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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守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刑初227号
案件名称陈守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守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守印,曾用名陈首印,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志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3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守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守印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守印承租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6号4楼作为作案场所,购回无任何标识的车床刀具,非法委托他人加工附着三菱商标,并雇佣岳娟娟(已判决)帮其在包装盒上粘贴假冒三菱商标标贴以及包装、打包。

陈守印通过其“力泰刃具”淘宝网店销售其加工的假冒三菱注册商标的车床刀具,岳娟娟作为该淘宝网店的客服进行接单和发货。

2016年9月2日,执法机关根据举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6号4楼抓获岳娟娟,缴获7,110个假冒三菱车床刀具以及3,000张假冒三菱商标标贴,陈守印则趁机逃离现场。

民警在被现场缴获的作案电脑中导出了“力泰刃具”淘宝网店的三菱车床刀具销售记录,陈守印家属提交了其中正品三菱车床刀具的购买送货单,经民警及“力泰刃具”淘宝网店员工逐笔核对统计,陈守印在2016年2月至8月期间销售假冒三菱车床刀具合计人民币34,757元。

根据实际销售单价计算,现场被缴获的7,110个假冒三菱车床刀具共计价值人民币59,148元。

即陈守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93,905元。

2017年10月16日,已被通缉的陈守印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守印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守印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王志勇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1、被告人陈守印的涉案犯罪数额仅为9万元左右,犯罪数额不大、获利小,犯罪情节轻,可予从轻处罚;

2、现场查获的7,110个假冒刀具虽价值5万元左右,但还未销售出去,社会危害性较轻,可予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守印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守印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守印承租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6号4楼作为作案场所,未经权利人许可,购回无任何标识的车床刀具,委托他人附着三菱商标,并雇佣岳娟娟(已判决)帮其在包装盒上粘贴假冒三菱商标标贴,并进行包装、打包。

陈守印通过其“力泰刃具”淘宝网店销售其加工的假冒三菱注册商标的车床刀具,岳娟娟作为该淘宝网店的客服进行接单和发货。

2016年9月2日,执法机关根据举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6���4楼抓获岳娟娟,缴获7,110个假冒三菱车床刀具以及3,000张假冒三菱商标标贴,陈守印则趁机逃离现场。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鉴定,现场被缴获的三菱车床刀具以及三菱商标标贴均为假冒其第5728793号三菱图形商标以及第137797号“MITSUBISHI”文字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

民警在被现场缴获的作案电脑中导出了“力泰刃具”淘宝网店的三菱车床刀具销售记录,经民警及“力泰刃具”淘宝网店员工逐笔核对统计,陈守印在2016年2月至8月期间销售假冒三菱车床刀具合计人民币34,757元。

根据实际销售单价计算,现场被缴获的7,110个假冒三菱车床刀具共计价值人民币59,148元。

因此,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3,905元。

2017年10月16日,已被通缉的陈守印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人岳某娟、雷某1、陈某1、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守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守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具备自首情节,且部分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因此,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

根据被告人陈守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应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守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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