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知民初3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大海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安思珑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新城大厦(惠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丽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大海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安思珑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思珑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被告安思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富平元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厚公司)授权原告生产销售锦衣卫盾系列一次性民用医疗口罩。
2020年5月19日原告大海汇公司给被告安思珑公司签订了《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
该《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对授权范围、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其中第三条8项约定: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方违约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约定:如合同争议不能达成共识,可以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安思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在更换包装、设计图纸没有经甲方确认。
2、没有按约定让甲方派发防伪标签和盒子。
3、被告在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未经甲方允许。
4、未按约定在产品上注明企业的名称和产地。
5、没有将包装设计文稿交给甲方审核备案。
以上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安思珑公司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
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50万元,并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海汇公司与安思珑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19日分别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约定大海汇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0类商品的元厚公司的锦衣卫盾系列的医用注册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使用产品范围是:生产及销售”,许可使用的数量为500万个口罩。
并约定双方如有违反合同条款的,违约方违约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安思珑公司支付大海汇公司50万商标使用许可费。
2020年6月8日,元厚公司以未授权大海汇公司将生产销售“锦医卫盾”系列医用口罩的权利再次向安思珑公司转授为由,向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安思珑公司冒用其公司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迫于无奈之下,安思珑公司与元厚公司达成《关于“锦医卫盾”商标侵权案的备忘录》、《和解书》并重新签订了《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为此,安思珑公司共计支付给元厚公司110万元。
此后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3日对安思珑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尚未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成品157箱,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22.48万元,其中口罩货值金额20.84万元,印制包装费1.64万元。
现安思珑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得知,元厚公司使用在第10类商品口罩上的锦医卫盾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并非注册商标。
现大海汇公司未经元厚公司授权,就将未经核准注册的富平元厚公司使用在第10类商品口罩上的锦衣卫盾商标写成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并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原告的诉请,安思珑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生产销售授权书》,约定大海汇公司将已注册的在第10类商品口罩上的锦衣卫盾商标许可给安思珑使用,但事实上该商标并非为注册商标。
故本案的实际违约方为大海汇公司。
2、安思珑公司使用在外包装箱内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系安思珑公司自己设计后委托大海汇公司印制,故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大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请,大海汇公司答辩称,1、安思珑公司请求撤销2020年5月18日与大海汇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律依据。
其撤销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大海汇公司没有违约的事实,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安思珑公司给大海汇公司支付的50万元商标使用费是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的义务。
4、安思珑公司诉请大海汇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原告大海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承包生产销售协议》及《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承包元厚公司生产口罩车间,元厚公司委托原告生产销售“锦衣卫盾”系列一次性民用医用口罩的事实。
3.富平元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
证明:富平元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医用口罩检验合格的事实。
4.大海汇公司与安思珑公司签订的《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授权范围是:“锦衣卫盾”系列一次性民用医用口罩的生产与销售。
约定被告更换包装设计图纸需原告确认。
5.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设施财务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有责任将包装设计文稿交给原告审核备案,以免出现与法律违背的情况”的违约事实。
安思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安思珑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大海汇公司与安思珑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约定大海汇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0类商品的元厚公司锦衣卫盾系列的医用注册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使用产品范围是:生产及销售”,许可使用的数量为500万个口罩,并约定双方如有违反合同条款的,违约方违约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安思珑公司支付大海汇公司50万商标使用许可费。
2.《承包生产销售协议》、《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元厚公司将其口罩车间承包给大海汇公司生产经营并委托大海汇公司生产销售其公司旗下“锦衣卫盾”商标品牌口罩。
2、约定大海汇公司不得私自制作印刷与元厚公司品牌有关的所有包装及印刷品。
3.元厚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元厚公司向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并提供《情况说明》,举报安思珑公司冒用其锦医卫盾注册商标。
之后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富平元厚公司的举报立案调查。
4.《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魏丽玲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安思珑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安思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玲配合了调查。
5.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大海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马敏超询问笔录各一份。
拟证明: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大海汇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大海汇公司向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并授权委托马敏超配合了调查。
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安思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进行了罚款和没收医用口罩成品的行政处罚。
7.《关于“锦医卫盾”商标侵权诉案的备忘录》、《和解书》、《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迫于无奈之下,安思珑公司与富平元厚公司经协商达成和解,并重新签订了协议。
安思珑公司共计支付给富平元厚公司110万元。
8.“锦医卫盾”申请注册查询详细内容。
拟证明:“锦医卫盾”国际分类第10类申请号为44203156号、44216891号于2020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23日被驳回。
大海汇公司对以上证据中的1—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8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安思珑公司提供的第8组证据经本院核查属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4月16日,元厚公司(作为甲方)与大海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生产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权属于甲方的口罩车间承包给乙方自产自销经营,承包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同日,元厚公司给大海汇公司出具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大海汇公司进行元厚公司的锦衣卫盾系列一次性民用医用口罩生产销售,委托期限与承包期限相同,约定在委托期限内,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外进行元厚公司产品的销售、收取货款,签订销售合同。
2020年5月18、19日,大海汇公司(作为甲方)与安思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0类商品的元厚公司的锦衣卫盾系列的医用注册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使用产品范围是:生产及销售,许可使用的数量为500万个口罩。
乙方按合同销售数额向甲方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0.1元。
且乙方向甲方承诺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人民币5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根据使用数量产生的金额汇入甲方帐户(《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约定的具体收款账号为杨振宇在中国银行开具的个人账号)。
甲方根据数量派发防伪标签和盒子。
乙方必须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乙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地,同时约定,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中条款的,违约方违约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安思珑公司分三次向大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账户转账50万元。
2020年6月8日,元厚公司向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安思珑公司冒用该公司“锦医卫盾”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查处。
经该局核查,安思珑公司生产车间生产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内外包装盒(箱)上均有“锦医卫盾”标识及富平元厚公司厂名厂址。
该内外包装盒(箱)和产品合格证均系安思珑公司设计后委托大海汇公司印制。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锦医卫盾”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安思珑公司冒用注册商标不成立,但其冒用元厚公司厂名厂址情况属实,遂于2020年日做出仙市监处字(202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安思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并给予如下处罚,一、没收尚未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成品157箱,二、罚款10万元,上缴国库。
在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局查处期间,元厚公司(作为甲方)与安思珑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6月23日达成《关于“锦医卫盾”商标侵权案的备忘录》、《和解书》一份,约定双方重新签订《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承认乙方在委托书范围内使用锦医卫顿商标,乙方给予甲方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另外30万元作为乙方使用甲方商标的使用费,共计80万元。
对于投诉情况处理由乙方妥善处理,甲方不再追究商标侵权事项,并放弃对侵权赔偿的诉求。
经本院查询,元厚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分类为第10类的“锦医卫盾”文字商标,2020年6月23日,国家商标局驳回了元厚公司的申请。
案涉协议中约定的“锦衣卫盾”,应为“锦医卫盾”。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通过自己及许可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以获得商标的财产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大海汇公司经元厚公司授权,承包元厚公司车间并以元厚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锦衣卫盾”系列一次性民用医用口罩。
鉴于“锦医卫盾”及“锦衣卫盾”并非为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涉及对商标使用的具体内容,故双方签订的为承包和委托生产销售合同。
之后,大海汇公司与安思珑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
大海汇公司作为许可方将“锦医卫盾”按注册商标许可给安思珑公司使用,安思珑公司须支付50万元商标使用费用。
安思珑公司亦实际履行了50万元支付义务。
其已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
现大海汇公司认为安思珑公司公司存在更换包装、设计图纸未经其确认;
未经甲方允许,擅自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
未按约定让甲方派发防伪标签和盒子。
未按约定在产品上注明企业的名称和产地。
因安思珑公司使用的包装等均由大海汇公司印制,其进行印制说明其认可安思珑的设计方案,并且派发防伪标签和盒子属于大海汇公司的义务,故大海汇公司认为安思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安思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现安思珑公司认为大海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锦医卫盾”为非注册商标,仍按注册商标与其签订有偿使用许可合同,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未通过在国家商标局官网上查询以获得“锦医卫盾”是否为注册商标的真实情况。
其次,安思珑公司认可其当时通过大海汇公司提供的元厚公司的承包协议与授权委托书即相信大海汇公司有许可他人使用“锦医卫盾”商标的权利。
而该两份协议属实,表明大海汇公司当时如实提供了相关材料。
第三,诉讼中,安思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海汇公司当时对“锦医卫盾”为非注册商标是明知的,或向其提供相关虚假证明材料。
故安思珑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误认为“锦医卫盾”商标为注册商标,并按注册商标应具有的价值约定了许可使用费用。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产生了重大误解,并且安思珑公司所支付的50万元许可使用费亦显失公平,故安思珑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返还50万元许可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
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依法撤销,且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均存在过错,故安思珑公司要求大海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大海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安思珑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19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
二、陕西大海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湖北安思珑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合同款50万元;
三、驳回陕西大海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安思珑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陕西大海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13800元,由反诉被告陕西大海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原告湖北安思珑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