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钦晓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17528号
案件名称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钦晓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张钦晓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7528号原告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8。

法定代表人朱书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武平、雷兵,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钦晓,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钦晓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量具刃具量仪等(如游标卡尺、塞规、环规等)的公司,成都量具刃具总厂早在1992年1月30日即成功注册有第9类第581087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1999年4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成都成量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涉案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9日。

原告及成都量具刃具总厂、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均长期从事生产、销售量具刃具产品的企业,在量具刃具行业享有盛誉,获得大量荣誉,如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知名度极高。

而涉案商标自1991年2月2日申请注册并经核准注册后提供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并于2013年12月10日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于2013年12月27日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知名度也极高。

2016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接群众举报后对被告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白路13-6号、名称为成量工具总汇(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商店进行查处,经公安民警对成都工具总汇商店及被告租赁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美新区20栋302房的仓库进行搜查清点,当场即发现商品销售单据10张,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金额达80余万元。

经公安民警查实,被告对其以远低于涉案商标产品正品的价格销售、许诺销售仿冒原告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作为一个专门销售测量工具的经营者,被告长期以不正常低价销售、许诺销售仿冒原告涉案商标产品的被控侵权产品,其意在搭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便车,以谋取不法利益,其肆意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使原告商标产品销售造成极大冲击,也使相关公众对原告涉案商标产品信赖降低,严重扰乱市场,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内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9类第581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产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机器设备;

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58108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成都量具刃具总厂,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量具、量仪类、千分尺类、卡尺类、千分表类、量规类、量块类、角度测量工具类等,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1月30日至2002年1月29日,1999年4月28日成都量具刃具总厂经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成都成量集团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2008年10月28日成都成量集团公司经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6年6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街道××号由张钦晓开设的成量工具总汇商店店铺后面的山美新区20栋302房仓库内查获假冒原告生产的螺纹环规、螺纹塞规一批,销售单据10张,并抓获张钦晓。

张钦晓供认其从淘宝网上低价购入带有成量公司认证标识的假冒螺纹塞规和螺纹环规,后转手销售出去,从中赚取差价。

经比对公安机关缴获的环规、塞规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即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相同。

经对销售单据进行统计,张钦晓已销售环规、塞规总金额419元、未销售的环规、塞规总金额133546元。

2016年7月14日,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张钦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为由,对其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案情简介、拘留证、提前批准逮捕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58108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测量工具(如游标卡尺、塞规、环规等)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商品销售票据,是被告销售侵权的假冒产品的价格,该价格远低于原告的正品价格,而被告该行为必然挤压原告的正品销售市场,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8万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钦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81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钦晓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机器设备;

三、被告张钦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万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