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1110-2号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马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菲菲。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洪菲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8463413号注册商标“百利本能”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0月发现被告洪菲菲通过淘宝店铺在对外销售宠物食品时突出使用“百利本能”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洪菲菲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洪菲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97956元;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菲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案应由被告洪菲菲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基层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沈阳市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不是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洪菲菲的户籍所在地是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巷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上海市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故本案应由被告洪菲菲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基层法院审理。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属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洪菲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邰越群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