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648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白杨,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
被告:傅燕琴(郑州市二七区中原国际鞋城二楼119-120号门店经营者),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燕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