡店是自然延续的同一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除周爱荣外的其他的回族烧鸡店共同经营人参与过老婆烧鸡店的事实。

故被告辩称老婆烧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老婆烧鸡”商标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对此不予认定。

老婆烧鸡店1994年5月21日于注册成立,老婆烧鸡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注册成立,开发区老婆烧鸡店于2012年5月5日注册登记,三者均是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成立。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可以要求登记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因此,经核准注册的老婆烧鸡公司和开发区老婆烧鸡店,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老婆烧鸡店的企业名称权,应当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2008年周爱荣注册老婆烧鸡及图商标,2012年3月27日转让与老婆烧鸡店。

2015年老婆烧鸡店注册“老婆烧鸡”文字商标。

老婆烧鸡公司成立于2005年,早于老婆烧鸡店的商标注册,其企业名称本身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开发区老婆烧鸡店成立于2012年5月5日,其企业字号中最具有显著区分性的“老婆烧鸡”字样与老婆烧鸡店的注册商标存在重合之处,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的认识上产生混淆,构成不了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使用。

老婆烧鸡公司及其分店、开发区老婆烧鸡店在其门店招牌、广告宣传和产品包装袋上均突出标注“老婆烧鸡”字样,其字体显著大于企业名称中“漯河市…餐饮有限公司”“漯河经济开发区…店”等字样,并以“老婆烧鸡”字样对其门店、商品进行介绍和宣传,部分门店悬挂有“老婆烧鸡名优小吃”牌匾或“漯河名吃”、“名优小吃”、“老字号”等字样。

老婆烧鸡公司和开发区老婆烧鸡店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其企业名称中的“老婆烧鸡”字样作为商标使用,这种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形,侵犯了老婆烧鸡店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停止不当使用企业名称、在经营中不得再将“老婆烧鸡”字样作为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判决侵权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老婆烧鸡公司、开发区老婆烧鸡店侵犯老婆烧鸡店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老婆烧鸡公司各分店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老婆烧鸡公司承担。

对于老婆烧鸡公司、开发区老婆烧鸡店应当承当的赔偿数额,由于难以确定老婆烧鸡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实际侵权所得及商标使用费等数额,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老婆烧鸡公司和开发区老婆烧鸡店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和市场影响力、以及该行业的市场价值及各自份额等因素,参考本地实际社会经济状况,酌定老婆烧鸡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开发区老婆烧鸡店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老婆烧鸡店不能证明老婆烧鸡公司、开发区老婆烧鸡店不当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名誉损失,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老婆烧鸡店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和漯河经济开发区老婆烧鸡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不当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在经营中应规范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不得在招牌、产品包装、装潢和广告宣传中将“老婆烧鸡”字样突出、单独使用;

二、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漯河经济开发区老婆烧鸡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漯河经济开发区老婆烧鸡店承担完上述判决项确定的赔偿责任后,立即停止使用“漯河经济开发区老婆烧鸡店”的企业名称;

五、驳回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负担4000元、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漯河经济开发区老婆烧鸡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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