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初243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奇,男,汉族。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因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易新汽车贴膜中心(经营者袁奇,以下简称易新贴膜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易新贴膜中心注销,经原告当庭申请,本院变更其经营者袁奇为被告。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被告袁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104030号“ ”文字商标专用权、第6826515号“ ”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04030号“ ”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
原告依法享有第6826515号“ ”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非包装用塑料膜、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
2011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第1104030号“ ”文字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的涉案商标已经在全国的汽车隔热膜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雷朋系列产品,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也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袁奇辩称,涉案产品系他人上门推销,被告查看了推销商的授权证件后,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两卷膜,这与其他品牌正品膜的价格相差无几,因此,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涉案产品系正品。
且邵阳的经济不发达,市场不景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被告袁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彰泰公司系于2004年12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营业期限至2054年12月5日。
第1104030号“ ”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新泰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
该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
2007年7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
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彰泰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第6826515号“ ”商标注册人为张吉进N12407354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非包装用塑料膜;
绝缘纸;
焊接用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
2011年6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彰泰公司。
2017年3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2017)湘邵罡证字238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24日14时18分,公证员陈国荣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罗继红及申请人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郴来到“易新汽车贴膜中心”,杨郴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一套汽车隔热膜[汽车隔热膜上印有“ ”等字样],商品价格合计陆佰元整,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杨郴当即将所购商品和“收据”、“名片”交予公证员陈国荣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罗继红对上述购物过程以及该店招牌外观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四张。
公证员陈国荣回到公证处后,对杨郴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
杨郴用检查后的手机对上述商品和“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共获得照片8张。
杨郴将上述商品装入一个纸筒并密封后,公证员陈国荣在纸筒上加贴了封条,并与杨郴在封条上签名。
杨郴对封存后的纸筒外观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一张,封存后的商品和“收据”、“名片”保存于公证处205办公室。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商标比对。
公证封存产品为一套汽车隔热膜,隔热膜上有多处水印的“ ”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系第1104030号“ ”注册商标、第6826515号“ ”注册商标。
经当庭检查比对: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汽车隔热膜,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第17类;
2、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雷朋”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104030号“ ”注册商标文字字体基本相同,且均为“雷朋”两字,该产品上使用的“Letbon”文字及图组合标识与原告第6826515号“ ”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彰泰公司出具侵权鉴湘(2017)0003号《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原告委托其单位的鉴定人员在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对2017年2月24日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取得的汽车隔热膜二张进行鉴定,通过专营主体鉴定法、外包装纸盒鉴定法、膜上浮水印鉴定法、质保三联单鉴定法、外观鉴定法等方法,原告认定涉案产品非其公司生产、销售,易新贴膜中心非其公司授权的特约专营店,涉案产品上的“ ”等相关标识也非原告公司授权许可使用。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第1104030号“ ”文字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2016年原告为宣传其产品、品牌进行了系列广告宣传。
原告的涉案商标在全国的汽车隔热膜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提交的《厦门彰泰雷朋品牌湖南省授权经销商名单》显示,原告在湖南地区授权的特约经销商为72家,其中邵阳地区2家。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购买产品费600元。
原被告易新贴膜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成立,以汽车内饰装修、用品批发为经营范围。
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易新贴膜中心被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核准注销登记,经原告当庭申请,本院变更其经营者袁奇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彰泰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第1104030号“ ”注册商标、第6826515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主张商标专用权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汽车隔热膜,与原告第11040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隔热纸”商品、第68265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的第1104030号“ ”和第6826515号“ ”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证明,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经原告授权生产。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104030号和第6826515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结合(2017)湘邵罡证字2381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事实及被告的当庭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免责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出了购买费600元、公证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经营的易新贴膜中心已经注销,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实施的侵权销售行为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袁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 人民陪审员 岳 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