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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杰、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322刑初24号
案件名称李某杰、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杰,刘某,覃某霏,刘某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杰,曾用名:李某波,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红华,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军,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覃某霏,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兵、曾梦恋,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生,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晓琼,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杰、刘某、覃某霏、刘某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红华、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志军、被告人覃某霏及其辩护人王文兵、曾梦恋、被告人刘某生及其指定辩护人余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杰受李某2(另案处理)委托承租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李岗礼堂附近一出租屋一楼作为窝点,并于9月开始,与被告人刘某、刘某生、覃某霏和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受雇佣从事飘柔、海飞丝、潘某、沙某等品牌洗发水的灌装、包装、运输活动,同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一伙,并在现场缴获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沙某品牌的洗发水共1095瓶(共价值人民币38897元)、印有上述品牌商标的洗发水空瓶一批、膏体29桶、手动罐装机3根等物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杰、刘某、覃某霏、刘某生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被告人李某杰、刘某、覃某霏、刘某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杰、刘某、覃某霏、刘某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吴红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参与假冒商标生产的次数少;

3、生产经营的数额较小,刚超过犯罪起点;

4、收益较少,只获得300元;

5、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志军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人刘某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从犯,理由如下:1、刘某受雇于他人;

2、刘某在作案过程中的所有行为都是受人指挥;

3、厂房是由其他被告人租用的,并不是刘某租用;

三、涉案金额较小;

四、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五、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覃某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文兵、曾梦恋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覃某霏的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

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不大,系初犯;

四、被告人违法收益及非法经营数额少,社会危害性小,且悔罪态度好,愿意预缴罚金;

五、被告人身有残疾,文化水平低,择业能力低,家庭情况困难;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内拘役,并处罚金不多于2000元。

被告人刘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余晓琼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生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李某2(另案处理)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而被告人只是接到刘某的电话通知帮忙拉货,且仅在抓获当天参与二次拉货,没有从中获利,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2、被告人事先是完全不知情拉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材料,其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杰受“李某2”、“莫小姐”(均另案处理)委托承租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李岗礼堂附近一出租屋一楼作为窝点,并于9月开始,与被告人刘某、覃某霏和李某1(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受雇佣从事飘柔、海飞丝、潘某、沙某等品牌洗发水的灌装、包装、运输活动,而后,被告人刘某生在刘某的介绍下受雇佣从事运输活动;

同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一伙,并在现场缴获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沙某品牌的洗发水共1095瓶、印有上述品牌商标的洗发水空瓶一批、洗发露膏体29桶、手动罐装器3根等物品。

经鉴定,涉案的1095瓶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388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杰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覃某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生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杰、刘某、覃某霏、刘某生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杰、刘某、覃某霏、刘某生无自首情节。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李岗礼堂附近一出租屋。

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出其和李某杰、覃某霏、李某1等人生产的假冒洗发水和作案的出租屋。

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证人陈某1辨认出李某杰就是在2017年8月30日左右租其厂房的男子,李某1就是当时陪同李某杰一起的男子。

7、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涉案的713瓶潘某乳液修复洗发露(净含量400ml)、30瓶潘某强韧防掉发洗发露(净含量1000ml)、30瓶海伦仙度丝薄荷舒爽去屑洗发乳(净含量1L)、21瓶海伦仙度丝丝滑柔顺去屑洗发乳(净含量750ml)、38瓶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净含量400ml)、192瓶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净含量200ml)、27瓶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净含量750ml)、60瓶沙某直顺柔滑洗发乳(净含量750ml)、9瓶飘柔去头皮滋润洗发露(净含量700ml)、2瓶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净含量400ml)、3瓶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净含量200ml)、200瓶海伦仙度丝薄荷舒爽去屑洗发乳(净含量1L)空瓶、220瓶海伦仙度丝柠檬清爽去屑洗发乳(净含量750ml)空瓶、80瓶飘柔柠檬均衡滋润(净含量1L)空瓶、310瓶飘柔焗油护理(净含量700ml)空瓶、25瓶沙某保湿去屑洗发乳(净含量750ml)空瓶、25瓶潘某乳液修复(净含量700ml)空瓶、60瓶潘某乳液修复(净含量1000ml)空瓶、29桶洗发露膏体、40桶膏体空桶、3支手动灌装器。

8、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经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1095瓶假冒注册商标的成某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38897元。

9、关于请求查处销售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投诉材料,证实宝洁公司已取得有效的潘某、海伦仙度丝、海飞丝、沙某、飘柔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10、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杰、刘某、覃某霏、刘某生五人在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李岗村礼堂附近一无厂名加工厂一楼内进行将海飞丝、潘某、飘柔、沙某等知名品牌的空瓶灌入一些液体并包装的工作,其负责跟手卸货和拆割包装纸箱,偶尔也包装货物,李某杰负责把洗发乳装瓶和拉货送货,其他人负责打包和包装等。

其和李某杰是长期在该加工厂工作的,其他三人是来帮忙的,我们大概一天可以做100多件货物。

其是在2017年9月底在李某杰的介绍下到该工厂工作的,其只帮忙了半个月,一共参与生产了大概200多箱假冒伪劣洗发乳,没有拿过工资,不清楚大家有没有工资。

每次都是接到一物流公司的电话后,李某杰、刘某等人就去将原材料运回来,完工后,也是李某杰、刘某等人将货物运出去给物流公司,具体发货收货的情况不清楚。

该厂房是李某杰承租的,但不知道老板是谁。

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李某杰在李某1的陪同下向其承租了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委会李岗新村礼堂后面一栋三层的楼房的一楼用作仓库,当时是李某杰用他本人身份签的租赁合同。

11、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害单位的代表黄某军述称,我们宝洁公司发现有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6***0的小轿车从物流处运送我们公司的洗发水空瓶去石湾镇中岗村一出租屋内,在出租屋内有人在偷偷生产一些假洗发水和沐浴露,他们大概生产了一个月,于是我们就报案处理。

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杰供认,2017年8月底的一天,我通过路上的招聘启事认识了“莫老板”,对方是一名女子,她让我生产日用化妆品,每天150元工资;

次日,“莫老板”带我去看石湾镇中岗村李岗新村礼堂后面的一栋三层楼房,她告诉我他们要租下一楼,叫我帮她租下来作为厂房,她就离开了;

我回去将此事告诉了李某1,他也同意了一起工作。

后来在2017年8月30日,“莫老板”在中岗村委会李岗村路口将租房订金和一份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让我去和上述楼房的房东签订合同,于是我和李某1就按照“莫老板”的指示签订了合同,并交付了定金。

一直到2017年9月10多号“莫老板”才让我们去上述厂房第一次生产,我和李某1到厂房后不久,有一名开着“货拉拉”小面包车的司机过来让我们将车上一桶50公斤左右的洗发水和用10个纸皮箱装着的写着飘柔洗发水的空瓶子等物品搬进厂房,然后该司机就教我们灌装、包装,我们把洗发水做好后并搬上车,司机就给了我和李某1各150元工资。

第二次生产在2017年9月底的一天,“莫老板”通知我们去工作,去到后已经有一个“货拉拉”小型货运车司机等着我们,和第一次一样我们将桶装洗发水和空瓶子搬进厂房后开始灌装、包装,完工后,司机就把洗发水运走,并给了我和李某1各150元工资。

第三次生产在2017年10月13日被抓获当天的下午,我和李某1接到工作通知去到厂房后,就看见已经有三名男子将18桶(每桶50公斤左右)洗发水和空瓶子搬进厂房了,有一辆“货拉拉”货车停在门口,于是我、李某1和三名男子就一起灌装、包装。

我不认识那三名男子,是老板派来拉货和帮忙的,在我工作的三次中,我只在最后一次见过刘某生,他只负责拉货卸货。

被告人刘某供认,我和李某杰、李某1、覃某霏、刘某生五人于2017年9月份开始在博罗县石湾镇李岗礼堂附近一栋楼房的一楼出租屋生产海飞丝、飘柔、潘某等品牌伪劣洗发水,工厂的老板是“李某2”,李某杰、李某1、覃某霏主要负责加工伪劣洗发水,我和刘某生负责拉货、送货,有时也会帮忙生产伪劣洗发水,送货的车是刘某生的,刘某生是我叫过去帮忙的。

我们平均每天可以生产200多件,有些6瓶一件,有些24瓶一件。

我只参与过两次,一次是2017年9月份中旬生产了28件货品,一次是2017年10月13日生产了101件货品。

我每月工资3500元,再加上刘某生送货、拉货的车费,我工作了一个多月,共获利10000多元;

最近一次在2017年9月底拿过8200元的货款作为工资发放,我给了李某杰、李某13600元让他们自己分,给了刘某生400元车费,剩下的就是我自己的工资。

我们生产的工厂是没有营业执照和授权的。

被告人覃某霏供认,2017年9月3日开始我在我朋友介绍下去石湾镇中岗李岗礼堂附近一出租屋加工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洗发乳,我去的时候李某杰、李某1已经在那里上班,刘某是后来才过来的,厂房是李某杰在2017年9月份承租下来的。

该加工厂的老板是“老李”,他会用物流或快递的方式提供原材料给我们加工;

另一个叫“小罗”的男子或者“王小姐”则给我们订单让我们生产,完工后,他们就会叫司机过来运走洗发乳。

我们没有分工,没人负责管理,我主要负责盖洗发乳盖子、封箱和装车,刘某和李某杰负责装洗发乳、盖洗发乳盖子和包装,李某1负责盖洗发乳盖子和装车,刘某生负责拉货,有时候货主也会派司机直接过来拉货。

刘某、刘某生工作过三次左右。

我们没有固定工资,做多少货,就给多少钱,货主或者司机会给我们钱,至今我们获利18000元左右,每人分得2000多元。

我们生产的工厂是没有营业执照和授权的。

被告人刘某生供认,我是手机拉货软件的“货拉拉”司机。

2017年10月13日,我接到刘某的电话要我驾驶我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长安牌小轿车去石湾镇李岗礼堂附近一出租屋帮忙拉货,当时刘某开门让我进去出租屋,在那里我看见几个人在生产类似洗发水的货物。

我一共就帮该出租屋拉货过被抓获的这一次,刘某也没有给过我报酬。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覃某霏的辩护人提交一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霏家庭困难,系家庭经济唯一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杰、刘某、覃某霏、刘某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数额达人民币3889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四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李某杰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租下厂房作为窝点,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作用,属主犯,但其未参与具体管理、招聘等主要活动,且作案时间短,对比其他主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覃某霏、刘某生在本案中受雇于他人从事工人的生产工作,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被告人刘某生参与犯罪时间较其他被告人短,故对上述被告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四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被告四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工作次数、所起的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予以区别量刑。

对被告人李某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覃某霏、刘某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覃某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刘某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缴获的涉案假冒洗发水及其空瓶、膏体、手动灌装器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汉强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梁超琼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当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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