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崇尚路666号(田黄现代农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晨光、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新华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王珒,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宇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洋人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宇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晨光、陈涛,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王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宇程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第344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涉案“一种带有开启装置的瓶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57××××.2)专利权全部无效。
小洋人公司质证后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小洋人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小洋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宇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